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长三角区域框架
长三角洲地区(简称长三角)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界。根据自然地理来界定,长三角北起新通扬运河,南达杭州湾,西抵宁镇丘陵,地势以太湖为中心呈碗状分布,因而也称“太湖盆地”。根据经济地理来界定,长三角目前包括江苏省中南部8市(南京、扬州、泰州、南道、镇江、常州、无锡、苏州),浙江北部6市(杭州、嘉兴、湖州、宁波、绍兴、舟山)和上海全市,共15个地级市,总面积约10万平方公里,总人口约8000万。其核心区域是苏、扬、常、杭、嘉、湖、沪七市。但此只是相对标准,从经济的关联度和行政管辖权属来看,长三角范围应更大或者是动态扩张,现浙江省台州市也加入“长三角”地带就是例证。通常认为长三角泛指包括江苏、浙江、上海两省一市全部(大长江三角洲),共28市,21.3万平方公里,约1_38亿人。长三角不同于“泛珠三角”,“泛珠三角”的特征为“泛”,即指内陆省份江西、湖南等并未与“珠三角”(珠江三角洲)形成密切的区域依存度。本文所指“长三角”是行政区域角度的上海、浙江、江苏两省一市的行政地域,因为,只有行政权属的经济区域才可以达成某种具有共同目标和利益的内陆区域整体,进而构成其核心区域竞争力。而经济区域则只能通过协作而不是通过立法或者行政权力的行使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长三角区域一体化,不仅是经济一体化,而且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优化配置。以打破从中国的传统社会地域的省、州(地级市)画地为牢,各自为政的封闭型地域格局,实现从初始的资本、人员、物质、信息一体化到全面的地域战略联盟。形成“扬长避短”和“优势互补”的战略格局。阻止“大而全”、“小而全”的资源耗散型的社会经济发展态势,全面推行科学的社会发展观。
“长三角”中的江苏、浙江和上海两省一市,陆地面积只有全国的2.2%,人口数量只占全国10.6%,但其“三条龙”的经济能量却是中国最强盛的区域。2002年长三角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占全国的20%,出口占全国的30%。与此同时,该区域又是各国公司投资首选之地,众多的台资、日资、韩资也主要汇集在该地域。从长三角的政治和历史地位角度上看,上海一直是该区域的中心,上海市不仅仅地理位置上是长三角的中心和枢纽,而且其综合资源、良好的港口、交通等基础设置以及工业化传统优势都居长三角前列,因此,长三角的江浙二省以“上海”为龙头,“接轨上海”是必然的趋势。同时,从初期的长三角联席会议的“浅协作”,走向深度的、全面的,立法、司法、行政协同举措,也是自然和必然的。我国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是计划体制下的封闭型结构,因此,不免有权力的地域封闭或地方保护主义抬头。其后果不仅仅是资源不断得到优化配置,而且造成统一的司法权无法切实得到保障,严重损害了社会公正的实现。法律服务属于服务贸易中的专业化服务。法律不仅仅具有“服务贸易”的一般特性,具有无形性、易被破坏性、异质性,同时性、不可分性等特性,同时,其又是专业化服务,对服务主体,服务品质、服务价格国家均采取一定的强制规则。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服务是属于国家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律师具有维护人权、捍卫社会正义的法定职责。因此,法律服务具有法律职业共同体性质。而一定的共同体往往和地域的司法体制相联系。例如,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是由国家(司法部)统一颁发的。但对法律服务的准入却由各省(市)自行确定,因此,客观上就形成了法律服务贸易障碍。同时,由于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仅允许有人合性的合伙组织,加之地域性的管理,致使“投资主体”无法形成总体性战略控制。在现有法律服务管理体制下,怎样使法律服务(贸易)区域自由化,以支持长三角地域其他资源要素的自由化,是本文将要论述的重要问题。
二、法律服务自由化
服务贸易是一个泛称的概念。其包含的服务非常广泛,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分类,其包括商务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旅游服务、交通服务和其他服务等12大部门,160多个分部门。服务部门根据其提供方式不同,有以下四种服务方式:(1)跨境提供:服务跨过边境,独立于提供者或消费者。例如通过电讯或电邮设施提供的服务、咨询或市场调研报告,远程医疗和培训,许多法律服务也可以通过跨境服务提供;(2)境外消费:消费者跨过边境从而成为一个国家的非居民来消费服务。例如,对非居民的宾馆或食宿服务,给外国学生的培训计划,以及向非居民提供的健康服务。(3)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是由非居民者服务提供者在当地建立的附属机构,独资子公司或代表处,可以雇佣当地人员,根据当地法律设立公司等。往往实际服务由居民来承担,但投资者主要是外国企业,包括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法律服务方面主要是设立外国机构的分机构或代表处。(4)自然人的移动:在一个国家提供的服务是临时的,所以自然是非居民。例如个人咨询或一个服务提供者的雇员。WTO同时是促进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在内的贸易自由,以消除各种贸易的非关税性壁垒。现在国际上不仅世界贸易组织,还有北美自由贸易区、欧洲共同体等致力于贸易自由化。法律服务是服务贸易的组成部分,但由于法律和司法的主权和本国性,其自由化范围和程度较其他类型服务贸易低。