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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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和刑罚执行监督
史 军
http://www.yfzs.gov.cn/ 2004-01-08 16:11:20
    内容摘要  刑罚是统治阶级惩罚犯罪的一种工具,刑罚执行是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审判目的的最终实现。实际工作中,刑罚执行有哪些形式和分类,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在监督中有哪些问题。本文运用法学理论,尤其是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结合具体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以便从中获得一些有些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  刑罚 刑罚执行 刑罚执行监督

    人类社会自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就出现了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国家机器(军队、监狱和警察)和法律。法律和道德成为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两大法宝,法律是这两大法宝中最得力的法宝。进入文明社会后,法的惩治功能逐渐受到严格的限制,法的教育功能、预防功能得到了发挥。追求自由、公正和秩序的社会环境是法的最理想的境界,如何最大限度地压缩法的惩治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的教育改造功能和预防犯罪功能,是统治阶级的共同追求。

    一、刑罚及刑罚执行

    刑罚是统治阶级罚犯罪的一种严厉的强制方法。作为和阶级社会相伴相生的犯罪,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现象。“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是国家对付犯罪的最为有效的工具。国家通过对犯罚分子的惩罚和教育过程,来改造罚犯,抑制犯罚意念,使那些有犯罚意念或有可能进行违法犯罚活动的人取消犯罪的念头,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古代,由于法的主要功能体现在惩罚上,所以刑罚体现了那个时代的特征,死刑、肉刑、徒刑、流刑是最主要刑种,其中死刑、肉刑又是适用最多的刑种。行刑的方式比较野蛮和残酷,即便是徒刑和流刑,在行刑上也充分地体现着惩罚性。现代社会,虽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刑罚,但总的来说比较文明和人道,有的国家还废除了死刑。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其死刑的适用也被严格限制。现代社会适用最多的是自由刑(即徒刑)和财产刑,自由刑的行刑更多地体现法的教育改造功能,即便有很少的惩罚色彩也比较文明和人道。我国刑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刑种。其中主刑主要体现为自由刑和生命刑。在我国,大量
的常见的还是以自由刑为主,生命刑的使用受到极严格的控制(包括适用范围、对象、犯罪情节、审批的程序等)。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另外,还有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

    刑罚执行是对侦查、起诉、审判目的实现,是犯罪分子承担的必然法律后果。由于刑罚的种类不同,刑罚执行也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

    1、财产刑的执行,财产刑主要是指被人民法院单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或者被人民法院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执行主要由人民法院执行。

    2、生命刑的执行,生命刑主要有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的方法采用轮换或者注射等。实践中,一般由案件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由案件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公安机关或武装警察执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送交监狱执行。《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于,缓刑期满后,根据罪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由执行机关报请监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罪犯在二年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由执行机关侦查并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后,由执行机关报请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3、自由刑的执行,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1)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地点主要是在被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住所地。(2)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刑法》第四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都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执行地点在拘役所。实践中,大多由看守所代为执行。(3)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于的执行,《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4)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刑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应当撤消缓刑,对新犯罪或者没有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其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一条实际上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即只要罪犯满足了上述条件,其刑罚就不予执行,否则,将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5)对于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c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6)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由主刑执行单位执行,主刑执行完毕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犯罪分于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地点在犯罪分子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7)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的执行。《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己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消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有漏罪的,应当撤消假释,依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不够罪的,应当依法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假释实质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满足了假释条件,余刑视为执行完毕不再执行。否则,将依法撤消假释收监执行。(8)被判处驱逐出境的犯罪分子的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刑罚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在刑罚执行中,主要存在法律衔接上和实际执行中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法律衔接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衔接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1)关于收监。《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收监的规定存在不尽一致。第一,收监时必须交付的法律文书。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交付监狱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三书一表”,即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四者缺一不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但较为原则、较为概括,指哪些法律文书?不明确。第二,收监时间及制约关系。《监狱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期限为一个月,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己决犯久拖不送的问题奠定了法律依据,明确了监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收监问题上职权范围和相互间责任要求,体现了三者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条文十分简洁,但简而不明,没有明确交付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及延期交付的制约。(2)关于监外执行。《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监外执行的适用
对象、法律后果上的规定有不同之处。第一,适用对象的条件。《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外执行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将无期徒刑的罪犯排除在外。第二,法律后果。《监狱法》第二十八条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问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况作了列举式规定:a、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b、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c、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六条对于监外执行的情况规定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以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形,即罪犯刑期届满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示。(3)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作了规定,却不相对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可见,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无“故意犯罪”是执行死刑或减刑的分水岭,是法定的唯一界限。而《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仅就二年期满以后予以减刑作了规定,对于执行死刑的情形没有规定。(4)关于申诉。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监狱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都肯定了罪犯享有申诉的权利。然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脱节于《监狱法》的规定。《监狱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时限为六个月,对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法院工作效率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申诉处理的规定,不仅原则概括,更没有规定法院审理申诉案件的时限。(5)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规定为一个月,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为二个月。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在规定减刑和假释制度时,却没有规定审核裁定的时限。

