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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邓小平的法治思想 |
| 陈世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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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yfzs.gov.cn/ 2003-05-12 16:5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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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关于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涉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制教育、嫠人才培养等诸多方面,内容极为丰富和深刻。然而其理论核心或基本原则究竟何在呢?认真学习和钻研《邓小平文选》的过程告诉我们,邓小平法制思想的理论核心或基本原则在于,在中国,要建设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必须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
邓小平作为我们党和国家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自主持中央工作伊始,便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放到了极为重要的位置。1980年,在一次中央工作会议的讲话中,邓小平就曾强调指出:“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后来,邓小平又重申:“现在从党的工作来说,重点是端正党风,但从全局来说,是加强法制。……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抓法制,没有法制不行。”邓小平如此重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它提升到党的“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和“没有法制不行”的高度来认识和坚持,这不仅对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战略指导意义,而且也旗帜鲜明地向中国和世界宣告了,邓小平要抛弃在我们国家长期盛行的“人治”,坚决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
《邓小平文选》中其他许多有关论述,都体现了邓小平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其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体系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讲话中,针对当时我国立法很不完备的情况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汪、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1979年,邓小平又指出:“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们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在重视制定一般法律的同时,邓小平还对完善国家的宪法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改革》中,邓小平指出:“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
对于怎样加快立法工作,以完备国家的法律体系,邓小平曾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邓小平关于加快立法,逐步完备国家法律体系的思想,极大地推动了新时期我国立法工作的开展。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我国现行宪法,1988年和1993年又通过了两个宪法修正案;截至1995年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行政、国防、文化、教育、科技、民族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发展的需要,分别制定了280多个法律和700多个行政法规;同时,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多达4000多个。邓小平1992年初视察南方和党的十四大之后,我国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一批关于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如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预算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银行法等,相继出台,为市场经济法治化提供了必要的前提。
虽然在立法方面,我们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为了引导、规范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其他各项事业发燕尾服的需要,为了实现邓小平提出的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理想目标,我们在加强立法,逐步构建并完备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方面,仍须进行长期的、坚持不懈的努力。
二、法律要有极大的权威
恩格斯曾经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所创造的新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奉为神圣的东西。”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虽然我们也制定了包括1954年宪法在内的一批法律、法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所致,国家“新的法制基础”没能“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所以,在某些政治运动面前,在长官意志和特权面前,在某些时期的政策面前,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变得弱不禁风,被随意歪曲、撕毁、践踏。因而长时期内,我们国家“人治”理论横行,个人专断、个人崇拜现象日益严重,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国民经济发展缓慢,民主制度残缺不全,“文化革命”期间更有百姓生灵涂炭、冤狱遍于国中,连国家主席也被非法废黜,迫害致死。
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历史悲剧重演,邓小平一方面深刻总结了上述血与泪的教训,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另一方面则坚定而明确地提出,要加强法制,要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邓小平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彻底革除过去长期存在的那种“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的典型“人治”弊端,牢固地树立起法律的极大权威,为在中国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申了邓小平讲话的基本精神:“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制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82年新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年修改通过的新宪法,对宪法和法律应该具有的极大的权威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上述一系列重要文献的有关规定表明,邓小平关于要加强法制,要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的思想,早已深入人心,为我们党和国家所欣然接受。这对于贯彻邓小平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具有无可估量的重要意义。
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古老的话题。在我国建国初期,尽管各方面的法律还很不健全,但在1954年宪法中却有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这说明在当时,这项原则是受到尊重的。然而,自50年代后期起,由于“左”的指导思想作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遭到愈来愈严厉的批判,以致在后来修改通过的1975年和1978年宪法中消失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邓小平代表人民的意志,大胆拨乱反正,在1980年5月发表的《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讲话中,斩钉截铁地指出:“我国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后不久,邓小平又针对“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是新时期贯彻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主要障碍这种情况,再次强调指出:“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赏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邓小平还指出,要“彻底解决搞特权和违法乱纪的问题”,还“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进入80年代中期以至后期,邓小平依然抓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不放。1985年他指出:“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对于共产党员来说,党的纪委里就包括这一条。”1986年他指出:“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紧住典型,处理了,效果也大,……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决支持查办部门。不管牵涉到谁,都要按照党纪、国法查办。要真正抓紧实干,不能手软。”1989年,在《组成一个实行改革的有希望的领导集体》的讲话中,邓小平又指出:“腐败、贪污、受贿,抓个一二十件,有的是省里的,有的是全国范围的。要雷厉风行地抓,要公布于众,要按照法律办事。该受惩罚的,不管是谁,一律受惩罚。”邓小平这些伏义执言、切中时弊的讲话,充分表现了他决心清除封建特权思想的流毒,彻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胆略和气魄,是他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思想的生动写照。
四、坚持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为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对法律争议和讼案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干扰。在我国,这项原则虽然明文载入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曾得到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独立与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等问题,未能真正解决,所以,这项原则也没有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在不同历史时期,一些党的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等干扰司法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居中法机关本身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都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维护国家的尊严与权威,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都同坚持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没有司法独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会推动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会变成一句痴人说梦般的空话。基于此,对联很自然地把司法独立纳入了他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思想的框架之内,在其多次讲话中,都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人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司法独立。比如,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邓小平在谈到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时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委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在这些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党组织也不应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这虽然不过是在重申改革开放以来党的一贯认识,因为,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曾明言:“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也指出:“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但它对于我们党和国家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坚决彻底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以及邓小平关于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恒久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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