法律服务的自由化源于WTO体制下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的自由化所产生的本国法、东道国法、国际法和第三国法的服务需求。法律服务自由化的目标以合理的条件承认下列权利:从事国内法、国际法、第三国法经过资格认可的业务的权利,东道国不附加额外的不同的从业限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一国或一经济体设立商业分支的权利,没有配额限制、对专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限制、对设立地点的限制、对商业存在的数量或形式的限制、对名称的限制;外国律师事务所同律师自由达成利润分配协议和其他专业、商业联合协议的权利,包括与国际或者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人员的权利;外国律师事务所雇佣当地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权利;正式承认在国际商事仲裁庭准备和出庭的权利。此是WTO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我国致力于优惠政策推行对外开放政策,在法律服务上做出入世的相应承诺。然而,我们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内不开放(闭关)的局面。主要体现在:(一)限制和禁止有限责任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采取单一的人合组织——合伙形式。使法律服务无法跨地域投资经营;(二)禁止不同省份的律师事处所开展合资、合营或者品牌经营,在执业机构名称使用上施加限制:律师事务所名称必须冠以各自地域的省(市)名称;(三)限制或者禁止律师事务所直接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异地经营,杜绝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异地办公或者收案收费:(四)限制律师事务所异地雇佣当地律师:(五)对律师执业机构的准入(设立分所)进行条件限制,对律师转省、转所设立繁琐的调档和重新办理执业证程序;(六)设立对外来律师户籍和学历标准等限制条件;(七)限制当地律师所和外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合并分配利润,不允许设立律师集团。因法律和司法的主权性和国家性,此也是在情理之中,但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特别是我国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共和国,而采取过多的、僵硬的限制法律服务自由化壁垒措施,却是无理由的,具体有:(一)在我国律师资格(司法考试资格)由国家组织考试,采取同一标准,由国家授予其资格,但在执业证管理上,却由各省自行管理,这也可能是因为无法由国家直接进行全国性管理的原因,而授权给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此种执执业证和执业机构的管理与资格管理发生了严重错位,双轨式的管理给法律服务自由化设立了障碍;(二)服务贸易的无形性、即时性和不可保存性等特征,决定了法律服务的四种方式,跨境(省)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提供和自然人的移动都是可能的。因此,只有按经济规律去确认交易中自然形成的法则,才能促进法律服务自由化。然而,我们在收案收费、档案管理、机构设立上都有不利于法律服务贸易自由的壁垒,例如,不允许律师事务所以有限责任形式出现,不允许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独立机构,而只能允许设立分支机构,而分支机构体制上画地为牢属地域行政管辖,致使律师事务所无法实行战略规划和控制;(三)对执业机构的执业人员的管理带有明显的地域化特征,不符合服务贸易无形性和高度流动性的自然本质。例如,所有律师事务所一视同仁地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律师执业证均写上律师事务所名称,异地设立事务所允许外派人员,而不能是资本投资,致使主所对分所无法形成密切的资本联系和身份控制。律师作为服务人员自由流动受到省域的严重限制。(四)律师协会上下级之间形成一种行政级别的管理体制,律师必须是协会会员,而不是自愿加入形式,使律师协会成为准行政机关,与律师间形成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无法体现律师协会由律师自治管理的本质。(五)人为强调不充许律师在二个机构执业,从而给律师自由执业设立机构壁垒,律师的地域性和不可流动性,再加上司法体制中的法官、检察官的本土化,以及裙带关系,有违“自然公正”的法治原则,是日益加剧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据此分析,鉴于我国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既不同于美国式的联邦制法律体制,也不同于英国式的法律共同体司法体制。因此,中国的律师应当由中央统一设立的律师管理机构或律师协会统一管理。而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条块分割的管理机制,在未进行变动之前,可以采取区域性集中管理体制,在长三角区域,可以通过相互的政府协议,确认二省一市统一颁发或者通用(承认)的律师执业证,取消律师事务所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和律师执业证上冠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改为律师执业登录制,变更执业机构只需在执业证上批改即可或在执业登记薄上备案即可。