20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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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
江宁区建设局
http://www.yfzs.gov.cn/ 2003-06-30 11:03:38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也必定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针对形形色色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惩处以保障行政法规、规章所确立的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行,而在这其中行政强制行为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但由于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极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确立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在内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行政强制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特定的人、物或行为依法采取暂时性控制,迫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对行政强制行为缺少统一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很明确,有的行政强制措施随意设定。由于哪些机关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规定,以至于法规、规章,甚至政府部门内部文件都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行政强制的种类和方式繁多。据不完全统计,从1950年至1999年现行有效的10369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就规定有多达263种行政强制措施,亟待法律作出统一的规范。行政处罚法出台后,一些乱处罚的现象得到了抑制,有的行政机关处罚不通,就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钻行政强制措施不规范的空子,乱用行政强制成了行政违法的藏身之地。

    3.行政强制的主体过乱。第一是未经法律授权,或者只是法规授权,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自己采取强制措施;第二是由没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邀请公安机关或者法院一起采取强制措施,公民分不清是谁作出的强制措施,也无从寻求救济。

    4.行政执行制度亟待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制度。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是否要对行政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要对行政决定进行实质审查,执行行政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长期未能解决。三是由于法院在处理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的随意性太大,既不能保证行政决定及时执行,还要向行政机关收取费用,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如何既保证行政效率,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从制度上深入研究并作出必要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我们考虑首先应当解决制定行政强制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行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执法中既存在“滥”,即行政强制的主体和手段不规范的问题,也存在“软”,即行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立法需要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来规范我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立足于治“滥”,同时也要治“软”。制定行政强制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为实现行政目的,保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法定原则。即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强调这一原则,是为解放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随意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解决行政
机关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缺乏程序制约的问题。

    2.公开、公正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如事先告诫、进行督促、重大案件听证、公告履行期限、公布履行时间地点、公开收费数额等事项。

    3.适时执行原则。也可以说是工作、说服教育优先原则,即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只要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一般管理手段解决,然后才考虑行政强制。应当解决行政管理手段的单一的问题,拓宽行政管理方式,多采取行政管理措施,少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强调和鼓励自觉履行,包括在行政指导和督促下的自动履行,减少直接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制改正违法行为。正体现了这一原则。

    4.救济原则。即行政强制容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须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因此,应当作出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强制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针对我国现在的行政强制“滥”和“软”的现状应当从行政强制的主体、行政强制权的设定、行政强制的执行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需要着重解决好以下主要问题:

    1.关于行政强制的主体。据统计,我国有33部法律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的执法主体有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公安、安全、海关、环保、林业、审计、卫生、动植物检疫和戒严机关等。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的执法主体主要有工商、技术监督、城建、土地、规划、教育、民政、边防、港务监督、渔政、水产管理以及商品流通部门。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所涉及的行政机关,不一定都要赋予行政强制权,如教育、民政、商品流通部门等。一些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管理不一定都要赋予行政强制手段,其行政决定完全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获得保障。因此,行政强制权的主体资格,应当由法律授予。

    行政处罚法规定,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行政强制权的行使,也应采用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原则,它可以减少在公共场所和街头实施直接强制行为,特别是减少直接强制的主体,这是控制行政强制的有效途径。

    2.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这是行政强制法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

    在论证过程中,对这个问题有几种意见:一是认为行政强制对公民权益影响太大,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设定。二是认为行政机关为达到管理目标需要有设定权,但应予以控制,可以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三是认为对财产的强制相对于人身强制弱一些,对财产方面的强制可以放权给地方性法规设定。四是认为除法律、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外,可以给地方性法规设定权,而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因为,由政府实施管理,情况又十分复杂,必须给足权力,以适应管理的需要。同时,从监督角度使其依法行使该权力。五是从权力合理配置出发,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方式处理设定权问题。

    我们认为:(1)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权益影响太大,且实施不规范;(2)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大体涵盖了我国行政管理中对于行政强制的需要;(3)我国实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行政执行制度,且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具有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的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应当收归法律。为了适应行政管理需要和情况变化,可以由行政强制法有控制地赋予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采取临时性行政强制权的权力,并限制在即时强制的范围内。

    3.关于行政强制的程序。行政强制的直接性和即时性特点增加了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规范的难度。程序多了,难以保障行政效率,同时在实践中也不好操作;没有程序,或者只规定事后救济,则对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和限度缺乏控制。因此,行政程序的规范性应注意把握两点:

    第一,将行政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分别加以规定。

    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应当主要包括采取行政强制前的报请批准的程序;行政机关首长的决定程序、发布公告的告知程序;执行前的督促程序以及特别严厉措施采取前的听证程序等。另外,法律要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情况、条件限定;必要的期限要求等。

    第二,对违法嫌疑行为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分别加以规定。

    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将对违法嫌疑行为的行政强制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区分开,在实施中就容易出现问题。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簿等文件资料”,可以对“违法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企业如果拒绝这种行政检查,后果非常严重。法律对预防性的或属于日常行政管理的检查措施,没有程序性的控制和制约的规定,能否保证不被滥用?所以,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检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

    制定行政强制法,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机关正在抓紧调研论证,着手起草。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标志,标志着中国的行政法制思想从注重管制到注重效益的转变,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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