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用证交易中正当持票人的权益保护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不一已是不争的事实,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将保护善意的信用证关系参加人问题留给国内法处理,更突显出正当持票人身份的重要性。然而,一方面,而各国的票据法对于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差异甚大,尤其是日内瓦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的矛盾至今无法调和;另一方面,原属票据法的正当持票人规则直接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也是困难重重。要解决上述矛盾,就需要重新审视信用证机制下正当持票人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正当持票人信用证 汇票
引言
信用证 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机制的原因在于其付款的确定性和迅捷性: 确定性于卖方可以借助商业银行的信用降低付款风险,迅捷性则在于信用证项下汇票所带来的融资便利。而要维护“国际贸易血液”的流通,就必须坚持信用证独立性这一核心原则——基础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关系,信用证关系则是票据的基础关系,这三种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 因此,为受益人提供融资的议付行、贴现行和承兑行等若要保障自己作为善意受让人在信用证交易中,尤其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力争取得国内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地位。然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票据关系在各类信用证的特殊安排下,显示出异于普通票据关系的一些特点。正是对于这些特点的不同理解,加之各国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不同规定,导致各国保护信用证交易中正当持票人的司法实践差异极大。本文意图通过对上述矛盾的阐释,说明现行票据法律运用在信用证机制中所面临的障碍,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 UCP600:无声胜有声
作为国际贸易商和各银行广泛使用的信用证国际惯例,现行UCP500已经考虑到了对信用证付出对价的善意交易人的保护。其中,规范开证行与保兑行责任的第九条还特别规定,“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予以议付),不得追索。” 但该规定若直接被国内法院援引则存在两点问题:其一,正当持票人是英美票据法系的规则,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并不使用此概念,直接引入该规则无法与其国内法相连接,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往往在票据规则和信用证惯例之间摇摆不定,判决的随意性极大;其二,该条规则仅针对议付信用证,但对于其他几种信用证及其贴现行的融资行为未作类似规定,保护的范围较为狭窄。 对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各国的法院应当保护信用证交易的善意参加人。但同时,国际商会也指出,这是一个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
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于2006年10月25日通过后,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为配合国际贸易实务的发展, UCP600相对UCP500的规定做出了较多实质性变动,其中一个重要修订便是对信用证融资功能的肯定——虽然没有继续沿用“正当持票人”的提法,表示国际商会无意干涉信用证关系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这些属于国内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但UCP600的确通过相关条款的构架,从作为票据关系的基础——信用证关系方面入手,为指定行对受益人提供的融资行为进行了保护:
(1)UCP600出现了一个新定义“承付”(HONOUR),“承付”概括了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信用证下,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行除议付外的其他向受益人进行支付的行为。 同时,“议付”(NEGOTIATION)的定义也进行了修订,争议颇大的“给付对价”(Giving the value)的说法被删除,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和单据的“购买”(Purchase),属于对受益人的预付或承诺预付。 如此设计使得“议付”从UCP500中规定的四种支付方式中单列出来,用“买单说”来解释议付行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融资的性质,从而将议付信用证对受益人的融资功能纳入了统一惯例的保护范围。
(2)除在定义中明确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外,UCP600还增加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对受益人进行贴现的授权。在UCP500中,开证行对于指定行的授权仅限于付款、承兑或者议付, 因此银行对出口商的贴现业务有时会蕴含较大的法律风险。UCP600的新规定中,开证行的授权不仅包括允许指定行进行承兑和做出延期付款的承诺,还允许指定行对这两种信用证进行贴现。 因而指定行的贴现行为也受到了统一惯例的保护。
(3)与上述规定相呼应,UCP600在开证行的责任中规定,开证行必须偿付已经对相符的交单进行了兑付或议付的指定行。该条规定还特别指出,开证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这样,统一惯例从指定行的权利和开证行的责任这两方面为指定行的融资行为提供了保障。
