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法治与程序法治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但对转型中的中国来说,则是一个崭新的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涉到我国法治路径的选择。目前,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并已载入我国宪法,但如何走向法治、实现法治,也就是法治路径问题却没有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对此也很少有系统深入的研究。中国的法治路径究竟要采用实体法治还是程序法治,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共识,尤其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在我国兴起的新程序主义,使更多的人们相信程序法治是我国法治的必由之路。固然,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可以弥补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足,但以程序法治为我国法治的发展路径,个人则不敢苟同。
从世界各国法治实践的经验来看,实现法治的路径大体可分为两类:即实体法治和程序法治。实体法治主要是通过建构以权利义务配置为核心的实体法律制度来实现国家法治的目标,强调法律的功能主义和制度建构价值。实体法治注重在国家、社会、市场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构建,并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之间以及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利(力)界分,以利益调整为重心、以结果公正为导向,崇尚纵向的至上而下的秩序,依赖于制度研究者、设计者和决策者的明智。在一定程度上,实体法治可以被描绘为行政式的法治,依赖立法和行政权威,司法的地位并不特别突出。这一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盛行。
程序法治主要通过程序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实现国家治理的法治化,强调法律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价值,以过程为重心,以市民社会的高度发达和市民的广泛参与为前提,尊重以自由为基础的个体之间的平等、理性以及个人的价值和尊严。程序法治强调搏弈,依赖司法,司法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据着突出地位。可以说,程序法治是一种司法式的法治。这种类型以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主要代表。
无论是实体法治还是程序法治,其形成都与其特定的文化背景、历史传统、社会结构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价值取向有关。与实体法治比较,程序法治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法治模式,更强调个体的价值、尊严和权利,也更具有理性和公正的内涵。但当下的中国不宜走程序法治的道路,采用实体法治为主,兼顾程序法治的模式是最合理的选择。这可以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基础、权力结构、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的考量来加以论证。
从改革开放的角度看,我国推行的是政府主导型改革,而且改革是在传统法治不完备的情况下进行,过于强调程序理性可能会弱化政府的权威,从而影响改革的时效。这里存在着管理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的冲突。此外,改革所带来的经济多元、社会多元在客观上要求行政的多元化,需要建立多元行政体制来取代传统的一元行政体制,确立与市场经济、社会多元相匹配的新的行政秩序。改革至今,最需要的是对国家、市场、社会和个人关系的重构,需要建立相应的实体法律制度来推动社会的转型,以确立合理的产权基础、实现社会自治和行政理性以及社会的均衡发展。实践中产生的大量冲突和腐败都与实体法律制度建设滞后于改革有关。因此,无论是从改革的过程还是改革的结果来讲,中国更需要的是实体法治。
就社会基础而言,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多元利益主体在改革中日益崛起,但市民社会还没有真正形成,由于程序主体的缺失,从而难以在权利与权力之间进行真正的搏弈和对峙。因此,主张权利本位,强调自由、平等、个体的程序法治模式在当前的中国还缺乏社会基础。与程序法治相比,实体法治可以自上而下的、通过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推行。在市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选择实体法治更为切实可行。
在国家权力结构方面,也更适合于推行实体法治而不是程序法治。历史上我们有着行政至上的传统,就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实行高度的中央行政集权,强行政、弱司法,这样一种权力结构一直延续到计划经济的终结。虽然改革开放、民主法治的发展极大地提升了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但司法的强大仍需要过程。程序法治对司法的高度依赖,需要强大的司法保障,在我国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相反,实体法治更多地依赖立法、决策和执行,会缓解对司法的压力。
在文化传统上,我国几千年推崇的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伦理文化。与支撑程序法治的自然法思想、自由主义的理性文化不同,伦理文化强调身份和等级、效忠与服从,追求的是道德理性而非工具理性。因此,在传统文化中,以工具理性和沟通理性为价值取向的程序制度没有生长的基础,这也造就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尽管一百多年以来在西方文化冲击之下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有了很大转变,但伦理文化仍然比较盛行,"官本位"思想仍有很大空间,人们对掌权者的崇拜远胜于对法律规则的服从。在这种权力本位的文化里,再完美的程序规则也常常会被实践扭曲,程序法治的价值极易消失在伦理文化之中。实体法治虽然也要融入理性、公正等价值理念,但由于其推行自上而下,而不是自下而上,因而受传统文化的抵触要缓和得多。
采用以实体法治为主,兼顾程序法治的模式,具体有以下要求:
一是积极推进实体法律制度建设。经济改革、社会转型的背后是各种利益的重新洗牌和调整,这包括纵向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关系的重构,如政府间关系的确立;也包括横向的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个人之间、不同群体之间利益的调整。而这种利益的调整需要大量实体法律制度的介入,通过公平、效率的制度安排把各种利益调试到最适当的位置。
二是加强立法。在我国,通过合理及时的立法来进行事先的制度安排以实现社会正义目标可以弥补司法功能的不足。加强立法,包括加大对立法部门人、财、物的投入,打造一个强式的立法系统来迅速回应社会发展的制度需求,解决目前国家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也包括加强立法研究的力度和改革立法技术,要采用经济分析、咨询论证等科学的方法确保法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加强立法也包括对行政立法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三是注重发挥行政的优势地位。实体法治依赖立法,也依赖行政力量自身。政府对社会利益的调整迅速有效,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或上级对下级的控制也存在传统优势,因而制度设计要考虑这些因素,以充分发挥行政在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四是加强程序法律制度建设。程序法律制度体现了人类更高层次的价值追求,在实现个人自由,监督和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方面有着重要的价值。在制度建构上,除了要完善立法、行政程序之外,还要加强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的建设,使其更好地发挥法律保障功能。
总之,以实体法治为主,兼顾程序法治的发展路径是一种在传统中超越的渐进式法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会引起秩序重构中的动荡,成本低、效率高、阻力小、社会可接受性强,有利于我国法治的良性发展和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