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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综述
叶 青 王 超 王 刚
http://www.yfzs.gov.cn/ 2003-02-09 21:22:26
  
    内容提要: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主要围绕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入世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本文谨将开会期间代表们的主要观点作一介绍。

    关键词:年会;观点综述
    
    2002年11月3日至11月7日,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来自全国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司法部门及其他单位的190多名代表参加了这次年会,会议主要围绕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入世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现将代表们讨论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学
    ㈠证据部分
    1、关于我国证据立法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修订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已是势在必行,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存在较大分歧。有代表主张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有的代表认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仍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也各不相同,所以,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性质,先制定与各个诉讼法相适应的证据法典,或者是先就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专门问题分别制定单行证据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还有代表主张刑事证据立法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来充实完善刑事证据制度。
    此外,还有代表提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基本方向:⑴从对证明力的关注转向对证据能力的关注;⑵从客观真实观转向法律真实观;⑶从一元价值观转向多元价值观;⑷从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⑸从形式上的对抗制转向实质上的对抗制;⑹从中国走向世界。也有代表认为,当前证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是坚持解决合法性问题为主,同时尽可能解决真实性问题。
    2、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问题
    与会期间,代表们对近年来掀起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论战进行了深刻反思,认为对于两者的研究,应当从更宽广的视野全面地进行考察,摒弃那种“概念思维”的理论讨论方式。有的代表认为,对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研究,应当超越证明标准的层次,将两者作为一种基本的证据理论来看待。还有代表认为,二者分歧的原因主要是受意识形态的历史惯性思维与当前反惯性思维的影响,对证明标准的认识各自难以跳出先入为主的窠臼,实质上,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法律工具,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和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只是在证明方式与逻辑思维上略有区别,两者非但不是你死我活的取代关系,反而可以融合生长,实现优势互补。
    3、关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问题
    对此,有两种较为新颖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多维证明标准”说。它把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可分为六个层次: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有确实证据的推定;优势证据;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认为有犯罪事实。这六个级别的证明标准存在于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每一个程序之中,与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案件事实和不同诉讼行为相适应,不能简单地将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与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进展的条件划等号。第二种观点为“法律规定真实”说,即在承认人能够最终认识到案件的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出于对诉讼证明中的一些不利因素,立法中不要求“事事”都达到“绝对确定”,而是对事实根据其性质和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加以区分,有的适用“客观真实”,有的只需达到法律的规定,认为其属实即可。其核心就是“排他性”。由此可以推出,不同层次的犯罪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种类的犯罪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同的诉讼环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4、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我国在进行证据立法时应当尽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有代表认为,在目前情况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面临司法观念、司法体制上的障碍,而且面临证据制度上的难题,如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等等。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真正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还有代表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亟待澄清如下问题:⑴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⑵以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的裁量问题;⑶对于私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方式,如偷窃、秘录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
    ㈡程序部分
    1、关于刑事审前程序问题
    对此,代表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存在诸多弊端,应当加强审前程序的研究,主张在审前程序中回归诉讼形态,引入司法审查机制,重构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代表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例如,对于审前程序的范围,有代表认为,审前程序特指起诉之后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的法庭准备程序。有的代表则认为,审前程序包括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起诉程序两个部分。还有代表认为,刑事庭审之前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均为刑事审前程序。又如,对于审前程序的理论基础,有代表认为审前程序应以法庭审判为中心,以保证快速准确破案和收集固定证据作为基本立足点,以控辩平衡、有效追究、及时追究、保障人权作为基本指导原则。对于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具体思路,有代表认为,应当改革侦查机关和立案机制,确立检察对侦查的指导或引导机制,建立公诉机关控制侦查、撤案的机制,引入法官裁判机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有代表主张应加强对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采取的某些强制性行为的司法控制。还有一种观点从侦检一体化出发,认为侦查职能应附属于公诉职能,侦查程序只是公诉程序的准备阶段,本身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诉讼程序。
    2、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问题
    目前,全国许多法院都在积极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代表们对此反映各异。赞同者认为,实行简化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也有代表认为,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其改革的初衷和动机是值得肯定的,方向是对的,一些尝试也是很有意义的。反对者则认为,简易审改革的法律依据不足;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简易审改革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并未照应到司法的公正;各地司法机关在简易审改革过程中普遍存在“恣意造法”现象等。也有代表认为,简化审虽然法律依据不足,但在实践中显示出良好的效果,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简化审加以完善和规范。
    3、关于刑事简易程序问题
    与会期间,代表们对我国重构刑事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引进辩诉交易仍存在较大分歧。赞成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既体现司法公正,又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我国普通程序的制度性缺陷并不妨碍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反对者则认为,辩诉交易不仅自身存在诸多缺陷,而且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一方面并不具备引进辩诉交易的各种制度条件,另一方面引进辩诉交易在我国还存在诸多障碍。也有代表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有利有弊,我们对待辩诉交易制度应当利用其长处,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端;虽然现在引进辩诉交易尚存在诸多障碍,但是我们可以吸收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服务。
    此外,还有代表提出,要从整体上大幅度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将简易程序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案件,可以改普通程序为快速移送程序。
    ㈢关于侦检关系问题
    会议期间,代表们就侦检关系展开了热烈讨论,一致认为我国目前的侦检关系存在诸多弊端,应予以重构。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代表们并未达成共识。
    1、关于侦检关系模式。一种观点认为,侦检关系模式只有一种即侦检一体化模式,大陆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紧密型,英美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松散型。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现在各国的侦检关系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即一体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分离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混合模式(以日本为典型)。还有代表认为,我国的侦检关系与英美模式和大陆模式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因此,我国的侦检关系模式可视为第四种模式。
    2、关于侦检一体化。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存在侦检一体化问题,所不同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因而主张在我国实行侦检一体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侦检一体化模式基本上不存在,实行侦检一体化将会损害刑事司法的合理性与效率,我国目前的侦检关系所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予以完善。还有代表认为,从侦控职能的分化与亲和性来看,侦检机关既不能完全走向一体化也不能过于分离。我国目前的侦检关系主要是亲和性不够,因而完善我国侦检关系的关键是在现有体制下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即实现侦检关系的具体化而不是使之走向一体化。
    此外,在侦检关系问题上,有许多代表认为侦检一体化模式只是一种理想的模式,在我国现行情况下,还难以推行,因而主张在我国实行检察指导侦查模式。但是,检察究竟如何指导侦查,代表们又有较大分歧。
    ㈣其他问题
    1、关于英俄刑事司法改革问题
    会议期间,有代表就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作了介绍,并指出两国的改革呈现出不同的趋势:英国的改革旨在提高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因而削弱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俄国则是在保护被追诉人权利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这些改革体现了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化倾向,对此,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应当予以借鉴。
    2、关于司法改革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我国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来看,存在诸多弊端,如改革的方式、依据、主体等。为此,代表们认为,司法改革应当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依法进行,不宜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试验性的展开,更不能擅自突破法律随意进行。但也有代表认为,既然改革就应当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胆地试,如果在遵循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进行改革那就不叫改革。
    3、关于人权保障问题
    针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有代表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法》,如明确规定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刑事损害赔偿立法,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等。还有代表提出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有代表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应当以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并作为衡量其他价值的标准。还有代表在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状况进行检讨的基础之上,提出如下改造思路:⑴设立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管辖异议权;⑵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实行侦查与羁押分管制度,对侦查讯问的地点和时间进行限定,对讯问的过程实行全程录音或录像;⑶确立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救济权。
    
