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这样一个法治社会,长江三角洲地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往都需要由法律来调整。而由于地方立法权的存在,使得目前这一地区存在3个完全不同的地方法律体系,这种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法律冲突已经严重阻碍着这一地区之间日益密切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进一步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这一地区法律冲突问题的研究,找出解决这些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消除这些区际法律冲突所带来的法律障碍,对长江三角洲地区全方位的进一步协调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而且也是极为紧迫的现实意义。
法律规范载于不同位阶的、各种渊源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如果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社会关系作了不同的规定,适用这些不同的规定将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即确立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不一致现象就叫做法律冲突。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属于法律冲突中的区际冲突。区际冲突包括一国之内由于不同法域造成的法律冲突和同一法域内由于不同行政区域造成的法律冲突。前者如我国大陆与我国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后者如在我国大陆法域内的省与省之间的法律冲突。长三角区域冲突属于后者。
一、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的现象描述
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主要是该区域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包括不同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
从冲突内容方面看,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权利内容的设定互相冲突。
这些冲突主要表现为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比另一地区的法律规范更多地限制市场主体的权利,这类问题往往在位阶越低的法律规范中表现越多。
2.义务内容的设定互相冲突
在同一事项上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比另一地区的法律规范给市场主体设定更多的义务,包括行政许可设定上的许可条件更多、行政处罚设定上的处罚种类增多,处罚幅度的扩大以及规定更高的市场产品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认证体系及标准等。
3.行政管辖设定上互相冲突
一些可能涉及各地方行政机关管辖权交叉的领域,有利可图的事项,各地方争着在立法中设定管辖,无利可图的事项,各地方又不闻不问甚至相互推诿,造成了许多行政管辖设定上的法律冲突,这种冲突主要发生在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二、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的主要危害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相互抵触和矛盾,不仅给法律治建设带来极大危害,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也已经成为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大障碍之一。比如各地区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产品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认证体系及标准等规定的不统一就会给区域经济一体化造成法律上的障碍。
具体说来,其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法律本身而言,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相互冲突,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体系内部应有的协调一致,也损害了国家法律应有的权威。同时也大大削弱了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和信仰。而国家法律有权威,人们信赖和信仰法律是法治的基础。
2.对行政机关而言,危害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造成行政活动中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加大,也大大增加了依法行政的难度,法律冲突使选择行政的法律依据变得复杂,是行政纠纷的一大源泉。二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法行政大开了方便之门,也给其他国家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加了难度。许多法律规范之间冲突不少是行政机关滥用立法职权的结果,它们产生后又给行政违法提供了方便。
3.对市场主体而言,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使同一行为依据不同地区法律规范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使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大大降低,从而也降低了法律上的安全感,在许多方面常常无所适从,大大增加了决策成本和市场风险。法律能使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给人以安全感,而区域法律冲突使法律的安全价值丧失,相反,因为行政的随意性增大,这样的法律反倒成了人们不安全的根源。
此外,法律冲突也给长三角各地区之间开展司法与执法合作带来了更多困难,降低了合作效率,增加了合作成本。
三、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首先是立法观念方面的原因。一些有立法权的机关把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权力当作是谋取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工具,这种严重的错误观念影响了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指导思想。正是在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观念驱动下,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为争权夺利而相互冲突的规定大量出台。而对一些规定职责义务的法律规范则常出现为推御责任而产生的相互冲突。
其次是体制方面的原因。立法体制和立法协调体制方面的薄弱是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本性原因。立法体制方面,从立法主体看,长三角区域目前行使立法权的机关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等,导致法出多门而且法律渊源形式多样化;从立法权力划分看,长期以来,宪法、组织法对立法权力的划分又十分粗糙,故而各主体间的立法权力没有相对明确清晰的界定;从立法程序来看,我国在这方面一直缺乏系统的规范,尤其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缺乏法律规范,其制定程序与发布普通行政文件相差无几,应该说缺乏细致严密、科学规范的立法程序是立法质量低的原因之一。立法协调体制方面,由于长三角区域有效的立法协调制度尚未建立,也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
再次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我国历来不太重视对立法技术的研究,立法技术落后,尤其是层次较低的国家机关立法人员素质不高,立法技术水平低,也是导致立法质量差,区域法律冲突多的一个原因。
四、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探讨
因为上文所述的产生区域法律冲突的各方面原因都不可能被完全消除,所以要消灭法律冲突的目标也只具有理想性,缺乏现实性意义。所谓的长三角区域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也只能是从尽量减少法律中的法律冲突及其带来的危害为目的。为实现此目的,笔者认为可从下列几方面入手来建立起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完善立法预防机制
除了有赖于转变立法观念,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端正立法指导思想和加强立法理论研究,提高立法技术,培养高素质立法人员等措施外,立法预防主要依赖于完善立法体制。完善立法体制主要从下述方面入手:第一是立法主体资格法定;第二是界定各权限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力,使立法分工明确清晰;第三是完善立法程序;其中又以明确划分立法权力为重中之重。我国《立法法》在立法权力的划分方面虽然比宪法和组织法有了更细致的规定,如《立法法》对10类“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的列举,但从总体上看,《立法法》对立法权力的划分仍是原则性的粗糙划分。笔者认为,立法法对立法权力的划分宜细不宜粗,例如对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的立法事项也应明确划分,并应规定如果高位阶法律对某事项已作规定,低位阶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高位阶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内作出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高位阶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变更高位阶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这样,作为执行性立法的地方立法之间的冲突可以大量减少。
(二)建立区域立法协调机制
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是指通过建立起有效的区域内各立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和立法合作机制以及时发现并消除法律冲突。为了顺利地实现三地的合作和创新,长三角各地应在全国统一的法律和政策体系的指导下,通过加强地区间的沟通和协调,逐步修正和统一各成员地区的地区性法规和规章,废除与一体化有冲突的地区性法规和规章,使规范地方经济的法规、规章有意识地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实现一体化的目标,不仅要有效地限制地方政府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还要达成全面的经济合作和发展的协议或条约,使市场主体能够充分平等竞争。为此,各成员地区要尤其重视清理现行的和经济活动直接相关的法规和规章,消除形形色色的阻碍产品和要素流动的政策和技术壁垒,各成员地区之间亦要实现技术标准、环保标准、认证体系及标准的统一。
(三)确立选择适用机制
通过立法预防和协调机制,固然可以减少非法的法律冲突,但不合法的法律冲突并不能被完全消灭,况且这个治理过程也是个需要时日的过程。因此众多的法律冲突我们仍然要面对,案件还是要解决,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面对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作出正确的选择。依据法学理论概括出法律选择的常用规则,一则可以指导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准确高效地从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中选择出行政和审判的法律依据,二则可帮助市场主体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减少决策成本和交易风险,增加法律上的安全感。但遗憾的是,简便易行的解决非法冲突的选择规则还很少。在发生区域法律冲突时,一般而言,有以下一些选择适用规则4:
1.涉及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及处罚的,适用市场主体行为地法;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适用与行为最密切相关地的法。
2.在管辖、执法或者司法程序方面各成员地区有不同规定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选择适用行政机关和法院所在地法。
3.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身份、能力确认的,比如法人资格确认,一般适用当事人户藉所在地、长期居住地、法人注册登记地的法律规范。如对于法人,当其在登记注册地以外地区活动时,其经营活动应适用行为地法,但其法人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则应适用注册登记地的法规、规章。
4.涉及不动产的案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1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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