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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8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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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共和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李涛
http://www.yfzs.gov.cn/ 2003-03-20 14:29:34
    一、新加坡的概况及宪政经历

    新加坡共和国位于马来西亚半岛的南端。赤道以北137公里。新加坡岛屿东西约42公里,南北约23公里,除主岛外,另有其他60余个岛屿。全国总面积640余平方公里。新加坡约有人口径300余万人,约78%为华人,14%为马来人,7%为印度人,其余为少数民族和混血人口。新加坡是一个多元种族,多元文化,多元宗教的国家。

    新加坡于十四世纪中叶已有华人居住。1819年1月29日,英国人莱佛士来到新加坡,与柔佛苏丹订约设立远东贸易站。1824年,柔佛苏丹正式把新加坡割让给英国东印度公司。1826年,新加坡与马六甲、槟榔屿成为英国海峡殖民地。1867年新加坡,新加坡由英国的殖民地部直接管辖。二次大战后,新加坡于1945年归盟军管治。1946年4月1日,新加坡成为英国的直属殖民地。1958年8月,英国国会制定《新加坡国家法令》,正式批准成立新加坡自治邦,新加坡有权治定宪法,及设立新加坡公民权制度。1959年5月,新加坡政府成立。1963年9月,新加坡根据《马来西亚条约》加入马来西亚,结束了英国的殖民统治。1965年8月9日,新加坡退出马来西亚,成立主权国家,9月21日,新加坡成为联合国第117个成员国,同年12月22日,新加坡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生效,新加坡成为一个共和国。

    二、新加坡共和国的法律制度

    新加坡于1826年,在英政府《第二宪章》授权英国东印度公司对新加坡行使主权后,才有正式的法律制度,当时新加坡接受的是英国在1826年11月27日的法律。新加坡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英国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包括了英国的习惯法和衡平法,新加坡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原理、法理学、法律组织的结构、法律门类的原则及法庭程序等都与英国的相似。

    1、新加坡的法律渊源及主要依据: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被接纳的英国法令;新加坡国会制定法令,即成文法或称制定法;新加坡法庭的判例,即法官造法;有关部长根据法令拟定的辅助条规,即附属法规;国际公约;风俗习惯;

    新加坡的判例法规定对英国法的接纳应基于某些条件。包括:(1)只有英国法中的社会政策及其实施可以接受;(2)英国法的接纳不得违反其本国的制定法、风俗习惯和宗教。新加坡在1965年成为独立后的主权国家后,仍旧施行英国法,如根据新加坡的国会立法,允许接纳英国的商业法和贸易法。1993年。新加坡国会通过制定《英国法适用法令》,明确限定英国法的在新加坡的实施。它主要规定:(1)英国的习惯法和衡平法仍然是新加坡法的一部分;(2)某些英国法令可以通过修订,适合新加坡的特殊环境,依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3)新加坡的部长有权修改或颁布命令对英国法令进行修订,以便去除其在新加坡施行的难处。

    此外,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也采纳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如取自印度的刑法、证据法、刑事诉讼程序法;源于澳大利亚的多伦士土地注册制度和公司法等。

    2、新加坡政府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

    (1)立法机关

    国会,新加坡1959年独立后,承袭了英国的国会制度。国会是新加坡的主要立法机关,由民选的国会议员和总统特别委任的官委议员组成。

    少数民族权益总统理事会,由总统根据总理的推荐委任,主要职责是向国会或政论提供关于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咨询或报告。大多数的法案必须先提交理事会批阅,才交总统审批,保证新加坡所制定的法律公平地对待各种族的权益。

    (2)行政机关

    新加坡内阁是国会政论制度下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行政的最主要部门,其主要职权是推行国家下策,提议法律的制定。

    新加坡总统只具有有限的行政权力,仅关系国库储备金的使用和高级公务员的委任和撤职。

    (3)司法机关

    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由新加坡高等法庭、新加坡共和国上诉庭、新加坡共和国高科技法庭组成,具有最广泛的民事和刑事管辖权。