    二、民事诉讼法部分
    ㈠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
    1、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代表们普遍认为,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势在必行。其必要性主要有:⑴从大环境来看,我国两次修宪以及市场经济、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对现行民诉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而且,现行民诉法与近年来我国所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有不协调之处;⑵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触及到了民事诉讼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事实上各地法院在改革中所出台的一系列规则,已经突破了现行民诉法,出现了诸多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混乱,有必要对民诉法进行修改,以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⑶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对民诉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民诉法应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⑷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制度的不协调迫切需要修改民诉法来确保二者的协调发展;⑸现行民事司法解释太多,有必要通过修改民诉法对其进行系统的清理。
    2、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机与条件
    有的代表认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经成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近年来,诉讼理念的更新比较快;⑵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为修改民诉法提供了理论支撑;⑶在制度设计上,司法解释作了铺垫;⑷十多年的实践经验积累为修改民诉法提供现实条件。但有的代表认为,修改现行民诉法的时机还不太成熟,因为,修改民诉法的理论准备远不够周全;由于现行民诉法具有极大的包容性,目前还不宜作整体上的修改,只宜作局部调整,最好是以修正案或者出台某种内部规则的形式比较适宜。
    3、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理念和指导思想
    有的代表认为,现行民事诉讼理念存在一些不妥当之处,应加以修正。例如,对事实判断的绝对化就不太符合审判实际,应考虑以事实判断的相对化替代之。其理由主有:⑴并非所有案件一定要查明事实,有的案件事实客观上根本无法查明;⑵查明案件事实不可能无限永无休止,应考虑效率问题;⑶事实判断的绝对化会影响到当事人对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也有代表认为,以事实判断绝对化的理念来看待那些案件事实不需要查明或难以查明的情况,会影响到某种诉讼制度的规定和实施。还有代表认为,修改民诉法时应考虑从整体上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诉讼体制,而不是仅就具体条文简单地加以增删。有的代表则认为诉讼理念的更新应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⑴程序独立和重程序的理念;⑵司法被动性的理念;⑶以当事人为本体的理念;⑷诉讼对抗和管理的理念;⑸充分尊重诉讼特殊性的理念。
    关于指导思想的变革方面,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诉法采用的职权主义进行了深刻反思,提出了当事人主义的指导思想。但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职权主义指导思想的现状,使当事人主义的推行面临较大障碍。因此,有代表提出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作为修改民诉法的指导思想。也有代表主张以“协同主义”作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
    4、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框架
    代表们认为,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框架基本上是合理的。同时,我国社会仍处于一个转型时期,目前对民诉法的重新架构还没有准备充分,现在修改民诉法只能是阶段性的,做不到一步到位,只需对民诉法的一些具体制度进行调整。这些制度主要有:⑴证据立法,建议放到民诉法中;⑵强制执行法应当单独立法;⑶破产程序和海事特别程序法应当单独立法;⑷调解制度仍应当保留在民诉法中,对于仲裁,可保持现有规定;⑸保持二审终审制度,修改再审制度;⑹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权。
    5、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有的代表认为,应将基本原则与制度分为两个部分来规定;吸收近年来的理论研究成果,取消一些在实际操作中无实际意义的原则,如支持起诉原则;规范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自愿、合法原则、处分原则。也有代表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应当重新考量,新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强调证据而不是“事实”。同时“独立审判原则”也应予以重新界定,即独立审判不仅包括法院独立审判,也应当包括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还应当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此外,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予以强化,当事人处分原则也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㈡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问题
    代表们普遍认为,现行民诉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过于简单,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也不甚明确,而且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亦比较模糊,因而,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已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因而,亟待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
    1、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思路
    对此,代表们主要提出了如下几个方面:⑴更新诉讼观念。⑵改革诉讼程序,主要是应增加程序的实效性。⑶兼顾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追求,正确协调二者的关系。例如,简单案件用简单程序来解决,提倡效益与效率优先原则;简易程序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作为原则,以自愿性来代替公正性。对于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途径,有代表提出:⑴简易程序机构的设立,可以考虑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以简易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⑵应增加普通案件当事人以合意的方法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⑶应着眼于简化诉讼程序,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如确立一次辩论终结原则等;⑷应考虑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还有的代表提出:应当明确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针对已经按简易程序审理而承办人员依照法条规定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控,以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变相超审限结案。
    2、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
    代表们认为,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二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三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据此,有代表们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以及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因此,应当予以改革。代表们认为建立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是改革的方向。
    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及其规定
    与会代表对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作了比较,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具有以下特征: ⑴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⑵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⑶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⑷注重调解,一些小额法院可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还有代表提出,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较低,因此,其程序更应予以简化,如:⑴起诉方式的表格化;⑵开庭时间的放宽;⑶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⑷判决书的简化。
    
