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合同法的调整方向就是民法的调整方法
任何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不仅有它自己的调整对象,而且还有它自己的调整方法。只有根据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方法的不同,才能把各部门法区分开来。但是,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构成不是单一的,除了有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法典外,往往还需要若干个单行法规。对于这些单行法规的归属问题,也应当根据它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来确认。
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的,现在考察其的调整方法的归属部门。我个人认为应是民法的。从我国现有部门法的分类情况来看,这些部门法的调整方法大致可分作三类:第一是刑法的调整方法,其基本内容就是犯罪分子定罪判刑。第二类是民法的调整方法,其基本内容就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等。第三类是行政法的调整方法,此种方法的主要内容是处以滞纳金、罚金、冻结资金、停止供应原材料,扣留财产,加收利息,停止发放贷款,没收,责令停产,关闭等等。与上面三类调整方法相适应的是三大部门法,即刑法、民法、行政法。
合同法之所以归属于民法,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于它的调整方法是民法的,民法用来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当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当公民或法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当公民或法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被害人有请求非法占有者返还原物的权利;当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因被侵害而受损失时,被侵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此外,还有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消除影响等。很明显,商品经济的原则,即商品交换中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决定了民法的调整方法是以恢复原状为中心。无论是排除妨碍,返还原物,还是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都是建立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之上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受到侵犯,利益不受损失。如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遭到了损失。就应当赔偿,以便恢复到原来未受到损害的状态,合同法的调整方法正是如此。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法用以解决问题的方法集中到一点就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与对方所受损失的数额是相等的。倘若因一方违反合同而给对方支付了违约金,且这种违约金又不是以抵偿对方所受的损失,那么赔偿对方损失的数额应当是支付违约金不是以补偿对方损失的那一部分。十分明显,无论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都是补救对方所受损失的一种法律调整手段。当然这里并不是排除支付违约金,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还是具有惩罚的性质。比如说,当违约的一方给对方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对方所受损失的数额时,多支付那一部分违约金就是对违约者的惩罚。然而,这种情况毕竟是很少的。因为一般说来,违约金的数额在合同中不会规定得过大,而违约者因违反合同的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高过合同所设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即使有时发生违约金高于因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也不排除违约金所具有的赔偿对方损失的性质。因此,合同法的调整方法的基本内容是赔偿,通过赔偿来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原来双方所处的平等互利的地位上。这样做的结果是违约者都得不到便宜,而受损害者也得到了应有的补偿。在这里商品交换者之间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又一次再现出来。这种调整方法是民法所独有的,其他部门法是不具备的。合同法之所以使用民法的调整方法,正是说明它是民法的不可分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合同法不能离开民法总则而独立存在
如前所述,合同法与民法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合同是民法的子法。由于合同法是民法的中心,经济合同又是民法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所有的合同法规均适用于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主体,法人制度,代理制度,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规定都适用于整个合同法。如合同法离开了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理,原则和制度,则会丢失其调整商品流通领域内经济关系的性质。不能设想,合同可以没有民事主体,因为无主体的合同是不存在的。也不能设想,合同法有可以离开法律行为而存在,因为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没有法律行为的合同不能成其为合同。同样,也不能设想,合同法可以没有代理制度,因为没有代理制度,合同便得不到广泛运用。在社会发展到高度文明的今天,合同从订立,履行到合同纠纷的解决,不可能事事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厂长、经理或企业家本人亲自出面去办。往往需要请代理人代为办理,简单可以说,合同制度与代理制度是一对孪生兄弟。更不可能设想,合同法可以不需要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规定。因为没有这些制度作保障,即使签订了合同也等于一纸空文。当合同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往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以致受损失的一方得不到补偿。尤其不能设想的是合同法可以没有法人制度,因为没有法人制度,企业事业等单位等于失去了经营活动资格。如果企业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没有自主权,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应诉,一旦发生了合同纠纷,其损害赔偿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岂不成了一大难题。如果仍象过去那样,一切都由国库承担,这岂不是“吃大锅饭”,无形之中使国家成了一个大法人,国家处处得为那些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不能履行合同的企业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实践证明,这种作法不仅保护了落后,拖住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腿,而且还会严重地妨碍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因为企业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就是给企业以自主权,使之成为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从而打破“铁饭碗”、“大锅饭”的作法。同时,没有法人制度还不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和引进外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是不承认企业在对外经济交换中发生了诉讼纠纷由国家去当被告的,因此,外商担心的是,一旦发生了民事纠纷,害怕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整个合同法是不能离开民法总则而独立存在的。
