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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中议事规则的冲突 |
| 郭宏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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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yfzs.gov.cn/ 2004-06-26 16:46:51 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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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多处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问题,但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易生歧义,给司法实践造成障碍。例如:某股份公司有董事10人,董事长召集董事会拟形成一项决议,但只有5人出席,表决中有4人同意,1人反对,董事长宣布通过决议,后未参加会议的董事主张会议程序违法,决议无效,因此出现争议,应如何解决?
对于此案的处理,公司法第117条可作为法律之依据。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问题在于,本条规定中所谓的全体董事的范围并不明确,没有指明是指出席会议的董事,还是指公司全部的董事。“1/2以上”是大于1—2还是大于等于1—2,是否包括本数也没有确切的说明。而依据不同的理解则会有不同的结果,这也是本案争议之所在。
一、对“全体董事”如何理解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17条规定中所谓的全体董事的范围应是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该规定应理解为“全部董事”,即包括出席的,也包括未出席的。理由其一,股份公司董事会中董事人数有限,仅5-19人,有限公司的董事人数更少,一般讲到会难度很小,个别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还可以委托其它董事代为表决,视为到会,因此,要求按“公司全部的董事”作基数并不过分。其二,如按“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来理解,与公司法第106条不协调。该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此条款中,对于股东表决的基数,明确表述为“出席会议的股东”,而不是“全体股东”,虽然股东会不同于董事会,但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并不存在本质差别。依据立法的基本逻辑,在一部法律中,是不应该存在对同一事项作不同表述的,因此对于第117条中的“全体董事”,如果是“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的含义,法条应明示,加上“出席会议”几个字并不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而相应地,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0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两条中的“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也应该理解为公司所有的股东,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股东。
二、对于“2/3以上”、“过半数”等应如何理解
“2/3以上”、“过半数”如何界定其界限,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依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民法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也可以作为辅助性参考,“半数以上”、“2/3以上”均含本数,“过半数”不含本数。但依此理解,公司法第117条还有问题,“1/2”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即大于等于1/2,但须全体董事“过半数”即大于1/2才能通过决议。那么上述案例中,10个董事,5个出席,大于等于1/2,可以有效召开会议,但却不能形成任何有效决议,这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同样,公司法第92条和第106条,关于股份公司的创立大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也存在问题。第92条第3款规定:“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106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按照上文的理解,所谓“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就是同意的表决大于等于基数的1/2即可形成决议。那么,实践中如果正好是一半同意一半反对怎么办?例如,股份公司创立大会依据公司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对是否设立公司进行决议。如果一半表决权主张设立,另一半主张不设立,结果会怎样?那大概就要看提案如何来提了。如对“不设立公司”的提案进行表决,因一半表决权同意,决议通过,导致公司不设立的结果;如对“设立公司”的提案进行表决,也会因一半同意而通过决议,导致设立公司的结果。可见,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同一个问题,提案的不同会导致结果的完全不同,但无论那种结果,对于提案的反对者们来说,都难以说是公平的结果。
类似的问题在公司法第35条第2款也有体现。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条规定虽然在表决界限上是明确的,但其含义却是难以捉摸的。按照该条款的前半句理解,假设某一有限公司共有3个股东,一个股东想转让其出资,如果另两个股东不同意,则该股东就不能转让其出资,其转让出资的意图就不能得以实现。这似乎是明确的,但结合后半句就让人产生歧义。“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此一来,该股东转让出资的意图却又得以实现了,那么前半句所规定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意义何在呢?进而,“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如此规定的结果就是:或者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东转让出资,而依法则要购买其出资,其出资因其他股东的购买而得以转让;或者其他股东不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那么即使不同意转让也视为同意了,转让出资也因其他股东的全部同意而得以实现。由此来看,此条款中的“过半数”虽然明确,却是毫无意义的。
笔者认为,就立法技术而言,这些议事规则必须要明确,也只有如此,这些规则才可以在公司实务和司法诉讼中有效操作和正确执行。在公司法中有许多问题,诸如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形式、修改章程等都会涉及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来通过决议,议事规则的明确十分必要,至少应明确以下问题:
1.会议有效的条件。有多少表决权到会,会议才为有效?有无下限,界限是多少?
2.表决的基数。是按全部的股东或董事,还是按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董事,以哪个作计算的基数?
3.表决权的基础。表决投票是按人头计票,还是按股份或出资额计票,或是像累积投票制那样按某种公式计算的结果来计票?
4.决议通过的界限。是1/2还是2/3?是大于还是大于等于?哪些是必须2/3的,哪些是可以1/2的?哪些是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的?
5.决议的效力问题。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是权利还是义务?例如公司增资的决议,对不同意增资的股东是否具有强制力?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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