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8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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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机制的思考
姜洪鲁
http://www.yfzs.gov.cn/ 2004-01-08 15:48:33
    我国现行法律所确立的诉讼调解制度,继承了民主革命时期的优良传统,植根于广大民众之中,发展和完善于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改革开放的现代化建设时期,是中国法治文化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形成了颇具特色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作用。诉讼调解因此而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称,在国际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注重裁判的作用,忽略了对民事诉公调解这一审判方式的应用和完善,由此而产生诉讼成本增大、当事人间的对抗更趋激烈、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满意率也有所下降等负面效应。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价值。

    一、当前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意义所在

    诉讼调解是调解的一种,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合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法官主持下调节平息当事人纷争的手段和方法,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广泛采用的审判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中国的固有传统,在现代社会,调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各种纠纷也大量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 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以平等、民主、说服、教育的方法,充分运用调解工作方法,即耐心做好民事纠纷双方的思想工作,疏导和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调整、钝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提高诉讼效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的、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现“两个率先”的客观需要。十六大制定的我党奋斗目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改善各类关系,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进而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两个率先”目标的实现。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判决从法律及形式的视角上解决了纷争,但可能会引发“一场官司三代仇”的结局,也可能会把矛头引向法院、法官身上。而调解是在平和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教育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因此,适用调解这一解纷方法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舒缓纷争当事人间之激烈对抗,有利于改善邻里、各市场主体等各类关系,从而有利于政治安定、经济安全、人民群众生活安宁,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三个文明协调发展,进而实现民事诉讼维护权益、消弥纷争,恢复理想社会秩序的法律终极目的。

    第二,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是保持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途径。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是我党的群众路线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人民赋予的司法权时,必须紧密联系群众,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调解工作就是法官同群众直接接触、直接对话的过程,就是法官站在群众的立场上,合理引导,促使当事人走出法律误区,澄清对事实的认识,从而解决纷争。因此,调解是保持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的重要途径。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实施监督,从而有利于改进审判作风,提高人民群众满意率。另外,诉讼调解也是人民参与司法活动的主要方法,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民主化程度。由于人民群众直接参与调解活动,并由人民群众做调解的终局决定者,这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同时通过诉讼调解工作,可以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让群众了解国家法律,了解法院工作,进而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工作,从而提高司法威信。

    第三,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渠道。维持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仅仅靠某一个部门是不行的,而是需要社会各个部门联合起来实行综合治理。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更是要积极主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除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以外,还应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来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诉讼调解工作贯穿着法律宣讲、道德教化、矫治不良行为等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功能,有利于矫治具有不良行为者弃恶从善,教育群众遵纪守法,减少纠纷,实现社会的法律约束与道德教化有机地结合,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美国著名法学家迈克尔·贝勒斯认为,程序法的首要原则是经济成本原则,即“我们应当使法律程序的经济成本最小化”。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加剧了当事人间的对抗,也就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成本的投入,造成资源浪费。而调解则可使当事人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对于国家来说,调解则使上诉、申诉、申请执行等比例大大下降,大大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此其一。其二,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机构改革后的人民法院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极为尖锐,法院承受着较大的压力。法院倚重调解这一省时、省力、高效率的处理案件方式能较好地缓解这一矛盾,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其三,调解结案的当事人自觉、主动履行率较高,执行效果比较理想,大大降低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对抗情绪,有利于提高社会民众对法律、法院的公信度,树立司法权威。最后,调解制度在更大程度上增强了当事人的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体现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选择权和参与权。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调解,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调解决议等,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参与原则和处分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

    第五,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是法院面对新形势,正确审理案件、解决立法滞后问题的重要方法。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发展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不完善,立法滞后现象比较突出。按照“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及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无“造法”’权力的司法原则,法官在面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案件时,适用调解这一较为灵活的方法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二、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方法要与时俱进

    (一)现阶段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由于注重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优势未能充分发挥,并存在忽视和弱化诉讼调解工作等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其一,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审模式的改革,就是裁判作用的强化,注重坐堂问案,法庭调解流于形式,忽视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把矛盾解决在萌芽。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主要是实现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成为诉讼的主导者,法官则处于超然地位居中裁决。这样就造成法官普遍注重坐堂问案,注重在法庭上解决纷争,而忽视了深入群众,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合理引导当事人缓和矛盾,因而弱化了诉讼调解工作。

    其二,片面强调排期开庭,忽视了教育疏导工作。有的法院制定的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由立案庭统一将所有或部分案件排期开庭,并规定在开庭前几日才将案卷移送主审法官,甚至禁止法官在庭前接触当事人,这样无疑就把诉讼调解局限于当庭进行,造成诉讼调解工作时机选择的被动,明显弱化了诉讼调解工作。这些做法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新举措,目的是为防止法官不廉洁、偏听偏信、先人为主等,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些规定同时也阻止了法官去做调解工作、钝化矛盾的主动性。

