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法治时代必然要求,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却是高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论的指导思想和行为指南。具体说,我们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确立“八个理念”,同时应处理好“八个关系”:
(一)要确立开放化的理念,必须处理好创新与继承的关系。
改革与开放具有一致性,因为从改革促开放看,开放也是一种改革;从开放促改革看,改革也是开放。改革与开放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推动力,其目的都是为了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在更高层次和更宽领域上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潮,实现经济社会发展质的飞跃。在加入WTO的历史条件下,对外开放出现了“三个转变”:即由有限范围和有限领域内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开放;由以试点为特征的政策性开放转变为法律框架下的预见性开放(按承诺时间表开放);由单向型开放转变为双向型开放。去年以来,江苏的涉外经济案件有200件左右,我们南京中院占四分之一。根据最高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江苏省对涉外商事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只有三家,而南京中院排在首位。随着南京投资环境的逐步改善,外资企业的逐年递增,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不断上升,中西方法律文化的频繁交流,树立开放化的司法理念将是历史的必然。但树立开放化的理念,必须注意把握创新与继承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创新是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的不竭动力。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审判工作的创新要紧紧围绕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来进行,必须放到推动当代中国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中去考察,放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
奋斗中去检验。惟有如此,才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才能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深入实施。在创新的同时,要善于借鉴、继承一切行之有效的优良司法传统,如注意便民原则与立、审、执分立的统一;法院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统一等等。没有继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就可能脱离国情,就会丢掉根本,更高层次的创新也就无从谈起。
(二)要确立服务化的理念;必须处理好全局与局部的关系。
这几年,法院在为政权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人民群众服务方面作了许多工作,应该说,全院干警的服务意识是强的。现在把服务上升为一种理念,这就把服务要达到的水平提高了一个档次。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我们必须明确服务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处理好全局与局部的关系。当前,“富民强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是南京市工作的大局,也是法院的中心任务。全市法院必须关心了解这个大局,牢牢把握这个大局,服从服务这个大局,努力为全市加快发展创造安全宽松的发展空间,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为大局服务中,要强化政权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避免产生狭隘的眼光和权力本位的误区。党的十六大“把发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党的所思、所言、所作、所为,都遵从了人民的利益、愿望和要求,真实地体现了“三个代表”。可见,发展是一件事关全局的大事。我市奋斗目标核心是谋发展,不发展就不能“富民强市”;不发展,就不可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因此,全市法院要围绕大局、紧贴中心,增强司法服务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陈旧思维、传统的落后观念和滞后体制中跳出来,从重管理轻服务的偏狭认识中跳出来,从
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等固定模式的局限中跳出来。做到对于一切妨碍审判工作发展的思想观念坚决破除,对于一切有违审判工作规律的做法和规定坚决改变,对于一切影响“公正与效率”实现的体制弊端创作条件革除,从而保证审判工作的服务目标得于实现。具体来说,在审判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搞好“四个服务”:一是通过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为维护社会稳定搞好服务;二是按照十六大关于加快经济建设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促进南京市经济发展搞好服务;三是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妥善审理并执行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搞好服务;四是通过司法手段,支持政府依法行政,为推进依法治市搞好服务。
(三)要确立效益化的理念,必须处理好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我们所说的司法效益,是指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总体积极效果和利益。讲求司法效益,总的要求是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政治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是基础,政治效果是前提,社会效果是尺度。法律效果在审判工作中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两个方面。司法公正是法院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法院工作的灵魂,而司法效率则时有被忽略。司法效率实际体现了司法效益。因为它是现代讼诉在价值目标取向上的多元性,对实现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公正、安全、效益等要素的价值整合,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司法效率的提高,可以促使司法效益的增大。可见,只要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与时俱进,把握时代特点,不断深化对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和要求的认识,不断深化对现代诉讼目标体系及其各个要素的思考,不断吸取法律社会科学的新思想和新成果,并联系实际解决审判
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那么,就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就能达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协调,就能推进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四)要确立透明化的理念,必须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公开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作为WTO重要原则的透明度原则在公开审判基础上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树立透明化的理念,实质就是强调在审判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诉讼主体认真遵循公平的法律程序,它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但是,目前我们仍有少数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还停留在“重实体、轻程序”阶段,这实际是“司法神秘化”的传统观念的外在表现,它与现代司法理念是不合拍的,必须彻底转变。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就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条文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案件处理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程序法的现代观念认为,程序法的宗旨在于约束司法权,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与权力滥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因此,如果裁判的公正性不能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缺乏透明度,那么这种裁判本身就
不符合正义的要求。所以,只有确立透明化的理念,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
(五)要确立人性化的理念,必须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威严的,神圣不可侵犯;司法是严肃的,不容任何人亵读。严格执法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不受侵犯的天职,建构并维护法律的尊严,是司法的理性所在,也是理性的司法所求。从理论上讲,严格执法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处理各种案件。但是法律、特别是民主社会中的法律,不是脱离人性的冰冷的法条,富含人性是民主社会法律的重要性,相应地,民主社会、民主国家的司法也要求充满人性。充满人性的司法,绝不在于威严的法庭、冰冷面孔的法官、生硬的判决和不文明的执行。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但从实践看,我们并没有把握好,常常是一讲严格执法,就会机械办案、埋头办案,对待当事人生、冷、硬。严格执法的真正含义应当是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认真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讲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法官应当有服务意识、亲民意识,文明而礼貌的对待当事人,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结合,就是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礼貌对待当事人,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着想,使每个裁判都充满人性。在中国的文化观念中,情是放在第一位的,顺序是情、理、法。作为法官在办案中理应把法放在第一位,但也不能完全脱离中国实际,机械执法,应认真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如对一些民间纠纷案件,就应当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提高调解水平,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示之以法,有百分之一的调解希望就要做百分之百的努力,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这也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六)要确立权力平等化的理念,必须处理好道德评价与法律判断的关系。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社会的行为规则体系以其特有的方式影响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社会调整系统中,道德与法律分别以各自特征发挥着不同的调整功能,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调整手段看,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道德评价基础上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而法律调整则主要通过法律判断而产生的国家强制力来约束或制裁人们的行为。道德观念的变化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它往往滞后于法律的变化,当法律的规定或者司法要求已经发生变化,而道德观念却还处于原来的状态时。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就会发生冲突。如果法官道德观念落后于新时期的司法要求时,就会影响到司法的效果,甚至会损害法律威严。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就形成了“公有”比“私有”’好的“公”与“私”的观念,这些观念在司法上表现为:热心关注公有企业、事业,积极保护公有财产,面对涉及“私有”的问题时,往往表现为冷淡、漠不关心。虽然这些司法作风和表现不是法律公正的要求,但它却符合群众道德公正的要
求。所以在过去计划经济时期这种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并不为我们所重视。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的实现,审判人员应当关注市场经济价值取向,重视WTO规则,摒弃传统的“公”与“私”、“好”与“坏”的道德评价,以权力平等的理念和法律公正的方法来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尊重和维护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在分配中的法律地位,以促进社会财富的快速积累,妥善调处因社会阶层变化引发的各类纠纷,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求”。
(七)要确立司法独立化的理念,必须处理好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和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独立原则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共同认识,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培养和造就出一支高素质的专家型的法官队伍。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就很难更好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在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去年以来,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部署,全市两级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一些基础性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
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所以说,法官职业化不能只提升单一素质,而必须是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官职业化朝着专精化方向发展,容易产生脱离社会和民众的现象。鉴此,我们在建设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这样才能有利保障全市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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