可见,通过将保护范围从“议付行”扩大到“指定行”,从议付行为扩展到议付、贴现等融资行为,更显示出UCP600促进信用证流通性的决心——即只要指定行遵循了交单相符(Complying presentation)等注意事项而做出的融资行为, 开证行都必须偿付。 然而,如前所述,在个案中,特别是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如何保护信用证交易的善意参加人是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即使有开证行的授权,在信用证关系和票据关系彼此独立的情况下,银行若要保障自己融资行为的安全,仍然需要获得其国内票据法中正当持票人或类似的身份。 毕竟,如果缺乏良好的国内法律环境和银行实务的支持,受益人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并不会仅凭统一惯例的新规定而增加。
二、 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规则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除了语言上的区别,核心概念的不同实质上反映出两大票据法系在立法目的和司法思维上的差异。
(一) 正当持票人规则是英美票据法系的核心原则
英美票据法是围绕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来构建的,有关票据权利取得的原理都集中体现在对持票人的规定上。 因此关于持票人的权利,特别是正当持票人规则,一直以来都被视为票据法的根基与核心。 “正当持票人”概念首次出现是在英国《1882年汇票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票据法编中也引入了该概念。 一般而言,英美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有下列四个构成要件:
(1)票面完整、有效。票据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先决条件。
(2)不知情。具体而言,若持票人对票据的过期、拒绝承兑或付款或致命的瑕疵,票据签名的伪造或变造,第三人对票据的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有实际的了解,或者持票人已经收到了有关该事实的通知,或者从所有的事实或他当时所知的条件看,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均应当视为对事实的知情,反之则为不知情。
(3)支付对价。对价是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核心要件, 其中,《1882年汇票法》中的对价包括:①足以构成一项简单合同的任何对价;②发生在票据以前之债务或负债,无论汇票为见票即付或在未来某一时期付款,该债务或负债即被视为有值对价;③若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因合同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留置权,则留置金额内的部分也可视为对价。《统一商法典》中的对价范围较为狭窄,包括:①为履行承诺,在已履行的承诺范围内发行或转让票价;②通过司法程序外的方法取得了票据的担保权或留置权;③为偿付之前存在的权利主张或将票据作为该权利主张的担保而发行或转让票据;④为交换流通票据而发行或转让;⑤为交换持票人对第三人承担的不可撤销的义务而发行或转让。概言之,英美票据法上的对价(Value)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约因(Consideration)——它不包括待履行的承诺,但是却包括在票据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债务。
(4)善意也是正当持票人规则中一个至关重要而又颇具争议的要件。即使在英国和美国,“善意”在司法实践中也展现出两幅相异的图景——英国票据法中的善意可以等同于诚信,即凡事实上依照诚信原则而为的行为,不论其有无疏忽之处,均视为善意的行为。 然而《统一商法典》中的善意则需要符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事实上的诚实,以及遵守关于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可见,美国票据法对于善意的要求比英国更加严格,除了诚信地履行外,还需要注意行为的公平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善意”的要求常常和“不知晓”的要求相混淆,例如持票人是否知晓欺诈的存在通常也被法庭作为善意的衡量标准之一。不过理论界也不主张对这两个要件的外延进行严格划分,因为从实用角度出发,只要不符合任何一个要求就足以否认其正当持票人的资格。
通常,若满足了上述要件,持票人就取得了正当持票人的身份,其持有的票据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不受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影响,并可向所有对票据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请求付款。
(二) 善意的持票人在日内瓦票据法系享有抗辩切断的权利
日内瓦票据法则根植于擅长抽象思维的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地就顺次发生的票据行为进行规范,因此,日内瓦票据法系中并无与正当持票人相似的概念或规则。部分学者认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与英美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相似。 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款规定取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承担放弃票据之义务。” 但事实上,正当持票人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其一,两个制度后蕴含的法理不同。正当持票人规则的背后是普通法推崇备至的程序正义精神——考虑到票据流通涉及了众多当事人,因而法律意图通过对取得票据程序的控制,审查当事人所作的决定是否理性、正当,从而判断法律是否对其有保护的必要;而票据的善意取得则源自物权法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转让人无权处分但最后持票人却以合法手段取得了形式完整的票据时,善意取得制度决定牺牲原权利人来保护整个交易的安全。其二,比对两大法系下对于票据纠纷的司法思维,正当持票人规则的适用范围远大于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票据法系下,法官只需要检查持票人是否具有正当持票人的构成要件,便可决定其是否具有正当持票人身份,从而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直观、实用;但在日内瓦票据法系下,法官首先会根据权利外观主义来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然后判断票据债务人抗辩事由的类别,决定此类抗辩是否能够对抗该持票人,只有在诸如票据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等特殊场合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三,构成正当持票人的要求高于票据的善意取得人。英美票据法将票据关系定性为契约,因而票据行为也需具有对价;但在推崇外观主义的日内瓦票据法系,只要具备了规定的权利外观,持票人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并无支付对价的要求。
