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于1995年1月1日建立,其宗旨基本地承袭了GATT的基本宗旨,与GATT相比,具有组织机构更正式、协议法律更权威、管辖内容更广泛、权利与义务更统一、争端解决机制更有效等特点。同时,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国际法律规则。其中,WTO的基本原则对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理解掌握WTO的知识意义重大。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概述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各个协定和协议中,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这些基本原则是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其中,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下面进行论述)
(二)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或服务等,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方处理本国与其他各成员方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三)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增补或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议,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
(四)自由贸易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倡导并致力于推动贸易自由化,要求成员方尽可能地取消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开放市场,为货物和服务在国际间的流动提供便利。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壁垒,扩大成员方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五)公平竞争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多边贸易体制。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公平竞争原则体现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和协议中。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方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二、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和定义
(一) 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 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尽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
(二)最惠国待遇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MFN)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WTO的基本原则主要来自于GATT94、GATS以及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和决定中。
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最惠国待遇原则自引进国际多边贸易体系以来,已成为国际贸易赖以进行的柱石,也是GATT/WTO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贯穿于WTO多边贸易各个领域的一条总的指导思想。
对于最惠国待遇的法律定义是各种各样的,国际法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试图为它下一个比较科学、准确的定义。在众多的法律定义中,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所概括的最惠国待遇定义应当是比较权威的,不但因为它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法律文件,更重要的是它集中了各国国际法学者的集体智慧。
该草案第5条确定最惠国待遇是:“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而”一国据以对另一国承诺在约定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一种条约规定”(第4条),则是最惠国条款。其含义是: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给予缔约对方。在国际贸易中一般体现为签订了经贸条约的一方缔约国如果在贸易、通商、航运、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了另一方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时,其他缔约方也可以要求相同的待遇。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授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给惠国,作为优惠标准的第三方为最惠国。
最惠国待遇可以分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应该是立即无条件的、无补偿的、自动的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待遇让缔约国另一方享有,必须以缔约国另一方给予同样补偿为条件。在GATT94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之所以确立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为了消除缔约国之间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歧视性待遇,使所有缔约国能够具有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进行公平竞争,促进贸易自由化。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由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些区域内部实行的是一种比最惠国还要优惠的“优惠制”;二是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差别和特殊待遇(如普遍优惠制),其根据是东京回合通过的“授权条款”;三是边境贸易中,为便利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可对毗邻国家给予更多优惠;四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允许各成员方对最惠国待遇原则保留一些例外。
(一)区域经济安排
区域经济安排可分为两个层次:双边和区域的。在双边层次,如美国和以色列之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签订的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等;在区域层次,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联盟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可参加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对相互间的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实质上取消所有限制,而区域外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则不能享受这些成果。当然,区域内部的成员方不能提高它在参加一体化安排之前对区域外成员方所设立的贸易限制。
(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参加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些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的过程中,面对着十分不利的国际贸易环境。“贸易与发展”成了重大国际课题,同时也对最惠国待遇原则提出了挑战。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处理经济实力相平等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时是平等和有效的,但却不适合于经济实力不相等国家之间的贸易,即最惠国待遇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上意味着歧视弱国。为解决这个问题,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了“关于有差别与更优惠待遇、对等与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的决定”(通称“授权条款”)。据此,在关税方面,允许发达国家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简称“普惠制方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以及某些初级产品提供普遍的和非互惠的比最惠国关税还要优惠的关税优惠。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可以订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贸易安排,相互给予关税优惠。在履行有关非关税措施的规则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因此,东京回合达成的非关税措施守则对参加这些守则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履行其义务作了特殊规定。
发展中国家享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乌拉圭回合各个协议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发展中国家可享有更长的过渡期;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本国服务业的发展情况确定在多大范围和多大程度上开放其服务市场,如可通过谈判不开放某些服务部门或对某种服务交付方式(如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三)边境贸易
边境贸易一般是指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15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贸易活动,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其成员方为便利此种贸易而只对毗邻国家给予优惠,包括关税优惠。其目的是便利边境线两边的人民互通有无。但由于现实情况不一(例如,边境线15公里以内无人居住),因此,边境贸易的范围并不严格局限于上述15公里。
(四) 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
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成员方可对下述权利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1〕该成员方在一般司法协助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2〕对TRIPS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3)在世界贸易组织正式运行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中享有的权利。
此外,GATT94中还有其他一些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的例外规定,如第25条规定,经总协定缔约方大会(或理事会)据“解除义务”程序所作出的决议,可允许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背离;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允许为保持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第六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征收补贴和反倾销税;第十五条规定的缔约国为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或缔约国间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等等。
除了在GATT94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外,在WTO其他协议中也有类似规定。《服务贸易协定》(GATS)规定,一缔约方可采取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一致的措施,但应包括在附录中,井要符合其条件。 GATS还明确规定了毗邻国家为了方便他们在双方毗邻边境地区交换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应提供或授予的利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包括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而作出的一般法律强制措施;该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之外的有关唱片的表演者、制作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在该协议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所给予的优惠待遇。
四、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根据GATT94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输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可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五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输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GATT中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多边性,某一成员方给予其他任何一方——不论是否是GATT成员》的优惠,都必须同样的给予其他成员》。成员方之间不应存在歧视。所以,如果两个成员方相互给予了新的优惠待遇、而这些待遇比它们之间过去经过谈判所相互给予的并已列入GATT附件的减让表之中的待遇还要优惠,那么它们应把这些新的优惠待遇推广及GATT所有其他成员方。同样,如果一成员方给予一非成员》的某种优惠待遇,它也应将此等优惠待遇推广及所有其他成员方。第二,无条件性,即在GATT中,最惠国待遇的给予是不附带有任何先决条件的,它具有自动给予的特点。
最惠国待遇的具体适用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有关输出或输入货物及其所征收的关税和规费方面;
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
3、在辅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
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
5、在对进口商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
GATT94除了在其第—条中明确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之外,在其第二条关于关税减让,第五条关于过境自由,第九条关于原产地标记,第十三条关于非歧视的实施数量限制之中也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就新议题所达成的协议中,也体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规定:有关本协定任何措施,任何参加方给予另一参加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五条件的以相同待遇和相同交接方式给予其他参加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国民所给予的优惠、特权且豁免,应立即无条件的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中规定:为了实现GATT第三条及第十一条中的目标,任何成员方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政策,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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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南京市依法治市法律法规学习材料之七——WTO法律知识读本》。
[6] 张锡嘏 卢进勇 王福明等编著:《公务员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7] 《WT0及其基本原则》,http://hqmi.nease.net/px11.htm
[8] 《什么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例外?》,http://www.wtoshanghai.org/article.asp?id=146。
[9] 《最惠国待遇原则》,http://www.chinawto.gov.cn/article/articleview/559/1/294/。
(《国际经济法》作业
作者:白玉博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单位:南京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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