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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1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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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科学的办案成效评估机制
杜志宏 程雪梅
http://www.yfzs.gov.cn/ 2004-02-18 17:02:01
  办理案件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也是各项检察职能作用于社会的重要手段。如何使办理的案件实现良好的成效,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直是检察机关努力追求的目标。但现实情况与我们的追求目标之间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表现在办案实践中就是:习惯于单纯从法律角度看待问题,而不注重从政治、社会等角度思考问题;习惯于从本身业务工作角度片面思考问题,而不能从党和政府工作全局的角度思考问题;习惯于拿本本文件来处理案件,而不善于实事求是办案,以获得最大的社会认同;习惯于片面追求办案数,从而将办案精力集中于办理简单的“一案一人一笔犯罪事实”的案件,导致对案件质量的忽略;习惯于盲目追求办案速度,而不善于从公正与效率兼顾的立场办理案件;习惯于围绕数字的办案工作,从而忽视了对犯罪的预防工作,习惯于追求客观真实,而不善于按照法律真实的要求办理案件。这“七个习惯于”客观上牵制了办案成效的发挥,使实践中的办案成效与我们追求“三种效果”有机统一的目标相去甚远,成为办案质量提高的掣肘。因此,市院在2003年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立一种涵括“三种效果”在内的科学办案成效评估机制,树立正确的办案导向。这不仅是检察之责,更是时代所需。
  一、办案成效概论
  建立科学的办案成效评估机制,首先应从明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内涵、外延入手,解决这三种效果分别“是什么”的问题。
  (一)政治效果是科学评估办案成效的生命线
  办案的政治效果,就是指人民检察院要立足全局,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服务经济建设的工作大局中找准职能定位,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办理,实现依法办案与服务群众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政治效果内在包括经济效果和群众效果。经济效果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特别是在办理涉及经济实体的案件中,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按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灵活运用法律处理案件,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企业经营环境。在执法中要从大局出发,克服单纯办案观念;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按法律程序办案,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私经济、民营经济、三资经济等经济成分都一体同等保护;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注重“三种效果”的辩证统一,实现执行法律和执行党的政策的有机统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群众效果就是检察机关在开展各项检察业务时,要把依法维护、保障、实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着力在服务群众、保护群众上创新举措。具体到办案中,就是要求我们在思想上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观念,执法时坚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同时,以观念创新推进制度创新,建立健全各种执法保障机制,防止检察权的滥用,确保人民群众特别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实践中追求政治效果必须着力避免两种错误倾向:1、重法律,轻政治。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是执法机关,法律怎么规定的就怎么去执行,至于政治效果则不是检察机关考虑和行为追求的事。这种观念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法律尊严。但这种法律绝对至上的单纯办案观念的不足也十分明显,表现为这种观念背离了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基本原理,偏离了检察工作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将办案工作从全党全国的工作整体中游离出来,由此导致有些办案工作得不到领导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充分理解和有力支持,甚至有的办案工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这非但达不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反而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是不足取的。2、重政治,轻法律。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一切工作都要服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需要,检察机关亦不例外,只要有利于一方改革、发展、稳定,办案工作就得让道。至于法律,是人制定的,也是人操作的,是否有必要执行,还不是人说了算。这种观点为大局服务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其撇开法律谈服务大局,不仅违背了邓小平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和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是对法律的亵渎,不可取;而且这种死灰复燃的法律虚无主义,也为“文革”所证明是十分有害的。
  (二)法律效果是科学评估办案成效的基石
  办案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批准逮捕、公诉,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置的后果。概言之,法律效果就是指检察院必须严格依法办案。
  办案的法律效果包括实体效果和程序效果两方面的内涵。实体效果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定要做到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均衡,体现实体公正。即:一方面,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要清楚无误,尤其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成立和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认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要确定明确;另一方面,针对案件事实进行的法律适用要公允恰当,确定的案件性质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合乎刑事法律的规定,经得起法学理论的推敲,认定的法定量刑情节明确,向法院提起的量刑建议应与认定的案件事实相适应。程序效果指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过程(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应当公允正当,严格遵循法定的期限、步骤、方法,做到程序正当。即:检察院办案须严格遵循法定期限的规定,对一些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也需按照法定的审批程序审批,以免造成司法拖延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非正常延长;遵循法定的司法步骤,不得擅自跳过法定的环节恣意妄为;使用法定的方法,不得以“改革”为名超越法律规定另起炉灶、单搞一套。