实际上,善意的持票人在日内瓦票据法系中享有的权利更多是通过抗辩切断来实现的。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汇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又如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出于个人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但总的来说,由于票据债务人享有在票据行为严格性基础之上广泛的票据抗辩权,日内瓦体系对流通票据的要求比英美法系严格得多。
三、 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机制中的运用
(一)英美法系:矫枉过正
在英美法系,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中的历史是随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一起发展的。在信用证欺诈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Sztejn案中,法官不仅首次详细阐释了信用欺诈例外的构成, 还首次将正当持票人规则引入到信用证关系之中——若持单向开证行提示的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则即使买方有欺诈之嫌,开证行也不能拒绝付款。 之后,随着《统一商法典》对欺诈例外原则的接纳,正当持票人规则也作为欺诈例外的豁免之一被固定下来。《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第1款规定:“当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但单据系伪造或实际上的欺诈,或者兑付将导致受益人对开证人、申请人的实际欺诈时,开证人仍应对以下关系人的交单付款要求作出兑付:(1)开证行指定的人,该人善意地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2)保兑行,且该保兑行已经善意地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3)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且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行或指定行的承兑;(4)延期付款义务的受让人,该人善意地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英国的判例也确定,如果根据信用证项下汇票适用的准据法能够确定持票人是一个正当持票人,则开证行无论如何不得拒绝付款。 并且,英国法院在信用证流通性上走得更远,他们主张将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汇票区别对待,一旦汇票被提示或承兑,则信用证上的权利主张就被票据法上的权利所取代,法院以禁止反言原则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
有趣的是,对于正当持票人在信用证中的适用,司法实践的方向和学界的态度几乎是背道而驰的。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对信用证“现金原则”的信仰, 正当持票人规则在欺诈案件中的使用有泛化的趋势——一方面,为保护善意付出对价的信用证关系参加人,法庭会过分专注于汇票上的票据关系,未考虑到汇票在信用证下的特殊要求,以至于忽视了信用证机制自身的特点,将开证行处于非常被动的位置之上。在最近佛州的一个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判例中,法庭专心致志地探讨了受让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银行是否具有票据法上正当持票人的构成要件,但对于该行是否有权议付该信用证,该即期付款信用证下的汇票是否能够流通却只字未提。最后法庭判决开证行应当向正当持票人付款。 该判例公布后在实务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普遍认为法庭在论证的过程中未考虑到汇票在信用证下的特殊要求,若该融资银行非开证行的指定行,它是无权要求开证行付款的。 另一方面,除了作为信用证关系参加人的议付行和贴现行外,也有判例支持将受益人纳入票据法的保护范围,认为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一旦承兑,开证行承兑了绝对付款义务,不论收款人是否为票据法中的正当持票人。 然而在学术界,且不论扩大正当持票人规则的保护范围,就连在信用证纠纷中适用该规则的做法都遭到了学者的抨击——有人认为,开证申请人选择和什么样的受益人做生意并不导致对中间行的保护。实际上,仅仅因为中间行参与信用证关系的行为,就有必要根据过错将风险平均分配给交易各方。从信用证交易机制来看,考虑到不可避免的行动困难以及针对外国欺诈者提起诉讼的巨大开支,由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付款行或者议付行等中间行向欺诈方追讨,比申请人追讨有利得多。 更有学者直言,通过参与信用证交易,中间行不花半分钱就能大捞一笔,承担部分风险也是合理的。
(二)大陆法系:相对严格
如前所述,由于不存在“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因此在大陆法系中具有类似地位的持票人主要依靠票据法中各类抗辩切断的规定来对抗票据义务人。在司法实践中,当这些抗辩切断适用于信用证关系中时,与英美法系的正当持票人规则在信用证中的适用有两点显著区别:
其一,在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切断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相对比较独立,不像英美法系中作为欺诈例外的豁免固定在成文或判例法中,而是分别位于不同的部门法。具体而言,在少有信用证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否定信用证独立性的法理基础通常源于各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以及恶意不受保护等基本原则。 而持票人提出抗辩切断则来源于票据法。同英国法相似,大陆法系国家也认为,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一经承兑,则脱离信用证关系而成为了流通票据。但由于日内瓦票据法系无正当持票人的规定,因此票据义务人仍然可以提出抗辩。此时,持票人就应当在票据法中寻找自己是否享有该抗辩切断的权利,由此取得自己在信用证项下汇票上的合法权利。以欺诈为例,若开证行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拒绝向中间行付款,则中间行可以使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第17条或本国票据法中的类似规定来切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即“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出于个人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其二,在大陆法系国家,受益人等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取得上述抗辩切断的,换言之,受益人或收款人不属于大陆法系中“正当持票人”的范围。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是非常坚定的。 例如,根据法国法,如果汇票被“正当持票人”(如贴现行)持有,则该持票人就受到法国商法典第121条(同1930年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内容相同)中关于无效抗辩原则的保护,任何从基础交易衍生而来的抗辩包括欺诈在内,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但是,如果该持票人是基础交易的当事人,那么关于基础交易的任何抗辩都是有效的;甚至,如果汇票不是被银行而是被买方自己承兑的,法庭仍然可以颁布禁令禁止开证行付款。 在德国,理论和实务界也一致认为,汇票的最初持票人若是基础交易的收款人,则无权援引《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第17条或本国票据法中类似的抗辩切断——学者表示,针对收款人和最初持票人,票据义务人可以提出任何可能的抗辩,不论是票据缺乏完整的形式,还是对人或者对物的抗辩,因为他们并非“正当持票人”。 甚至有德国判例认为,承兑了汇票的德国买方可以以未支付足够对价为由抗辩卖方以及汇票的最初持票人,该抗辩甚至能够对抗任何支付了足够对价购买该票据的第三方。
(三)我国:态度不明晰
由于至今没有关于信用证的成文法,我国对信用证下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主要依靠民法、票据法等实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在1989年,最高院就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信用证关系和其项下票据关系的区别,纪要中明确表示,在远期信用证的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随着后来信用证案件的增多,最高院于1998年发出《关于慎重处理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的通知》,指出在开证银行承兑的汇票尚未转让、贴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该通知说明我国法院认识到了信用证欺诈豁免的关键在于保护已经处于流通领域的票据,若汇票仍被受益人持有,实际上还未真正处于流通状态。1999年,最高院草拟了《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若承兑信用证中,开证银行通过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的汇票已正当贴现或转让,或者议付信用证中,议付银行已在开证银行的确认后予以议付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止付。该稿虽未生效,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其中提出了“正当贴现、转让”的要求,虽然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正当”这一概念,但该要求的提出说明除了要求票据要进入流通领域外,法院也开始注意对于“正当持票人”的保护。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目前我国在信用证方面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 其中第10条对于欺诈例外的豁免范围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根据该规定,只要信用证下的汇票获得了承兑,或议付行的善意议付,则具有了流通票据的资格,应当受到票据法的保护。该条相比《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很大的改动——《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直接规定法院不应止付“没有证据知道欺诈并止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受让人”。可见,意见稿借鉴了《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并且引入了“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但正式公布的《规定》却取消了该概念,又采取了最初《纪要》中的表述。虽然最高院明确表示,对于“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的情形,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但该条规定的反复变动反映出我国对于信用证下的正当持票人规则,或者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何为“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的情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而从判例来看,只有很少比例的案件会考虑到开证行和中间行的关系,曾经考虑到信用证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地位问题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