    其三,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和当庭结案率,庭审调解流于形式。有些地方把当庭宣判率和当庭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方式改革的指标,有的法院内部还规定了比法律规定更严的审限,这里体现了改革中出现的诉讼价值导向上的偏离,即认为当庭宣判、当庭结案的价值比调解结案的价值高,这样的审判考核、评价模式必然制约了办案法官行使诉讼调解的积极性。另外,片面强调当庭结案率,致使法官放弃庭后调解,再加上排期开庭的规定,必然导致调解的时间选择被局限在庭上。当事人举证、质证,立论、驳论,必生争议,在这种火药味较浓的情况下想达成调解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而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庭上调解的时间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后进行的,也就是说,庭上调解的时间是在查清事实后进行,这样,在胜负分明情况下,“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原来有调解的意思,在此时也会放弃。

    其四,对调解制度重视不足,认识不到位。一些法官对我国调解制度的意义认识还不到位,片面理解法官职业化要求,重视裁判,轻视调解作用的发挥,对调解所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认识不足。再加上一些年轻法官社会经验不足,调解方法不够灵活,容易出现不会调、不愿调、不敢调、不能调的情况。

    其五,“和稀泥”式调解现象、强制调解现象仍然存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或不自觉履行协议的情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查明争议事实,没有分清是非责任,只追求尽快结案,采用“和稀泥”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由于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导致当事人反悔。这种现象不仅无益于审判工作,而且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些法官没有严格遵循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存在着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况,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确立新的观念

    当前,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应与时俱进,创新理念,树立现代诉讼调解的观念。一是司法效益最大化观念。司法效益最大化是指以投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佳的解纷效果。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有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可能。因此,通过调解解决纷争,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一种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二是方便群众的观念。调解具有形式、地点、程序自由等特点,不应拘泥于法庭上,可以就地调解,即法官可以到纠纷发生地或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调解,也可以通过电话进行调解等,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三是当事人程序自治的观念。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使启动了调解程序,是否要将调解程序进行到底,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同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自由。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加强诉讼调解工作中,不强求当事人意愿。四是民众参与的观念。鼓励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已成为现代国家法律适用中的一大趋势。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民主化程度,一方面要贯彻落实陪审制度、简易程序等诉讼制度,另一方面也越来越强调作为公民情感反馈机制的调解的重要性。因为在调解中,只有符合公民常识观念的公平的提案才有可能被当事人接受,甚至可以说,这成为调解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在我国,诉讼调解使当事人直接参与司法活动,成为司法活动的主导者,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民主化程度。五是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的观念。社会的司法资源馈乏,因此,我们应合理利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于人民。国家的一部分权力可以让渡给民众,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单位、基层组织、各种协会的力量来解决民间纠纷,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同时,也有利于形成社会整体解纷机制,稳定社会,并能有效降低司法机关的压力。六是诉权的正当行使和双方利益平衡的观念。诉权的实质内涵在于其主体请求国家司法力量公正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对位于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权利。因此,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当事人应正当行使诉权,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
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得妨害,更不得侵害他人、社会、国家的权利。双方利益平衡的观念,一方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当发生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法律的正义及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也要求当事人尊重他人利益,正当行使诉权,不得损人利已。七是法院为民、亲民、爱民的观念。顾名思义,人民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是为人民服务的法院,是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法院。人民法官应牢固树立为民、亲民、爱民的思想,要亲近民众、爱护民众,善待当事人。

    (三)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要注意创造新的方法

    1、要注意扩大调解前置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适用调解前置程序。为了加强诉讼调解功能,对于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容易激化的纠纷,涉及面较广、可能引起社会连锁反映的群体性纠纷等案件,如集团诉讼案件,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等,可以规定调解是前置程序,而且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调解时,也可以依职权主持调解,通过向当事人讲解政策法律和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尽可能促使当事人消弥纠纷,达成协议。
    2、要注意调解时机的选择。调解工作中,调解人员应细致观察,掌握火候,把握分寸,统筹兼顾。在调解前,创造条件,充分调动有利于调解的各种因素,积极促进调解进程;在调解过程中,主动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和行为变化,掌握好调解的火候,及时做好调解工作。在当事人有意调解,却担心丢面子而不愿调解时,调解人员可适当采取“冷处理”的方法,暂停调解工作,给当事人一段时间考虑利害得失,而后再恢复调解。在调解意向已达成的情况下,法官应进行“热处理”,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条件,及时制作调解文书,争取做到当天调解,当天签发调解文书,这样可以降低调解的反悔率。

    3、要注意扩大调解的主体。为更好地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我们不应把调解的主体局限于法官,而应扩大调解的主体范围,即应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院长、庭长等法院领导也可以亲自出马,利用其更高的威信、更强的影响力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另外,还可请当事人单位领导、亲戚朋友、邻居等相关人员协同做调解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赢得他们支持,积极利用外力,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4、要注意情、理、法相结合。调解人员在诉讼调解中,应积极寻找情、理、法的切入点、平衡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适时讲解相关政策及法律知识,做到晓之以法、动之以情,最终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要注意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多元化。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我们可以适当扩大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使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多元化,而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方式,如提供劳务、知识产权的利用、不动产使用权的转让等方式,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