    三、行政诉讼法学
    ㈠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学的宗旨和目标问题
    1、加入WTO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影响。“入世”对行政程序制度的影响最为直接。代表们普遍认为,WTO规则框架中的非歧视、透明度和通知义务三项规则的基本内容直接影响着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它们不仅直接引发国内相关行政程序法规范围的发展变化,也会推动未来中国行政机关更充分、全面地遵循程序法治。
    2、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对行政诉讼法的影响。由于获得司法救济被国际人权法确定为基本人权,代表们一致认为,签署国际人权公约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行政机关终局裁决权范围将有重大影响,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有助于推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㈡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制度
    1、扩大行政公益诉讼。有代表认为,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现实中,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破坏、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中的违法行为、政策性价格垄断等问题严重侵害了社会公益,因此,建议拓展起诉资格,扩大诉讼请求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改进诉讼费用承担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2、关于受案范围。有代表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限制过严,不利于保障公民、组织的正当权益和维护行政法治秩序,有必要扩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二是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三是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权利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四是将行政终局性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关于原告资格。扩大诉权保护范围,拓宽原告资格是与会代表的共识。有的代表提出,相对人的利益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有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的法律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也有代表认为,只要公权力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有起诉的权利。
    4、关于行政诉讼中的和解行为。有的代表认为,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具有容许性,它既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是实体性法律行为。
    5、关于行政诉讼构造模式。行政诉讼构造可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有代表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构建的理想模式应以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为基础,同时注意明确职权主义的界限,并结合中国实际对其加以弱化和限制。
    此外,与会代表还就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例如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判决等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出处:《法学》200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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