四、 信用证下正当持票人的重构
从上文的分析能够发现,诚然,“正当持票人”规则在各国票据中的体现确实存在客观差异,但若探究面对相同的问题时,各国法院所持相异态度背后的推理,甚至国内司法实践也左右摇摆的原因,会发现当流通票据法的规则被直接适用于信用证的特殊安排时,矛盾是无法避免的。只有在坚持票据关系与信用证关系相独立的同时接纳汇票在信用证机制中的特殊属性,以促进信用证融资的迅捷性为根本目标,才可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信用证项下汇票是否属于票据法上的汇票
对于信用证项下的正当持票人而言,若要求得到票据法的保护,首要前提应当是持有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汇票。虽然《统一商法典》的官方评论说信用证编的汇票和票据法编的汇票是不一样的, 但实际上英美法系和日内瓦票据法系的判例都是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作为流通票据对待的,我国法院在司法解释和实际审判中也未对两者进行区分。然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为跟单汇票,该汇票的形式和流转完全按照国际银行实务的惯例进行。如何平衡流通票据的形式要求和信用证实务操作的不一致,从更深层次上促进汇票的流转?在相关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司法实践表现了不同的态度。
在最近美国一个受益人违反基础合同的判例中,议付行主张自己是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应当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汇票不是流通票据,因为该汇票规定在提单签发后90日付款,不是规定见票即付或在确定时间内付款的。但上诉法院否定了这一观点,认为在确定时间内付款也可以理解为在规定的日期之后一段固定时间付款,因此根据提单签发时间确定付款日期的做法并不削弱票据的流通性。票面上关于另外的无条件付款方式的记载并不导致该汇票的付款是有条件的,而仅仅表示该汇票来源于一个独立的基础交易而已。据此,上诉法院判定该汇票具有票据法上的流通性。
在目前很多信用证下汇票都将付款日期规定为提单签发或议付等行为后固定期间的情况下,该案中上诉法院的思路是值得借鉴的。对票据形式的严格要求正是为了促进其流通性,当票据被适用于不同的商业环境中,各领域的商事惯例无疑会对其项下票据的流通方式产生影响。另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可能通过SWIFT系统进行承兑、兑付,自动加押核押,无须人工签字等等,很少会在汇票上进行“有形承兑”。票据的流通转让一般也凭承兑电文,汇票由开证行代为保管,并无实际流转。 国际商会认为这属于银行的内部做法以及国内票据法有关的问题,不在UCP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这种特殊的承兑方式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一度引起了很大争议——有法院认为,开证行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正本退还受益人,因此该汇票不得进入贴现领域,从而否定了原告作为汇票正当持票人的主张; 有法院则确认这种无纸方式进行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充分尊重了国际商业惯例; 还有法院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认为只要开证行发出了愿意承兑的意思表示,则不论是否实际承兑了汇票,都必须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诚然,这种实务做法不能完全符合国内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求,但却是为适应信用证安排所必须,如果否定这些异于普通汇票的特性,无疑等于抹杀了其流通性,给信用证融资造成巨大障碍。因此,对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应当充分尊重实务的操作惯例,保障其正常流转,这也是保护信用证下正当持票人的首要条件。
(二)对于票据的取得
法律赋予正当持票人特别保护的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持票人的合理期望,因此,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取得也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然而,在信用证实务中,一些银行的习惯做法和票据法产生了冲突。
根据票据法规定,以受益人为收款人的汇票如需委托银行收款,则收款人应当在汇票背面做委托收款的背书,或者直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然而,国际商会在咨询意见中表示,即期汇票不需要收款人背书。在该案中,受益人出具了以自己为收款人,保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向保兑行提示付款,但受益人未在汇票上背书。保兑行以汇票未背书为由提出单据不符。对此,国际商会认为,“该汇票是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汇票只是作为受益人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正式索款工具。保兑行在处理完业务后仅仅将汇票存档,因此对于即期汇票而言,无需受益人的背书。” 显然,该咨询意见和各国票据法的规定都有矛盾——票据上的记载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根本依据,若持有票据的人仅以票据下的基础关系为由,就有权主张票据上未载明的权利,无疑破坏了票据最基本的文义性原则,这样的“票据”显然不能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例如,很多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在进行委托收款,或议付等业务时,习惯将自己作为收款人,以证明自己对该款项的权利。但是从严格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言,作为收款人的融资行可能无法获得正当持票人的资格。