    新加坡初级法院。包含地方法庭、推事法庭、家事法庭、少年法庭、小额索偿法庭、验尸庭。

    此外还另有土地征用上诉局、回教法庭等其他专门司法机关处理一些法律纠纷。

    3、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

    新加坡执行其所接纳、认可的英国法律制度,包括遵循判例的法律原则,以判例司法。法官对他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时,不仅要考虑到判例,即其他法官在已判决的案件中对与此相同或密切相关的问题作出的判决中所适用的原则,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他受到类似判例的约束,必须接受和遵循判例所规定的原则,不管他个人是否赞同该原则。

    4、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

    从殖民地时代,至1994年4月8日,新加坡没有自已的终审法院,此间新加坡的终审法院是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其在此间的所有判例对新加坡法院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法律约束力。

    5、律师业是一个统一的专业

    新加坡的律师专业是一个统一的专业,所有律师兼任讼务律师和事务律师,与英国的律师定不同。新加坡的律师都是新加坡律师公会和新加坡法律协会的会员,其专业行为受这二个专业团体的管制。新加坡的律师也是法庭的官员之一,要求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不允许为顾客或自己的利益,误导法庭。新加坡的律师队伍是新加坡司法制度的人力源泉。

    法院和律师专业组织对律师的专业和纪律要求很高,有犯罪记录及专业行为不检的,必须受到律师公会的检举,高等法院可取消或中止违法律师的执照、施以警告等惩罚措施。

    6、新近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新加坡在教育、立法、司法等各方面都走上成熟,新加坡政府深切体会到新加坡的社会环境等与英国及英国的其他殖民地很不相同,英国法官对新加坡的社会环境也不太熟悉,所以英国法院的一些判例很不适合新加坡的情况。英国加入欧盟后,英国法律正受到欧盟法律(成文法)的影响,再跟从英国法院的判例已是不妥当与不现实,因此,新加坡政府对其司法制度进行了必要的改革。

    —1989年新加坡国会立法限制诉讼当事人对枢密院提出上诉的权力,只有当立约人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枢密院为立约当事人解决契约纠纷的终审法庭时,立约当事人才有权力向枢密院提出上诉。减少了新加坡法制与英国的枢密切院的历史联系。

    —1993年7月1日,新加坡国会通过修正《最高法院法令》,废除了原本分开的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而在新加坡最高法院设立了单一的永久上诉庭,聆听民事与刑事上诉案件。

    —1993年11月12日,新加坡国会制定《英国法适用法令》,规定哪些英国的法律仍为新加坡所延用,哪些为新加坡所放弃。有效地避免了“食洋不化”的不良后果。

    —1994年1月8日,新加坡大法官宣布一项司法判例诉讼程序声明,史无前例地指出:(1)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在审理民事与刑事上诉案件时,将不再受任何英国枢密院判决的约束,无论这些上诉案件的判决是来自新加坡或来自其他国家,都一样不再对新加坡上诉庭具有法律约束力。(2)作为新加坡的最终上诉庭,上诉庭也将不再受他自身过去所作出的任何判例,或其前任具有同等审判权的法庭所作出的任何判决的约束。这意味着新加坡上诉庭将可以为了追求公正和正义,而在适当的案情背离判例原则,创造先例。

    —1994年4月8日,新加坡通过《司法委员会(废除)法,令》,正式断绝与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历史性联系,新加坡最终上诉庭便是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英国法院的判例对新加坡法庭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只有说服力,供新加坡法庭借鉴。

    —1994年7月11日,新加坡大法官在上诉庭作出解释,上诉庭将继续让判例保持一般约束力,只有在适当的案件会背离这些判例,法庭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使用违背判例的司法权,以避免无节制地、或过度地背离英国法院的判例及新加坡上诉庭本身的判例,使新加坡法院的诉讼当事人对新加坡法律的确定性失去信心。

    三、新加坡的司法机关

    根据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新加坡的司法权力是赋予最高法院以及在任何有实效的成文法下所设立的初级法庭,司法权力由法院独享。

    1、新加坡最高法院。新加坡最高法院是一个高级记录法庭,由高等法庭和上诉庭所组成。

    (1)上诉庭,是根据新加坡国会修正的《最高法院令》,以分开的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废除后,设立的一个单一及永久的最高法院上诉庭,同时聆听民事与刑事上诉案件,一般由3个高等法院法官听审,对于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可增加到5个高等法院法官听审(在新加坡的法制中具有最高权威)。由于新加坡法律制度与英国枢密院的联系已于1994年4月18日废除,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现为新加坡法律制度的最高上诉庭,即终审法院。

