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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1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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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间
胡彬华
http://www.yfzs.gov.cn/ 2004-02-18 17:07:44
  1999年6月21日,石某等四人雇上汪某驾驶的农用车到某铸造厂购买废铁,在吊装废铁的过程中,汪某的腿被压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1999年12月4日,汪某与石某等四人达成补偿协议,包括达成补偿协议前石某等四人给予的补偿,汪某共接受了经济补偿14500元。2000年3月2日,汪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状,要求某铸造厂和石某对其所受的人身伤害予以赔偿。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方发现某铸造厂已经于1998年破产,即于2000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待查清被告的主体身份再行起诉,法院于7月26日准予撤诉。2001年7月4日,汪某以接受铸造厂资产的某机床厂和石某等四个自然人为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认为: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1999年6月21日受伤,并于2000年3月2日起诉,故其时效于此时中断开始重新计算,但是到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在判决生效后,汪某到人民检察院申诉。因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未作认定和判决,所以争议焦点集中在汪某的第二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汪某的第二次起诉确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保护汪某的诉权。
  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汪某第一次起诉时在诉讼时效之内,但是其于2001年7月4日第二次起诉时,因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3日,确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表面看来,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和当事人的诉权,但是未能把握住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实质精神,是一种机械、不全面的理解。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断汪某的第二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依法享有诉权,只有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实质精神和深层含义进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才能正确判断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起止时间。
  首先,要明确有哪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见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请求和同意履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73、174条还规定了几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外的请求,可以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它们包括:向债务保证入主张权利、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向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提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向其它有权单位如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提出请求等。
  其次,要明确出现中断事由后,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新诉讼时效的期间?如果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即时性的行为而不是延续性的,这个问题很好解决,即只要一出现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就中断,新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就与中断事由的出现时间一致,例如在某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欠条向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债务人当场表示暂时无力清偿,并重新写下欠条,收回原有的欠条,此时时效即从重新出具欠条时得以重新计算,类似于这种情况时不存在新期间的起算点与中断事由的出现时间分离的问题。
但是对于那些不是即时性,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从何时起重新计算?从学理角度上说出现了时效中断的事由后,必然会引起时效的中断,但是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起点时间应以中断事由消失为准,而不必然是从中断事由一出现即开始重新计算;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也表明须待中断的事由消失后才开始重新计算。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调解行为被称为“准诉讼”行为,是权利人向对方当事人之外的有权机构提出的一种间接的请求,其必然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众所财知调解不是即时完成的,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表明了“从提出请求时,时效中断”,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起点则因不同的调解结果而有不同,即分为能达成协议和不能达成协议两种情况,不能达成协议的在调解行为终了时起算,达成协议的从新期限届满时起算。可见这种延续性的行为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新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起码是从行为终了时开始,而不是一出现中断事由就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都应是从引起中断的事由消失时开始,在即时性的行为中事由的出现和消失是瞬间完成的,两者是重合的,区分的意义不大;但是在延续性的行为中,把事由的出现和消失相区别意义重大,因为这两者可能相距几天或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这对于明确诉讼时效的期间,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力十分重要。
  那么如何理解“提起诉讼”和由它引起的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计算问题。笔者认为不能把“提起诉讼”简化为“起诉”,不能认为“提起诉讼”仅是指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单个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诉讼”的正确含义:1、从诉讼主体的行为来看,“提起诉讼”除了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行为,而且会引发被告的应诉行为,甚至可能出现反诉行为,当然会产生人民法院审理行为,此外还有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如果仅把“提起诉讼”理解为是原先的单个行为,必然导致把“诉讼”这一由多个主体共同参加的活动机械地割裂;2、从诉讼的程序来看,起诉仅是引起诉讼的一个由头,它是一系列诉讼活动的一种开端,由此而引起的答辩、开庭审理、质证、辩论、调解和判决会延续一定的时间,所以说“诉讼”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一个时间点。综上我们不难看出,“提起诉讼”不是单个的起诉行为,而是指由多个主体参加的,由一系列诉讼程序组成的持续性法律行为,由此而此起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应按诉讼行为终了时起算。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2000年3月2日,汪某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00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7月26日准予撤诉,汪某又于2001年7月4日再次起诉。由上述的论证可以得知,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的期间不应从2000年3月2日汪某起诉时计算,而应从诉讼行为终了时起算。但又存在着第二个问题,即何时为诉讼行为的终了?是从申请撤诉时起算?还是从法院准予撤诉时起算?笔者认为,应当以法院准予撤诉之时为起点重新计算时效的期间。因为,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诉讼行为的终了,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31条有明确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终止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起诉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但诉讼进行期间不应计算在新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新的时效期间应从诉讼终了时,即法院准予当事人撤诉之时起重新计算,本案当事人第二次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对此提出民事抗诉。
(作者单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校对:吕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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