在2000年新加坡法院的判例中,由于涉嫌受益人欺诈,法院签发了止付令,议付行以自己是正当持票人为由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认为,议付行作为收款人,而不是被背书人,无法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该判例还引用了英国法院的意见,即“票据的流通转让是通过交付或背书交付实现的,如果要成为正当持票人,必须是票据的被背书人或来人,但决不是收款人。” 若无法获得正当持票人资格,则融资行票据权利的取得就不是由于票据法要求的流通转让,而是基于其与受益人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不优于前手。当然,若存在开证行授权,融资行仍然可以凭借信用证关系要求开证行付款,但在发生欺诈等纠纷的情况下,融资行很难利用票据法保护自己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因此,越来越多的香港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再以习惯上的交单行或指定行为收款人,而是由受益人作收款人随后再进行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
(三) 给付对价
对价是英美票据法系特有的规定,美国《合同法重述》对约因的定义是:“承诺人作出承诺想得到的东西,受诺人得到承诺需要付出的东西。” 相比之下,票据法上的对价含义有一定差异——不包括待履行的承诺,却包括在票据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债务。在信用证关系中,可能取得正当持票人身份的是议付行和贴现行,其中贴现行的贴现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对票据的买卖,因此提供贴现款能够构成给付对价无疑。 但是在现行的UCP500框架下,确定议付行是否给付了对价则有一定困难,银行实践中对何为对价常常有不一致的理解。 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曾经解释:所谓给付对价可以解释为作出“立即支付”(如通过现金、支票或者记账)或“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该解释不但对银行没有实质性帮助,反而还可能与票据法产生矛盾——按照英美票据法的规定,“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显然不属于票据法上的对价。
就我国的银行实践而言,对于“对价”的理解直接涉及到银行出口押汇业务和议付业务的区别,因此银行界和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争议。出口押汇是一项很具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一般包括三种方式:①在指定议付信用证项下,由被指定行进行押汇;②在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银行进行的押汇;以及③在开证行未指定的情况下,自愿办理出口押汇。 其中第三种方式由于缺乏开证行授权,属押汇行与受益人的私下约定,自然难以获得正当持票人资格。关键问题在于,当银行具有议付行资格时,其进行的押汇行为是否属于“议付”?目前的案例表明我国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 在一个广为引用的判例中,新疆高院明确表示:“根据UCP500第1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原告新疆分行接到被告新兴公司的议付申请和所附单据,在审单后,虽然向新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新兴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对出口押汇的解释是: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作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前,向出口商提供、并保留追索权的一种融通资金。新兴公司在收到押汇后给新疆分行的书面承诺中,也承认这笔押汇是新疆分行的代垫资金。因此,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新疆分行,而被质押单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新兴公司,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的债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票据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调整。”
然而,上述推理却存在一个缺漏——UCP500的确要求议付行给付对价,银行发放的也是单据质押贷款无疑,但法院却未说明为何单据质押贷款不属于给付对价。实际上,这也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普遍存在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票据法将“对价”概念引入,却又未对其作出类似英美票据法那样的详尽规定。 实际上,票据质押是包含在英美票据法中的“对价”概念中的。前述《1882年汇票法》中“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因合同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留置权”, 以及《统一商法典》中“通过司法程序外的方法取得了票据的担保权或留置权将票据作为对债务的担保”都是明确规定属于对价范畴的,作为持票人的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在未见其他关于对价的法律规定存在,法院又无法排除票据质押属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情况下,采纳英美法的规定应当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否则,若押汇行要取得议付行地位还需另外向受益人提供一笔“对价”款项,这无疑会使银行避险的初衷丧失殆尽。换言之,根据现行UCP500的规定,经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应当等同于议付,若其善意地履行了审单义务,就应当获得信用证下正当持票人的身份。当然,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在UCP600中,议付行为特指购买单据,因此在实务界广泛采用新的统一惯例后,押汇业务当与议付业务分离,银行也应当为此做好准备。
