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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及其移植
江苏省行政学院副教授 凌金坤
2003-03-17 00:52:18 原载《唯实》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基本涵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审判人员不能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断出于其不利的结论。沉默权目前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接受,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行的国际准则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障之一。鉴于沉默权是一项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接受的制度,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具有积极作用,近年来,就我国是否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设立沉默权,学术界及实务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在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这一讨论更为激烈。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并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凡违反被追诉人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二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此外,1985年11月25日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规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沉默权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尽管其间出现过倒退、限制的呼声,但最终还是被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因为它代表了现代诉讼的文明与公正。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必然会损害相关诉讼人的权益,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必须要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所采用的手段与其所损害的法益的相当性,因此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必须适度,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沉默权则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
由于存在不同的司法条件、司法特点、诉讼文化和诉讼传统,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有的国家规定不得强迫公民自证其罪;有的国家对侦查、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予以保障,有的国家则着重保障侦查阶段的沉默权;有的国家的沉默权只适用于羁押状态中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国家的沉默权则适用于任何犯罪嫌疑人;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后,侦、审人员就不能继续讯问,但有些国家在肯定沉默权的同时也肯定警察的讯问权;对违反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多数国家予以排除,但也有国家设立了例外,允许一定范围内证据的可采性。
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沉默权制度已经蕴含在立法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就是行使了沉默权。我们认为,这一认识是对沉默权的曲解。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沉默权的含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确认沉默权,必然会产生以下法律上的后果:其一,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其二,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其三,指控公民犯罪,控诉一方必须提出证据,受讯问人不负举证的责任;其四,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所获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
但在我国,一方面,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解释也规定,以刑讯等强制手段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罪的证据。这些都体现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要求。但在另一方面,基于对发现案件真实的追求,刑诉法修订时,仍然对沉默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以说,严禁以强制等非法手段迫使供述人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程序正当与发现真实的利益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我国立法的表现以及修订刑诉法时关于沉默权的争论足以表明,沉默权远未成为我国法律上的一项权利。
同时,我国立法上一向习惯于从义务的角度来进行立法,很难想象供述的义务与沉默的权利能在同一部法律中并行不悖。不仅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没有规定沉默权,而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更是与沉默权直接对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态度不老实,是抗拒的表现。在有其他证据藉以定案的情况下,这样的被告人是要被严惩的。



随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以及新加入公约成员国的不断增多,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推广。至1993年,已有11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300多年前肇始于英国的沉默权,为何能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我们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沉默权之所以能被许多国家承认,并被多个国际公约确立,原因就在于这个制度本身符合人类共同的保障人权的需要,符合人性的内在要求。迄今为止的理论研究成果大都是从以下这几个方面来说明沉默权的合理性的。第一,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违反人性的。资本主义制度代替封建主义制度,其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安排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可以说,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文明发展规律的。二是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司法权滥用而侵害了公民权利。被告人在诉讼中常常遭受刑讯,原因是审讯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如果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免除其如实回答的义务,再设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则可以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三是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情况有保守秘密的权利,没有义务把自己的隐私透露给外界,确认沉默权,人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
(二)沉默权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
沉默权实际上是给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能,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使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劣势的被告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这一点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中尤为必要。