  司法实践中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时应努力避免以下三种错误倾向:1、重实体、轻程序。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办理案件最重要的是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只不过是保障结果公正的工具,只要案件的实体结果不错,程序上的事是可变通的。这种观点强调实体公正无可厚非,但以实体公正否定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却值得商榷。程序之于现代法治的意义已远远超出工具性价值,更有其确保公正的独立意义,具有其对法治精神维护和对当事人权利尊重的价值。“程序是法的内在生命”、“无程序正义则无实体正义”等格言也说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样,都是办案质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2、重数量,轻质量。长期以来,我们不少同志一直认为办案数量越多,工作成绩越大,并在盲目追求数量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将办案数作为衡量标准,使办案工作进入一个误区,形成为数量而办案、办案质量下降的局面。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不仅会削弱工作重点,而且会滋长违规办案的风气。其实,不公正的司法是最没有效率的司法。因为,盲目追求速度、忽视案件公正程度的司法,遗留给当事人的是缠诉不止的,冲突与纠纷,遗留给社会的是无序与混乱的状态,遗留给检察机关的是信任危机和资源的浪费。所以,办案的数量必须服从办案的质量,以质量为内核;没有质量保证的数量,则可能出现与办案的初衷背道而驰的结局。3、重公平,轻效率。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办案公正是刑事案件的生命力所在,所以,为了实现案件的公正可以无所不用其极,甚至包括牺牲办案期限和效率。的确,公正是刑事案件的生命力所在,但为了追求公正就设计拖沓繁琐的办案程序,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这本身就是不公正。不讲效率的司法是不公正的司法。因为,“迟到的正义”使当事人终日生活在冗长诉讼带来的痛苦与无奈中,承受着漫长诉讼中的心理与物质压力,使当事人应该获得的正义在经历了漫长的不公正待遇后才获得。所以,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关于“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的论断是至理名言。
  (三)社会效果是科学评估办案成效的重要标准
  办案的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个案的办理使社会了解、理解、认同并支持其处理方式,从而完成法律评价的社会认同。
  办案社会效果的范畴很广,根据主体的不同,其外延可具体为“四个认同”,即:被害人及其亲属认同,被告人及其亲属认同,人民法院认同,普通群众认同。其中,与办案联系最为密切,最为频繁的社会群体,首先是和我们承办的案件有着切身利害的诉讼参与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单位)等,其次还有他们身后的一大批亲属、同事和朋友,这形成了一个涉及社会各阶层为数众多的特有社会群体。他们既是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对象,也是我们办案效果的监督者。对检察机关办案社会效果评价的“口碑”大多源于此,如果不能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漠视甚至侵害,必然引起这个社会群体对检察机关是否公正的怀疑甚至不满,聚少成多,扩而广之,就会损害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进而引起人民群众甚至部分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的不满意。因此,要使办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把工作的重心和着力点放在如何取得被害方和被告方的认同上。(1)被害人及其亲属认同。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有被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由于与案件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要使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首先应当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认同。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要拓宽思路,创新举措,通过及时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协助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案情向被害人(包括单位)提出预防犯罪的检察建议等方式,赢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案件处理结果由衷地认同。(2)被告人及其亲属认同。由于被告人及其亲属一般与检察机关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和防备心理,因而获取他们的认同难度很大。所以,只有在办案中遵循“法的公正与人的情愫”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人为本、文明办案”的新理念,在思想上不歧视其人格,在工作中保障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在生活上给子必要的关心,才能获得他们对办案的配合,赢得他们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理解。(3)法院认同。检察机关的办案成效如何,最终都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下来。因此,在案件的办理中,各职能部门特别是公诉部门应加强与法院的协调,在表达检察院的意见时,在依法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基础上,充分尊重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主导权和裁决权,赢得法院的认同。(4)普通群众认同。刑事案件的办理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因此在办案中需学会运用大众传媒等舆论工具,向普通群众讲解法律常识,说明处理理由,以获得普通群众和社会面的普遍认可。
  追求办案社会效果中必须着力避免“重办案,轻预防”的错误倾向。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核心的工作职能是办案,平时的工作实绩也主要表现为办案数量和质量,因此只要做好办案就行了。至于预防犯罪,那是政法委,综治委等综合部门的事,是评价工作成绩的软指标,做多做少一个样。这种观点把办案作为追求社会效果的重要着力点是对的,但其对预防犯罪的排斥态度是不可取的,司法实践证明,没有预防的办案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周而复始的严打实践也昭示我们,深入细致的预防工作才是从根本上解决发案数攀升的良策。
  (四)三者相互间的辨证关系
  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评价办案成效的标准体系;实现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检察机关努力追求的目标。
  实现三者的有机统一,要对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笔者认为,三者关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应当正确认识三者各自在办案成效的评价体系中的地位。三者地位分别是:政治效果是前提,法律效果是基础,社会效果是评判标准。因为,评价一个具体案件的办案成效首先应当把案件放在服务当前工作大局的前提下来考虑,而后依据已将党和人民所追求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来严格办案,并按照“四个认同”的要求来评判案件处理结果的社会认同感和社会效应。另一方面,应当正确认识三者如何形成有机统一的评价体系。其实,从立法层面来看,法律效果已经内在地包涵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政治和社会效果,所以,三者的有机统一就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有机统一”:党的意志与社会主义法律的追求之间的有机统一,当前工作大局与社会各界普遍认同的有机统一,公正司法与人民群众利益的有机统一。因此,必须把服务大局、公正司法、执法为民三者有机结合起来,这是实现办案成效科学化的必由之路。
  二、建立科学的办案成效评估机制中需要正确处理三对关系
  要建立科学的办案成效评估机制,还应当明确实现这三种效果的具体思路,解决“怎么做”的问题。
  (一)树立大局意识,正确处理好促进发展与维护稳定的关系
