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和监督区政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1、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有权机关追究区政府及其领导的责任。
2、区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予执行或执行不当,造成严重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提交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区政府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区政府及其行政首长违法审批,造成严重后果,但不构成犯罪的,提交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区政府行政首长明知其分管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违法作出决定、命令或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撤消或者制止,造成严重后果,提交上级行政监督机关给予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处分。
5、区政府及其行政首长直接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动,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造成严重损失,但未构成犯罪的,提交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区政府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由区政府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而后区政府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区政府及其行政首长违法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遵照《行政决策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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