(四) 善意审单责任
如前所述,各国对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承担的善意审查单据的义务有着不同的要求:英国票据法津要求诚实即可;美国票据法则要求主观上的诚实和客观上对于票据表面瑕疵或有关抗辩事由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过失;我国票据法要求票据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业规范审查基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票据本身的真实性。然而,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尚未与信用证脱离,单独进入流通之前,银行特别是议付行要成为正当持票人所需承担的审单义务与一般票据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首先,在信用证机制中,银行要合理审慎地审查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包括汇票,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人才对提示的汇票付款。然而这个实务界广为接受的习惯规则,却给理论界造成了困扰,因为该义务,至少从表面上而言,和汇票的无条件付款是有矛盾的。有人据此认为信用证下汇票的付款是有条件的,因为持票人必须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才能得到付款。 但该观点存在诸多问题¬——起码而言,若按照该理论,那么议付行作为正当持票人的地位显然无从谈起,因为开证行的付款还有其他的条件。实际上所谓有条件支付,是指要求票面上除付款之外尚指定办理其他事项。 而信用证下汇票的出票条款,仅仅表明该汇票的起源交易,如按某号信用证装运某种货物,并不含有变更汇票上权利义务的内容,更不构成付款的前提。 也有学者认为开证行或指定行是该汇票的票据债务人,他们与议付行有基于信用证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若议付行不履行约定的保证单据表面相符的义务,那么开证行或指定行可以拒付。因此,该“条件”并非汇票付款所附,而是作为汇票基础关系的信用证约定的要求。 相比之下,后种理论更支持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其项下票据关系的普遍观点和司法实践。
然而,若将银行审查单据的义务作为汇票的基础关系,又会带来银行审查汇票的标准问题——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审核标准是按照信用证操作惯例还是票据法的强制规定?一个典型的案例是2004年,中国一家开证行收到议付行瑞士银行的单据,以“汇票大写金额错误”等理由拒付。议付行认为这只是拼写错误,不构成不符点。 争议提交至DOCDEX解决 ,裁决的结论是:“原则上,汇票大小写不一致是缺陷,该缺陷是拒收单据的理由。然而在本案中,该不符点是明显的书写错误,不够成拒付的理由。因为大写金额FOUR HUNDRED FORTY SEVENTY并不存在,故宜理解为FOUR HUNDRED FORTY SEVEN,该理解与小写金额及随付单据中显示的金额相一致”。但是在随后的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对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审单标准不仅要符合UCP500,亦应遵守票据法的强行规定,因此判断该不符点成立,开证行不应付款。而二审中,法院则认可了国际商会的专家意见,认为汇票不符点不成立,撤销了原审判决。 其实,要解决上述矛盾,不能被桎梏在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强行规定矛盾的表面,而应当深入探究此种规则背后的立法意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在审单要求中明确表示,汇票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对汇票的审核需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作为国际商会在过去近十年来跟单信用证国际银行事务的总结,ISBP对于各国银行审单实务的标准化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票据法对于票据形式的严格要求也是由于对非善意持票人过多的保护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其根本目的仍然是推动票据的流通。因此,为推动信用证的流通性,对票据的严格形式要求作出一定程度的松动,采取国际惯例的做法显然是合情合理的。实际上,汇票正是作为一个具有流通性的融资工具而被引入信用证机制之中的,不但在理论上而言,它依附于信用证,信用证的特性必须高于工具自身的特性;就实际业务而言,也不可能要求银行对于各国国内票据上的要求了如指掌。因此,在审单标准上若盲目遵从国内法的要求,反而会严重压制银行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制约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五) 对欺诈的知晓与否
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案件中,融资行对欺诈是否知晓,常常是决定其是否具有正当持票人地位的关键。 有评论说,“在两个无辜者——开证申请人和为义务转移而付出代价的正当持票人之间作出选择是一个困难的政策上的问题。” 但如何判定融资行对欺诈的知晓,其实是更加困难的问题。特别对于开证行而言,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举证融资行对欺诈有实际的了解或收到了关于欺诈的通知,是非常艰难的。因此,更多的争点集中在持票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有理由知晓欺诈的存在。