    三、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处理好十个关系

    (一)审判方式改革与发扬优良传统的关系。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传统性和现代性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优良司法传统不仅属于过去,同样属于现在以至未来。只有继往,才能开来。只有在实践中将传统与现实有机结合,才能将继承与创新辩证地统一。如前所述,调解也作为我国一项悠久的法律优良传统而受到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同时调解也具有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提高诉讼效率,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等功能,因此,诉讼调解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创新时,应注意继承发扬优良司法传统,以实现两者辩证地统一。

    (二)裁判的法律效果与调解的社会效果的关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审判权,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裁判。裁判的法律效果远远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这是因为裁判文书本身即是一本法律教科书,其内容包含案由、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与理由、认定的事实、裁判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另一方面,裁判结论的作出是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合议后作出的,这一过程本身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愿所决定的。调解则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同意调解,是否同意调解结果,这有利于彻底化解当事人的纷争,做到“官了民了”,其更有利于稳定社会。因此,我们在注重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同时,更应注重调解的社会效果。

    (三)审判的及时原则与调解所需必要时间的关系。诉讼调解是以审判为基础,调审结合,将诉讼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中的任一阶段和程序。一方面,法院进行诉讼调解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因此,诉讼调解要以审判为基础,对于没有调解基础和可能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这样,既能避免“和稀泥”式调解,也能防止久调不决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为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对可能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迳行判决的,也应采取“箭在弦上,引而不发”的方法,力争调解结案,所必需的调解时间也是诉讼过程之所需,不应视为延误审判,应给予积极评价。
    (四)法院审判资源配置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关系。国家审判资源极其有限,因此,我们应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使其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也就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投入,在举证反证、立论与驳论的“诉辩拉剧战”中,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被耗费。而诉讼周期的延长又导致上诉、申诉比例的上升,增加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双重的高成本。如果法院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诉讼调解,则使当事人有可能以最小的诉讼代价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并能有效节约审判资源。

    (五)排期开庭、书记员集中管理与调解时机性、灵活性掌握的关系。审判方式中推出的排期开庭制度、书记员集中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两制度与调解所必需的时机性、灵活性要求产生冲突。如何解决这对矛盾,应从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创制公开、及时、独立的调解机制,避免机械不注重效果的简单排期和书记员集中管理,根据案情的情况满足法官对处理的方法选择,能调解的要及时安排调解时间和人员组织。不应使改革措施成为调解功能发挥的障碍。如移送案卷的时间应及时,配备必要的机动的书记员,以满足调解的时机性、灵活性需求。

    (六)当事人主义与法官主导调解的关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有主导地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权利;相反,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始终处于相对被动消极的地位,法官不能干涉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法官裁判的根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总的趋势是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诉讼调解中,法官起着主导调解的作用,即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应处于主导地位,积极寻求方法,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由消极被动的地位向积极主动的地位转变。同时,法官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而应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保证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

    (七)关于坐堂问案的“独立”审判与深入社区“现场”调处纠纷的关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往往惯于坐堂问案,较少主动调查取证、了解民意,造成法官不能直观深入地查明案情,造成调解工作的被动。强调法官“独立”审判,并非是不依靠民众,不深入社区,不了解民意,简单坐堂问案。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尽可能地深入基层,深入社区,就地进行调解。当前有些法院实行的审务进社区就是深入基层的一种很好体现,便于人民法院了解情况,直观地查明案情,从而正确快速地解决纷争;同时,还可以增进审判的亲和力,体现现代司法的人文关怀。
    (八)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关系。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平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能,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基本职责。人民法院还通过受理涉及民事调解协议案件的裁判来监督人民调解工作。因此,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解纷的程序上看,人民调解是化解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调解,仲裁、裁判则是化解民事纠纷的第二道、第三道防线,三者由此构成现代社会整体的解纷机制,进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宏观正义。从最终解决纠纷的层面上看,人民调解的主体人民调解员一般来说不是国家公务员,他们不负有最终且全面地解决纠纷的责任。如果他们不能平息纠纷,他们能做的不过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比,在诉讼调解中,法官负有国家赋予的职责,对于解决纠纷,他们承担的是终局性的法定责任。

    (九)调执兼顾与审执分离的关系。调执兼顾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应同时兼顾执行,尽可能地在调解文书签发的同时执行完毕或加大执行力度,以执行促调解,反过来,调解结案,当事人的矛盾缓和,也有利于推动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我们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同时,应兼顾执行工作,调执并重,以调解促执行,以执行促调解,达到既能缓解执行难,也能促进调解工作的良好效果。

    (十)法官廉政要求与开展调解工作增强法官与民众亲和力的关系。一方面,法官作为正义的化身,其负有维护社会正义的崇高职责,清正廉洁、公正无私应是法官的应有涵养。另一方面,作为人民的。“法官”又应亲近民众,爱护民众。片面强调法官在庭前不接触当事人的做法显然降低了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也不利于庭前开展诉讼调解工作。法官廉政要求与增强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之间并不矛盾,因为开展调解工作增强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并不意味着必使法官陷入不廉洁,相反,减弱法官与民众亲和力也不意味着法官一定能保持廉洁。因为,保证法官的清正廉洁。关键在于职业操守及相应的法律约束,而不在于减弱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
                                               (作者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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