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县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防止和纠正执法过错和错案(下称“两错”),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宪法、《山东省委依法治省通知》和《山东省“三五”普法规划》等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行“两错”责任追究制:县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县人大常委会实行错案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对个案坚持实体违法事后监督,程序违法随时监督;
(四)责任自负;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六)维护正当执法行为。
第四条县人大常委会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下列“两错”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
(一)罚款收费不开票和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及不执行罚没和收费分离规定的;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三)违法实施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制裁和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制裁、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罚代刑或徇私枉法,拒不移交的;
(八)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该逮捕没有法定情由而不报捕、不批捕的;
(九)对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无法律规定免除责任条件而不予追究的;
(十)滥用职权、越权办案、打骂体罚、刑讯逼供、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一)以权谋私、吃拿卡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贪赃枉法的;
(十二)弄虚作假、隐瞒、伪造、毁灭证据的;
(十三)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或者为违法人员、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十四)违法采取拘传、拘留、逮捕或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等强制措施的;
(十五)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六)对于已造成的错案拒不纠正处理的;
(十七)其他明显违犯实体法和程序法,影响执法公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作为和不作为。
第五条县人大常委会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对非法干涉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错案责任一般由主管部门或责成主管部门追究,对在全县范围内影响较大的错案,应当追究责任而主管部门不予追究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办法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予以追究。
第七条追究错案责任,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县人大常委会追究错案责任,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成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向县人大主任会议或常委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二)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调查组或由执法责任制办公室对错案进行调查,并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交调查报告;
(三)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案;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五)组织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评议。评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须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并在要求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书面上报备案。
第九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进行调查时,辖区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调查人员对提供材料的公民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根据调查报告、汇报、评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确定错案性质及责任者。
第十一条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错案责任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法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事实不清或虚假汇报等过错行为造成错案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因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集体决定造成错案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拒不纠正或不认真纠正的,追究其单位阻挠纠正的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县人大常委会对错案及其责任人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赔偿;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党员的,建议纪检部门给予党纪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有关责任人的职务;
(五)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县人大常委会就错案责任追究作出决定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发出执法监督书。
发生错案的责任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要求的时间内,将纠正处理错案的情况书面上报。对责任人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错案追究的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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