    (2)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法律赋予其民事与刑事的原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高等法院的民事与刑事上诉管辖权包括审理来自地方法庭、推事庭,以及其他裁判法庭的上诉案,有凌驾于初级法院之上的监督与修正管辖权;高等法庭是由大法官和高等法庭各法官及司法委员单独聆审案件。

    2、新加坡共和国初级法院。

    初级法院包括地方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验尸法庭和小额索偿法庭及家事法庭。初级法院地在必要时可设立紧急法庭和夜间法庭。

    (1)地方法庭。享有刑事和民事的审判权,可审理索价额高达250000新元的民事诉讼;可审理刑罚不超过10年徒刑的罪行,在地方法院,刑事案至多可罚7年的监禁,12下鞭刑及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在特别的情况下,有额外的处刑权。

    (2)推事法庭。拥有刑事与民事司法权。审理民事诉讼的权限是30000新元以下;刑事案方面,可审理刑罚不超过3 年徒刑的罪行,而至多可判处2年监禁,6下鞭刑及不超过2000新元的罚款。

    (3)家事法庭。专门处理家庭纠纷,包括赡养费、领养子女、家庭暴力的夫妻人身保护令,及一切夫妻子女的法律问题,听审离婚案及婚姻财产的诉讼。家事法院设有辅导所提供调解家庭纠纷的服务。

    (4)少年法庭。审理低于14岁者的少年孩童的犯罪行为;年龄介于14岁至16岁之间的少年犯的罪行。可判处犯人接受缓刑监视或进入改造所改造。

    (5)验尸法庭。是对非自然死亡及死因不明的死者进行死因调查的法庭,以确定是否有犯罪行为存在。

    (6)小额索偿法庭。只具有民事管辖权,只处理不超过一个固定数额的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超过5000新元,若当事人都同意,可增加到10000新元。

    3、其他司法机关:

    (1)上诉局(土地征用)。由高等法院的法官及司法委员组成,凡是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而且不满政府所决定的赔偿数额的,可以针对赔偿数额向其提出上诉。如对上诉局的裁决不满,可向最高法院上诉庭上诉。

    (2)工业仲裁庭。具有高等法庭的地位调整劳资双方关系及充任劳资纠纷的仲裁人,也确认劳资双方的集体协议。

    (3)回教法庭。拥有独立的司法权,是新加坡专门审理回教徒事务的法庭,包括离婚、子女抚养权、赡养费、婚姻财产的分配等。民事法院(包括高等法院)无管辖权干预回教法庭的判决。

    (4)军事法庭。《新加坡武装部队法令》设定了二个级别的军事法庭。初级军事法庭,包括普通军事法庭及战地军事法庭,其拥有司法权审理所有隶属军法及触犯《新加坡武装部队法令》的军人。军事上诉法庭,属终审法庭,对从初级军事法庭提起的上诉案进行听审。

    (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系新加坡唯一的商业仲裁厅,其仲裁规则是根据联合国及“伦敦国际仲裁庭”的规则制定,仲裁庭的判决,如同法庭判决,可强制执行。当立约当事人协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任何一方就无权通过法庭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6)分层地契局,专门审理关于分层地契房产的业主与这类房产的管理协会之间的纠纷。

    (7)版权审判庭。专门审理关于版权人和版权使用者之间的纠纷,它的管辖权涉及版权执照及版权费的争执。

    4、新加坡司法机关的特色

    (1)注重司法官员的整体素质,利用制度化的力量,使新加坡保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新加的法律服务委员会,以任人唯贤为标准,负责聘任法律官员、司法人员。新加坡的司法界是一个组织化与制度化的组织,是一个专业的法律职业群体,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堪称一流。新加坡相信以法治国,不寄希望于包青天式的人物管理国家、社会。

    (2)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新加坡宪法确定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审判职权,不受政府或个人的干涉。司法官员享有司法豁免权,不因其审判行为被民事起诉。为保证司法独立,宪法明确规定不可审议法官的司法行为,除非四分之一的国会议员请求不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法律保证司法机关的权威,藐视法庭的任何人可可被处罚。高等法院的法官享受宪法保护,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可革除职务,不担心因审判行为而失职。高等法院内的司法委员,除依合同有任期外,其权力及保障等同于高等法院的法官。初级法院法官及法律官员的委任由法律服务委员会决定,是国家的公务员,因为法律委员会的主席是首席大法官,大法官统一领导这些初级法院的法官和法律官员,所以这些人士独立于其他政府部门,遵循大法官的领导,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政府部门或个人的干涉。

