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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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锋:行 政 举 证 责 任 初 探
http://www.yfzs.gov.cn/ 2004-01-18 10:20:41
    行政诉讼,即俗称的民告官,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由于行政诉讼的产生,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就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划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因此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必须明确地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进行引导,而行政机关则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举证。

    1、行政机关有责任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

    行政机关在做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做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有无证明力。庭审法官应引导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对于庭审时间长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证明庭审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保证当庭举证、质证、论证、辩论的完成,必须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效率提高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单位时间内把“事”做的更多更好。如果庭审法官对被告举证稍加指导,就有充分的时间对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质证,让原被告双方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保证质证效果。如果遇到被告出示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收集的证据,庭审法官应采取什么态度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庭上出示什么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对证据怎么认定是法院的事;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庭上应出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把法律规定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上出示、宣读,庭审法官发现这种情况应予制止。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庭人员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专业律师,庭审法官只要对被告举证加于指导,是完全可以保证被告举证质量的,只在这样才能保证质证效果,为法院分析判断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2、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将普遍性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人、事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事实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某种实体行为做出以前履行先行程序的行为。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在被告举证之前,应要求被告向法院说 明证据的基本情况和应证的事实。 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宣读或介绍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即法定程序举证,如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告之笔录、审批程序表格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程序性证据。其次被告应向法院出示、宣读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每一个事实要件,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3、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范围大、条文多、专业性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这些规范的了解受到很大限制,就是审判人员对这些规范也了解不够。所以,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庭审时行政机关必须当庭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当庭质证。

    4、行政机关有责任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和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律规定明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则被告不需要提供此类证据。如果原告提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庭审法官也应指导被告提供行政机关是在职权范围内使权力没有滥用职权的证据。

    所以以下几个方面是与以往不同而特别值得关注的:

    1、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证据规则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既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又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在不能提供或不能在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被告负举证责任,所以证据规则特别强调,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另外,还有许多规定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但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告当时未收集的证据,这就要求行为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的当时就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防止出现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审原告的现象。明确规定被告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将不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是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这样规定将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出庭义务。

    2、司法认知问题。继民事证据规则确定了司法认知制度之后,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了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五种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包括自然规律及定理)。比如已经被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就无需再提供证据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加以证明。

    3、关于证人证言的新规定。证据规则赋予证人作证的义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应出示身份证件。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这是迄今为止关于证人保护最具体的一部法律规范。明确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性,规定证人只能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而证人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等主观性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进行了规范,要求必须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言上要有证人签名,不能签名的才可盖章,还要附有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身份的文件,以防止证人不负责任地随意出具证明。

    4、关于质证认证。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关于认证,第一次在法律上肯定裁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法学界关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做出了法律上的取舍。借鉴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既赋予法官在证据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又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如公文书优于私文书、原件优于复制件、原始证据优先于传来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防止法官认定证据的随意性。此外,证据规定还有其他许多新的内容,如当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保全、法院调取证据等。可以肯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促进公民依法诉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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