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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7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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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依法治校暂行规定
http://www.yfzs.gov.cn/ 2004-04-04 11:12:0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和促进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第三条学校的根本任务是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学校必须正确处理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校办产业与教学工作的关系,确保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学校必须依法制定章程,实行一校一章程。
    第六条学校必须发挥教师的主体作用,依靠教师办好学校。
    第七条学校应合理配置、使用校内资源,提高办学资产。
    第八条学校应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办出特色。
    第九条学校要增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依法治校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教育教学
    第十条学校应把提高教育质量作为首要任务,要严格按照国家或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
    第十一条  学校要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充分发挥课程的整体育人功能,面向全体学生,开发每个学生的潜能,在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中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第十二条  中小学使用的教材、地方性教材必须经国家或本市中小学教材审定部门审定批准方可使用。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统一购买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各类学习辅导材料、参考读物、练习册、试题集等。
    职业学校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
    第十三条学校要依据国家或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育课程的有关规定建立全面评价教育质量的制度,不得以考试分数和升学率作为评价教学质量、评定教师工作的唯一标准。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通过各种方式,实施教学质量检查控制与信息反馈,搞好全程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职业技术,进行职业指导,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实验、实习基地,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德育工作的规定,按照德育总体目标、学生成长规律、不同阶段的德育内容和要求,寓德育于全部工作之中。
    第十六条学校要使学生掌握系统的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引导学生养成终身学习的习惯。
    第十七条学校应认真执行有关学校体育方面法律、法规,按照国家颁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认真上好体育课。要创造条件,为学生体育活动提供必有的场地和设施。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要寓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合作精神和坚强毅力于体育教育之中。
    第十八条学校要开展丰富多彩课内外艺术活动。增强学生美感体验,培养学生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
    第十九条学校要从实际出发,使学生接触自然,了解社会,培养热爱劳动习惯和艰苦奋斗精神。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践必须符合学生年龄和性别特点,保证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学校要依法实行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并应本着科学、民主、高效的原则,不断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其党委领导职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在学校的基层组织应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其主要职责:执行党的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对学校干部教师的聘任、培训、考核等进行监督,加强对民主党派、教代会、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行使学校法定职权,履行学校法定职责。
    校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思想品德教育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决议;
    (二)拟定本校的发展规划、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拟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和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任职手续;
    (四)聘任或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定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学校,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制订并实施本校的招生计划;
    (七)学校章程和校务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具备条件的学校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的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学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七)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设立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问题的咨询、评审机构。
    学术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教学、科学研究、学科、专业设置的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提出师资队伍建设、课程、教材建设的建议:
    (四)校务会议和校长交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学校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作为学校教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
    教代会在本校权限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讨论校长的工作报告,对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学校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校内教职工聘任、奖惩、分配改革的原则、办法及其他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学校提出的教职工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教职工生活福利的事项;
    (四)民主评议和监督行政领导干部,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参与民主推荐学校行政领导人选。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审计。
    第四章教  师
    第二十七条学校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教师资格制度、职务聘任制度、考核奖惩制度。教师享有教师法所规定的权利,履行教育法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学校依据自身情况,可以按需设岗,竞争上岗,择优录用,调整或辞退不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的教师。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其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聘者,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定期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受聘上岗、晋升工资和实施奖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学校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热爱学生、教学改革、科学研究、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和后勤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及其他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及其他人员应当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作出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五章学生及其管理
    第三十四条学校必须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完成教育法律、法规赋予学校的管理职责,学生享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履行其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原则,加强校园文明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咨询、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担任学生辅导员的人员应受过心理学、教育学的正规培训。
    第三十七条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实施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制度,依据其自身情况,对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引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为毕业生自主择业提供咨询和帮助。要为优秀毕业生的就业提供良好的机会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严格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按规定设置卫生室和配备校医,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健康卡片。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法规,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要加强对住宿生管理,切实保障学生安全。学校要强化安全教育,增强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遇有伤亡事故,应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学生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学校经费和财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学校要遵守财经纪律,严格财经制度。要建立工作报告、考核评估和年度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统一制订和颁布校内各项规章制度。学校重大财经决策必须经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学校年度财经收支状况要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教职工监督。
    第四十六条各学校要加强资产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不受侵害(包括土地、房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也包括专利技术、版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要明确划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学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学校非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学校占用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用于投资兴办校办产业或用于抵押贷款。要实行国有资产与校办产业相分离制度。高校投资校办产业,必须使用学校自有资金,不得挪用国有资产、教育经费和其他非自有资金。要明确产权关系,不得以学校名义为校办产业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十八条学校的校办产业要实行企业
管理制度。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赢亏,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第四十九条政府举办的公立学校,其投入和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其经济所得应归属国家。其债权、债务等问题需要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学费及相关费用,并予以公开,不得超标准收费和乱收费。学校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摊派,学校对接受捐助、赞助等经费只有用于办学,不得私分、侵占或挪用。
    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学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教育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给予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社会力量办学、国有民办、企业办的教育机构,成人学校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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