三、法人在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是由民法来调整的,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商品,只有通过流通领域才能实现自己的价值,而商品的流通是必须通过合同这种法律形式去完成的。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行为,因此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商品所有者或货币持有者,他们在进行商品变换时必须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合同关系中,不管这个当事人是公民,还是法人其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必须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所设定的义务,才能取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这种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反映了商品流通领域内经济关系的本质。因此,只要社会主义社会还存在着商品生产,货币交换,合同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不可避免的。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的合同,这种合同与其它合同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主体的不同。在我国,经济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农村部队等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它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公民,或一方是公民,另一方是法人。但是,不论法人之间的合同,还是法人与公民之间或者公民相互之间的合同,都是调整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的。从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合同的履行,一直到合同纠纷的解决,都同样适用整个民法合同的原理原则,不能因为合同的当事人是法人而适用一套原则、原理,而合同当事人是公民的又适用另一套原理、原则。因为这种因合同的当事人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理、原则的作法是与法律本身的性质相矛盾的,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法人之间的合同没有自己的独特点。正如我们不排除根据任何一种合同的分类方法所划分出来的合同有自己的独特点一样。即使在同一种类的合同中,各个具体的合同也有自己的某些特点。然而决不能因为它有自己的某些特点而脱离它的整体而独立出来。经济合同就其本质特性而言,它与整个民法合同是完全一致的。它不能脱离它的整体而孤立存在。经济合同完全具备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特征。即使它自己由于参与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同而有某些特点,比如带有计划性等,但这些特点并不影响它作为合同一部分。从合同的计划性来说,也不是经济合同所独有的,其它合同也有。不仅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合同具有较强的计划性,而且公民之间的某些合同也不能离开国家的宏观计划指导,同样具有计划性。例如:农村社员不得把属于国家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投入集贸市场进行自由买卖。他们必须服从国家计划,在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以后才能与其它公民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否则,就违反了国家的计划和政策,由此可见,在我们社会主义条件下,所有的民法合同都不能离开国家计划的指导。至于有的合同受国家计划影响的程度强一些,有的合同受国家计划影响的程度弱一些。但是,决不能以此为根据将经济合同从整个民法合同中分离出去。因为要根据受计划影响的强弱程度将经济合同脱离整个民法合同,也是难以办到的。其主要原因是计划性合同也不限于法人之间的合同。而且,法人之间的合同也不都是计划性很强的。例如,一个国家机关向一个国营商店购买日用消费品的合同,尽管也是法人之间的合同,即通常所说的经济合同,然而它所受到的国家计划的影响是很弱的。这种经济合同与公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什么差异的。因此,根据合同受国家计划影响的强弱程度将经济合同从民法合同中划分出去的做法是徒劳的。
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人类社会自有商品以来,经历了从简单商品生产,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到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三个大的历史发展阶级,而在每个大的历史发展阶段中,都可以找到它的法律表现,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典型的法律表现,一九二三年列宁领导下的苏俄民法典型是社会主义发展阶段商品生产的法律形式。民法在历史上经历了数千年而经久不衰,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其原因就在于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由于商品流通是商品经济的中心环节,商品只有经过流通,才能实现自己的价值,否则就不成其为商品生产。因此,这就决定了合同法在民法中不能不处于核心地位。无论是罗马法,法国拿破仑法典,还是苏俄民法典,合同法都是民法的中心。例如,法国民法典共二千二百八十三条,其中涉及合同的一千多条,几乎占整个民法条款的二分之一。又如,苏俄民法典共五百六十九条,其中涉及合同的有三百一十六条,将近占整个民法的五分之三,这充分说明了合同法在民法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很显然,只要社会主义社会还存在着商品生产,民法就不能不存在,合同法就不能不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人主张,将社会主义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分割成两个部分。用两种法律去调整,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用一个法去调整。而法人之间的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由另一个法去调整。这种主张必将陷入自身不可解脱的矛盾之中。第一,它将否认民法是调整全部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与民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相违背的。第二,它将导致同一种类的社会关系用不同的法律去调整,而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都又用一种法律去调整。这样做的后果是,即破坏了对社会主义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统一性,又使法律部门的划分失去统一的科学标准。势必造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相矛盾和重复交叉。第三、必然要陷入资本阶级关于“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理论的老圈子,即把我国社会主义的民法视为“私法”,只允许我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然而这种作法正是列宁曾经反对和批判过的东西。列宁在一九二二年指导苏俄民法典的制定时,曾经强调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私法范围”。因此,必须“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列宁的话,对于那些今天还抱着“私法”与“公法”相对立理论的人是一个尖锐的告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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