    (3)高效率的司法工作。新加坡的司法制度认为,拖延审判案件是违背公正原则,于九十年代司法改革中制定了一套高效的案件管理制度,确保每个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新加坡在九十年代初对案件管理制度改革及设立自己的终审法院前,民、刑事案件审理期限长达数年的屡见不鲜,现阶段,一般案件审理仅月余。此外,由于法官的精英化,新加坡在废除陪审制的情况下,保证了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4)调解制度贯彻司法体系。新加坡司法制度强调调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庭诉讼,这与亚洲人有“和为贵”的精神一致。新加坡于1995年设立了法庭调解中心为诉讼当事人调解纠纷。现在在新加坡的民事案(包括婚姻家族纠纷),诉讼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之前参加审前会议,设法达成和解。商业纠纷,也有调解机关为当事人调解。

    (5)高科技的司法制度。新加坡的司法机关大量及广泛地应用电脑及信息技术,法庭建立电子存档系统、案件受理系统及法律网络系统。新加坡最高法院、初级法院都已高度电脑化。1995年8月,最高法院还特别建立了一个高科技法庭;1997年始,新加坡全面起用电子方法于法庭间呈递诉讼公(下转第25页)(上接第32页)文、法律文件,从案件的受理、证据传递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完成,不懂电脑的律师及司法官员日益被淘汰。

    四、新加坡法治的特点

    1、新加坡是一个立法缜密,执法严格的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新加坡制定相应的措施,而不是照搬他国的经验。小到人民的生活起居与日常行为,大到政治体系、经济管理、商业往来、公民权利和义务,都有专门的法律管制与调整。新加坡规定为受处罚的行为和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很多,各种警告、提示很多。违者都施以重罚。如不自觉接受处罚,将会被提控于法庭。为维护法律实施,新加坡政府为此建立了高素质的警察队伍。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加坡法律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是内阁部长、富贵名人、草头百姓,不分宗教、种族、国籍,都一律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无论财富多少、权势多大,无人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新加坡判刑例中有内阁部长及商业事务局局长因贪污与欺诈被判监禁刑,美国人涂鸦鞭刑,菲佣谋杀被判绞刑等,无论是建国有功之人,或是外国总统求情,法院都依法处理,公事公办。
  
    3、法律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新加坡是一个典型的严刑峻法的国家。其法律制度是为保护多数人的基本权利和安全而建立。新加坡政府并为其法律和政策明显地偏护多数人而讳言。群体利益至上是新加坡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刑罚不惜为此而残酷、狠辣。新加坡强调公共秩序和纪律的重要,主张惩小恶戒大恶。同时新加坡政府也善于动用法律来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形象,对舆论的控制相当严格。

    4、处刑政策:严刑与改造。新加坡法院的处刑方针是要求达到一致的判刑标准,减少同类罪行判刑悬殊的情况。新加坡刑法除了有关法令明文规定的强制性固定刑罚外,法官在判刑时,在法令规定的处刑权限内,赋有斟酌权。对无理上诉及地方法院从轻发落的案件,上诉庭施以上诉加刑场策略。大法官也安排各法院一个刑罚表,以使同类犯罪行为的刑罚不会出现悬殊情况。新加坡是一个严刑重罚的国家,法院对常发生的犯罪行为、严重罪行及惯犯常施以重罚,起到威慑作用。除严刑重罚外,法院也注意实施改造和预防措施,尤其是对于儿童和青少年,以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使青少年罪犯早日回归家庭、学校和社会。

    通过这次考察,对于新加坡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和法律体系有了一个直观、粗浅的印象,但也足以使人受益。新加坡的国情、社情、法律渊源、诉讼传统、人的价值观念与中国不同,单纯从比较的角度看,二国的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但公正、效率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笔者感触最大的新加坡司法的专权、司法人员的专业、法官的专心。“三专”是新加坡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最好表现,应当为中国司法机关所借鉴的。

                             (作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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