    2、《刑法》与《监狱法》之间衔接上的不足,《刑法》和《监狱法》是实体与执行的关系,《刑法》规定的内容,必须以《监狱法》规定的执行方式式付诸实践,否则《刑法》规定的内容毫无意义。所以,《刑法》与《监狱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但他们之间的衔接存在如下不足,主要表现在:(1)关于假释的规定。《刑法》和《监狱法》对假释都作了规定,但在有关方面却不尽一致。第一,特殊情况的假释。《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特殊情况的假释,而《监狱法》假释的规定中根本就没有对应的条款。第二,假释的排除对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监狱法》关于假释的规定中根本就没有对应的条款。(2)关于减刑。《刑法》和《监狱法》对减刑都作了规定,但有些地方不一致。第一,减刑的条件。《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的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监狱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两者规定明显不一致。第二,减刑的限度。《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减刑的最高限度,即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应不少于10年。而《监狱法》对此未作规定。二者明显脱节。

    (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行不到位。有些案件无法执行,或者说犯罪分子无财产可供执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在人民法院所判处的财产刑案件中,单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比较少,大多是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在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刑大多和财产有联系,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等,这些犯罪分子有的有财产可供执行,有的根本就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还有的为了规避法律而秘密转移财产,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被转移的犯罪分子,财产刑的判决被悬空。虽然法律规定“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但实践中常常不了了之。
    2、公安机关执行的自由刑中,主要有: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在这些刑罚执行中,可分为在押的和不在押的。在押的主要有拘役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他们都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由于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看押,并不具有改造罪犯的条件,实际执行中,看守所对这些犯罪分子主要是安排其劳动,对其思想改造情况,法制教育、认罪服法教育、思想汇报、谈话教育等等很少有人过问。对于不在押的犯罪分子如何执行刑罚,刑法只是笼统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考察,具体如何进行考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具体做法也不相同。
    3、狱刑罚执行中。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惩治罪犯、改造罪犯的地方,是一所特殊的学校。由于社会发展的阶段不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不同,监狱的功能和地位也不同。在野蛮社会,监狱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镇压、惩罚被统治阶级反抗的工具。进入文明社会以后,监狱的功能和地位发生了变化,由残酷惩罚的工具变为改造人的学校。这种变化是经历漫长的历史过程,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逐步变化而来的。在这所学校里接受改造的内容、方法和手段是随着国家所处的历史时期的不同而不同的,就是处在同一历史时期,由于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上的不同,改造罪犯的内容、方法和手段也不同。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经济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而我国当前最缺少的就是资金,可以说是百废待兴,国家投入监管改造的资金和监狱所承担的改造任务及完成改造任务所必须的资金相比明显不足,所以导致监狱在刑罚执行中出现了重生产、重劳动、重经济效益,轻教育、轻改造、轻改造质量的现象。二是在执法活动中,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还有差距,执法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有待进一步规范和提高。特别是前几年,存在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在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问题上弄虚作假现象,有的干警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成为罪犯。三是警员少,技术装备落后,干警超负荷工作,疲于应付,没有时间学业务学法律学管理,干警的素质有待提高,执法水平有待提高。四是改造罪犯的方法和手段落后、单一,缺乏针对性、新颖性和实效性,改造质量和效果不理想,二进“宫” 或多进“宫” 犯人有增多的趋势。五是执法理念有待转变。《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种种原因,假释的执行被控制的非常严格。
    三、刑罚执行监督及存在的问题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也是相对封闭独立于社会的地方,罪犯一旦进入监狱就被隔绝于社会。由于监狱的特殊性,监狱以外的人很难了解监狱内的情况。在监狱,警察对于罪犯具有绝对权力,这种权力具有暴力性、强制性的特点,对于罪犯教育改造也是必须,但这种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和监督就产生可怕的后果,所以对这种权力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监督,使之得到正确的行使和运用。实行刑罚执行监督对于维护国家法制、依法改造罪犯、公正执法、文明管理、保护罪犯正当的合法的权益、调动罪犯认罪服法和改造的积极性都将产生重大意义。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专门性、强制性、规范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其监督范围包括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和行政法律监督。在刑事法律监督中,包括立案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1、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因此,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只有自由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被检察机关纳入监督范围,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被纳入监督范围。

