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文报道
热点信息
热点评论
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之诉中的诉讼地位
2003-06-12 11:27:32 江苏法制报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所引起的纠纷,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但由于侵权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因而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如何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在此类侵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歧较大。
一、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之诉中诉讼地位的不同观点及其依据
第一,在诉讼中将被监护人列为当事人,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最终判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及多数人所持的观点。
第二,在此类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诉讼中,仅将监护人列为被告,而被监护人不参加诉讼。
第三,有人认为应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监护人和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二、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分监护人在此类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缺陷性和局限性。在此类诉讼中,应首先由法院在诉讼过程针对个案进行审查,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即在监护人提供线索或有证据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并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仅列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由其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即可;而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则由监护人申请或法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且在诉讼中该监护人可同时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有关民事诉讼的理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决定其享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诉讼结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且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之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该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监护人是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有一定的影响,监护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正是为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并且也符合诉讼中第三人的条件。
第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监护人作为监护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并且法院对于该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争议的处理,对于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一种预决的意义。也就是说当法院认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成立,监护人据此也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的。
第三,有利于充分保障监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离婚这一特殊情况下,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监护人如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有困难,需要另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时,如在诉讼中将该另一方也列为法定代理人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妥当。相反,如将监护人在此诉讼中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即可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从而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利于避免审判的复杂化,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将监护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履行一定的赔偿义务,不会致使监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发生紊乱,也有利于避免审判工作的复杂化,对彻底解决纠纷有利。而监护人在诉讼中同时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也是履行法律赋予其的监护职责,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且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不会因监护人同时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而损害被监护人的正当权益,也不会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声明:
  本网站为公益性网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不存在任何商业考虑,刊登的对象如有异议,请于我们联系。谢谢您的支持与理解!

该信息被阅读了次. [好友推荐]  []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相关信息】

首页 | 法治箴言 | 专题报道 | 刊物简报 | 图片资料 | 信息搜索 | 资料下载 | BBS | 留言簿 | 网站导航
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主办
任何意见或建议请联络: njyfzs@yahoo.com.cn
Copyright © 2002-2009 YFZS.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