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和银行案就出现了该种争议。法院认为,该案中信用证要求作为单据之一的货物收据须由申请人出具并由其授权人士签发,其签字必须与开证行存档备案的签字相符,三和银行并无异议。对于这样一个保护开证行的条款,通常银行的操作惯例要求议付行向开证行进行核实,如果三和银行在议付之前核实该项签字,当可避免本案信用证欺诈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三和银行在未进行该项工作的情况下,于当日即作出议付,而该签字恰恰是受益人所伪造的,与存档备案的签字不符,导致该笔款项为昌顺公司欺诈成功。因此,法院驳回了三和银行要求开证行付款的请求。 然而,该案中法院对议付行的要求似乎已经超出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范畴——首先,UCP并未规定议付行在议付前要承担核实签字的责任,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也无此要求,因此法院所谓“通常银行的操作惯例”的来源以及其对三和银行的法律约束力存在疑问;其次,信用证中,银行的责任是确认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要求是否严格相符,它需要了解的内容仅限于信用证本身的规定,而不能越过信用证和单据去看其他的材料来确定单据是否相符,也无需为单据的真实性负责。
2001年美国第二巡回法庭的判例则显示出不同的结果。该案中,受益人曾数次向议付行要求议付,均被议付行以缺少信用证要求的电传而拒绝。随后受益人使用伪造的合同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再次要求议付,声称修改后信用证就无需要求电传。议付行联系了通知行(未询问该修改是否导致无需使用电传),随即向受益人进行了议付。法庭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议付行确实存在议付了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的情况,但开证行的过错程度更大,因此议付行仍然有权获得付款。 本案中法庭的判决显然也是值得商榷的:信用证关系和票据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的,议付行不能因为开证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过失而在票据关系中获得更好的地位。审理该案的KEARSE法官就提出异议,认为开证行对议付行行为的举证已经能够证明议付行对欺诈行为的知晓,本案中的议付行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实际上,考虑到信用证单证交易的性质,在对欺诈行为知晓与否的认定上,信用证下持票人行使注意义务的范围与票据法中的持票人相比,显然更加确定和具体——除非议付行早已经明确知晓欺诈行为的发生,否则,只要严格根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按照四角原则进行议付,就应当取得正当持票人的资格。若司法实践不恰当地加重融资行的负担,会使统一惯例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样影响到信用证的流转。
结语
作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商业和融资手段,信用证在机制设置上引入汇票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作为索款工具的迅捷高效、成本低廉,亦能够通过援引国内票据法对善意的信用证关系参加人加以保护。然而,作为依附于信用证的工具,汇票在信用证关系下显示出的异于普通票据的特性,直接影响到了正当持票人身份在信用证机制中的构成。因此,在尚无相应法律规范对此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一方面,司法实践应当在坚持票据关系与信用证关系相独立,维护票据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认识到汇票在信用证机制中的特殊属性,对信用证下正当持票人地位的取得要件做出必要调整,从而促进信用证融资的迅捷性,也能够保护善意的信用证关系参加人。另一方面,实务界也不能一味将国际惯例作为保护伞,在遵循实务习惯的同时,也需要遵守国内票据法的规定。只有通过司法和实践的互动发展,才能从根本上增强信用证融资功能。
【注释】
本文所指的信用证均指使用汇票的信用证,包括必须使用汇票的承兑信用证和约定使用汇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Intraworld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 461 Pa 343, 336 A 2d 316(1975).
金赛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UCP500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四项。此处的“善意持票人”可以理解为“正当持票人”或具有类似地位的持票人。
根据UCP500第9条,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四种。
See: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5-1996, ICC publication No. 565, p 22.
See: Gary Collyer, ICC Opinions shape the UCP revision, 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com/news2.htm, visited at Nov 25, 2006. Gary Collyer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著名专家。
UCP600,第2条:“承付指:a. 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 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 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UCP600,第2条:“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UCP500第10条第四款:“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UCP600,第12条第2款:“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UCP600,第7条第3款:“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交单相符(Complying presentation)也是UCP600新增的定义,可以解读为交单(的行为)或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具体信用证、UCP以及ISBP的规定。See: Gary Collyer: Responses to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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