推行电脑化网络化的开放性的律师管理机制,省级之间可通过开放性的网络交流,进行调档手续,减少律师流动的空间和时间限制。允许专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互换或者授权律师事务所采取灵活管理形式以适应资本、企业要素流动的需要。取消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上的限制,确立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组织设立原则。使律师信用成为首要信用,废除行政性的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评级评估方式;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年限的限制,确立凡是有律师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可自由执业的自由选择原则。
三、法律服务自由化与区域核心竞争力
目前长三角区域化属于初期经济一体化阶段。“区域经济一体化主要指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无障碍流动,包括市场规则一体化,产业分工与协作以及交通一体化。其基本意义就是消除经济发展障碍,降低经济运行成本”,1经济一体化的内容主要涉及贸易的自由化、要素的自由流动,公共产品一体化配置、以及政策的协调性。“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目的,从根本上说是通过促进内部经济要素的流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区域共同利益最大化,最终全面提升长三角的整体竞争力。”2长三角由上海、苏州、杭州、宁波等城市群构成。“城市发展离不开资源流动,这种流动造就了城市,创造了无数城市的发展奇迹,实现了一个个城市繁荣的梦想。与此同时,又有多少城市因人才和资本的流失,因而走向衰落。”3城市的综合竞争力不仅仅强调自身力量发展,而且需要一群城市作为其原材料来源,商品集散地和城市场缓冲区;城市竞争力弱的城市则要依靠先进城市的品牌和资源,达到以强补弱,达到其“后发优势”的战略目标。长三角地区以上海为龙头和中心,进行区域产业结构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是一个各城市“互赢”的共同行动。伴随着资本、劳动力、技术、信息的区域自由流动,长三角的经济和社会紧密度愈来愈高。2002年底,浙江在上海设立了5万多家企业,投资金额达500多亿元,成为上海国内外来投资的主要来源,江苏也与此相仿,在上海境内外来投资排名第三。与此同时,浙商也大量进入江苏的南京、苏州、泰州、无锡等地,成为江苏的外来投资大户。上海的物流业,商业企业也纷纷抢滩浙江和江苏。上海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的地位,对长三角经济有示范和辐射作用。随着交通和信息产业的发达,长三角间的“时差”将日益缩短,不久将形成都市圈。以上海为主的中国经济中心,将同世界著名的纽约都市圈,巴黎都市圈,东京都市圈一样,其特点是跨国公司总部,世界银行总部、大型研发机构密集;经济总量在国内占据绝对比重;高级管理人才,高级技术人才,高级经营人才汇聚。都市圈的经济一化,不仅是市场一体化,交通一体化,信息一体化,产业革一体化,并且会扩展到制度一体化。法律制度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三角的法律制度一体化是立法,行政、司法权的联动,应对的现行法规进行梳理,制定出跨区域性的地方法规。法律服务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时又属于国民经济第三产业,区域性的服务贸易应当消除壁垒,形成区域核心竞争力,因此,法律服务必须自由化。上海市在长三角地区最早实行“律师自治”,由律师选举律师协会会长,由律师协会办理律师年检注册、律师协会履行对律师进行培训的职责,都值得长三角其他地区学习。江浙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走出“制度怪圈”,更多地与上海地区律师事务所合资、合营,形成区域法律服务实体。在消除地域壁垒的同时,长三角应率先通过联合立法,允许律师按照国际惯例介入企业登记代理、土地登记代理、房地产法律程序代理、资本运作代理、税务代理等非诉讼事务。同时,在司法协助,特别是执行协助上采取直截了当的被告所在地和财产所在地直接执行制,打破“地方司法”造就的“执行难”局面。更进一步地,可以结合司法改革,推行长三角地区法官流动制,避免司法地域化,确保司法公正的自由竞争社会环境,使区域更具竞争力。广义上的资源配置,不仅仅是经济资源的配置,同时也是政治资源和法治资源的合理优化。“每个国家的人力与资源都有一定的限制,最理想的状况是把资源应用到最有生产力的领域。”4迈克尔·波特的“迈向优势国家之路”的国家竞争优势对于区域经济竞争力也是适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首先意味着国民待遇的贯彻,对区域法律服务自由化而言,就是承认跨长三角地域的律师执业平等的“市民”地位和待遇,不允许有地域歧视措施。其次,服务贸易自由化意味着地域性限制商业存在的消除。精简审批制度,消除“时空”的执业壁垒,将会使专业化服务更具有生命力。法律服务包罗万象,“万金油”似的律师在现代社会不可能是好律师,“专业化”可以形成核心竞争力,锻造竞争优势,而区域界限的弱化,无疑有助于法律服务自由化的推行。
1参见沈立江、葛立成主编《长三角一体化理论新视角》,学林出版社,第15页。
2参见沈立江、葛立成主编《长三角一体化理论新视角》,学林出版社,第16页。
3参见姜杰、张喜民、王在勇著《城市竞争力》,山东人民出版社,第1页。
4参见(美)迈克尔·波特著,李明轩、邱如美译《国家竞争优势》,华夏出版社,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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