    2、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1)对生命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2)对自由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提出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处理。

    3、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1)监督的依据少,《刑事诉讼法》中只有5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而且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2)监督的方式滞后,而且是形式监督,无法保证监督效果。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都是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事后监督和形式监督,这种事前不参与,事后仅对批准决定和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不当进行审查,如何保证监督效果?(3)人员、装备配备不到位,人员结构不合理。刑罚执行监督需要有丰富而又全面的检察业务知识,要求其人员年富力强和有较强的责任心,有必要的从事此项工作的物质条件。而实际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其情况恰恰相反。(4)缺乏评价监督效果的机制。

    4、存在问题的原因。(1)立法不到位,而且法律之间衔接的不好。(2)机构设置不合理,思想认识不到位。由于派驻监狱的检察机构大都是由监狱所在地基层检察院派出的,其人员编制和经费并没有因此相应增加,尤其在当前检察机关人员编制和经费普遍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刑罚执行监督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没有把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摆到与反贪、起诉部门同等的地位,这一点在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也是当前检察机关由于利益趋动的结果。

    四、解决办法。

    1、加强立法工作。首先应当解决《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其次应当完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中概括性、原则性和实践中很难操作的条款具体化。再次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事后监督和形式监督改为事前监督和实质监督,如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在决定或裁定前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使刑罚执行监督有法可依。

    2、国家要逐步加大对监狱改造罪犯经费的投入,确保改造罪犯所需的费用,克服当前重生产、重劳动、重经济效益,轻教育、轻改造、轻改造质量的现象,增加警力和装备技术的投入,大力提高警员的素质。

    3、改变当前派驻监狱检察机构的设置,将派驻监狱的检察机构改为由省检察院直接派出,这样就可以较好地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较好地解决派驻检察机构和监狱设置的相对应问题。

    4、加强驻监检察人员、装备的配备,改善人员结构。根据监狱的押犯数量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人员配备,并保证其装备。

    5、制订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科学评价体系。


                                  注    释

    ①蔡彰主编《中国刑法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1版,第97页。
    ①张智辉主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第26页。


                               参  考  资  料

    1、蔡彰主编《中国刑法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刑事法杂志。
    3、法学研究杂志。
    4、梁国庆主编《检察业务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5、刘方、单民主编《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6、王志亮:《刑事法体系的衔接缺陷及其完善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1月。

〖HT〗〖JY〗(作者单位:浦口检察院)
依法治市综合网  http://www.yfz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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