从诉讼规律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指控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寄希望于被追诉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方必须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追诉人的指控,被追诉人尽管可以出于良心发现或者道德觉悟而供述、坦白,但作为一方当事人却不应当被强迫为追诉方的指控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也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诉讼的对抗机制,才能通过控、辩双方的“矛盾的对立与统一”达到查明事实的效果。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新的司法理念的植入,我国加大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力度,诉讼模式由公、检、法三家相互协调配合,共同追诉犯罪,犯罪嫌疑人只相当于刑事诉讼的客体的强职权主义向控辩双方相互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犯罪嫌疑人相当于相互对抗的一方当事人主义转化,在这种情况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维持抗辩平衡,就显得更为重要。
3、沉默权制度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些规定,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国家权力本位主义是一致的,这对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规则,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并且助长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过分依赖的心理。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再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要么选择坦白,获得从宽处理,要么选择不坦白,被从严惩处,没有中间道路可走,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从某种意义上讲,如实供述义务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可以说,沉默权之设,是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在人类诉讼制度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理想立法考虑,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是世界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不可逾越的。



从对沉默权讨论的情况看,目前还没有人对沉默权明确表示反对,但认为中国目前不适合实行沉默权制度的人却不少,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沉默权制度不适合目前中国国情。沉默权“不合中国国情”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也就是说,在各种刑侦破案手段中,获取口供所消耗的刑事侦查资源是最低的。因而,为了弥补刑事侦查资源之不足,我国目前“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所以口供破案就成为我国目前刑侦破案的主要手段。
我们认为,反对沉默权的学者犯了一个主观臆断的错误,即获取口供所消耗的刑事侦查资源并非是最低的。所谓口供,其本质是人的意识的一种语言反映。而人的意识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语言既可以反映它真实的一面,也完全可以反映它虚假的一面。因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取决于口供是否是出自当事人的真实自愿。但事实上,所谓口供破案仅限于获取口供的方法是最方便、最快捷,而并不能保证口供必然真实可靠,因而也就不能说口供在破案中所消耗的刑事侦查资源是最低的。
所谓口供破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传达的法律信息,就是告知作案人,决定他们刑事责任轻重的,不仅仅是他们行为时的主客观事实,而且包括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某种内心活动,即是否向侦讯人员如实交代个人行为时主客观事实的心理态度。这种信息的目的,就是以诱供与精神逼供的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嫌疑犯自证其罪。由此不难看出,所谓的心理较量、心理压力、政策攻心等等口供破案的侦讯手段,就是许可侦讯人员最大限度地利用了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性心理特征,对嫌疑犯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以迫使其在精神和心理上不得不作出一个痛苦的、自我折磨式的选择。显然,这种刑侦手段在获取口供时,确实是最为方便快捷的。但实践也证明,以这种口供破案方式取得的口供其翻供率也是最高的,口供一旦被当事人推翻,刑事诉讼成本必将随之而大大增加。
口供破案方式不仅不能降低刑事诉讼成本,更重要的还在于它与各国公认的世界性人权保障标准相冲突。如果将高破案率作为人类社会的终极目的,那么,只要能够收集到证据,其他的则在所不惜。因此以牺牲嫌疑人的尊严为代价,允许侦讯人员以诱供和精神逼供等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不仅在所难免,而且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有思想、有人格、有尊严。人的思想、良心等精神生活的自由,是人类尊严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在法律制度上,承认思想和良心等自由不受侵犯,是人类尊严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有学者甚至认为,“沉默权制度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里程碑之一。”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而且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因此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避免刑讯的发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思路。我国目前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建立类似英美国家的抗辩式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也要求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所以现在的问题不是应不应该移植沉默权,而是要考虑沉默权是否适合中国的司法实际,沉默权该如何融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
中国是一个司法集权色彩较为浓厚的国家,历来倡导被追诉人应当与司法机关配合,强调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尽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吸收了大量抗辩式诉讼因素,但是经过两年多的司法实践,这些抗辩式因素由于缺乏深厚的文化基础和操作经验,并没有被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公众广泛认同,达到预期的效果。况且,现行刑事诉讼中抗辩的成分多集中在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基本上还是遵循了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一套,一旦立法全盘吸收国外的沉默权制度,受冲击最大的将是侦查工作,而中国目前的侦查队伍、侦查水平、侦查力量,绝对不能与那些已经明确规定沉默权的国家相比。因而,在现阶段犯罪率较高、社会治安需要加强的情形下,全面吸收沉默权制度显得操之过急,与我国的诉讼传统和现实国情不相符合。
刑事诉讼追求的是多重目标,自身充满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取舍,对其中不同价值的偏重必然会带来不同的逻辑和演绎。在普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世界潮流中,同时也不忽视刑事诉讼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功能,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面临的问题。因此,我国对沉默权的吸收要采取循序渐进的态度,目前首先应该废除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而代之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无须违背自己意愿作出回答”,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同时我们也要积极为确立、推行沉默权制度创造条件,如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增加刑侦科技的资金投入,提高调查取证的现代化水平,立法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等等。这样,沉默权才能逐步融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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