  大局,就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事关人民和国家根本利益、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工作大局。树立大局意识,就是要学会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善于用全局的、战略的目光来观察和思考问题,增强检察工作服务服从工作大局的主动性,积极发挥办案职能,有效地为大局服务。当前我省我市的工作大局是: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率先实现全面小康的基础上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因此,我们在具体办案时,必须着眼于促进发展的目标,立足于维护稳定的本职,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一方面立足于维护稳定职能的发挥,“稳、准、狠”地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维护政局的稳定;对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依法从快批捕和公诉,确保人民生活安定;积极参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严惩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漏税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和诚信,维护经济安全。另一方面着眼于促进经济发展职能的发挥,严肃查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扰商、卡商、坑商以牟取私利的案件;严厉惩处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危害经济发展的渎职犯罪;依法打击在国有企业改革重组中侵吞、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活动,加大对特困企业、非正常亏损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认真甄别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举报线索,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注意选择时机和场所,以免引起人心波动;对企业财产、资金、帐户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要谨慎使用,严格把握;积极主动为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总之,努力为发展营造稳定良好的治安环境,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宽松和谐的投资环境,做“三个代表”的实践者,经济发展的促进者,人民利益的维护者。在履行上述两项职能时,还需特别注意正确处理好二者关系。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部门之一,应当立足本职的发挥,从维护稳定的特殊视角来服务经济发展。把维护稳定放在服务大局的第一位,为营造有利于发展的软环境服务。
  (二)树立证据意识,正确处理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
  树立证据意识,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适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遵循现代司法活动中“以证据为本”的原则,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基石作出处理决定,使案件处理结果合乎现有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以文明规范办案来实现科学化的法律效果。
  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指的是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相一致,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多年以来,我国一直奉行“以事实为依据”的证明标准,强调在办案中要以查明客观真实为目标。但我们必须承认,案件事实只是曾经存在过,而非在办案时仍然客观存在的情况。而且由于时间的流逝性和不可逆转性,这些事实是不可重演的。虽然这些事实在其存在的过程中会将自己的信息注入周围的环境中,会留下一定的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基础。但是,证据并不等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时,由于受办案人员水平、侦查手段等条件的限制,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资料也是有相当困难的。所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外一去不返的事实,只是一种诉讼理想,要使诉讼中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无疑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这正如列宁所说的:画家永远落后于模特儿,图画只能近似于模特儿。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超职权主义盛行,刑讯逼供、超期羁、非法取证等现象屡禁不止。原因就在于办案机关为完成使诉讼中证明的每一事实都是客观真实的使命,不可避免地会采取一些违反诉讼程序乃至严重侵犯人权的措施。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全面彻底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但它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却没有为办案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确定明确的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办案者认定事实任意性的限制,办案者往往只凭自己的判断就可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而公、检、法各机关间又经常因对客观真实产生歧义理解,使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分歧,乃至互相扯皮、推诿。不切实际的高标准等于没有标准,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由于其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沦落为纸面上的摆设。因此,我国司法界在反思客观真实标准的问题后,认为法治状态本身所体现的就是现实主义,所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同样要注重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所以,法律真实作为买践智慧,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尽可能地收集全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使之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强调这一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可以帮助我们有效地反对司法专横和司法恣意,遏止刑讯逼供,防止“逼供信”,树立文明、科学的现代司法观念。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应该认真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标准去收集、保管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提高取证工作的质量。
  那么,我们在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时应该如何正确看待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追求真理不能不择手段。我们只能根据合法收集的现有证据来证明一个相对的真实,即“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这就是法律真实。所以,法律真实就是办案实践中的具体要求,是实际可能达到的证明标准,是衡量事实证据是否达到“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一高度的标杆。归结起来就是:追求客观真实是办案工作的终极目标,而查明法律真实是办案工作的现实标准。在办案中二者不可或缺,以客观真实替代法律真实,是以理想代替现实,可能导致不择手段,破坏法制;反之只讲法律真实,摒弃客观真实理念,将导致更多低标准案件的产生。
  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不同阶段,其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不同的,表现为在立案阶段是以“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要件;在批捕阶段是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要件;在公诉阶段是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要件。所以,在办案实践中必须准确对照上述证明要求的规定,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发案率、公诉成功率、各类案件比重等具有可计量性和可比较性特征的指标,作为判定办案法律效果的基本依据。
  (三)树立效能意识,正确处理好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关系
  树立效能意识,就是要按照“四个认同”的要求,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通过灵活运用法律手段和社会手段,优质高效地处理好案件,实现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统一,最大限度地获取社会面的认同和社会公众满意度的提升。具体的:
  一方面要注意运用好法律手段,发挥好打击犯罪的效能。具体到办案操作中就是要把握好办案时机,使用好手中职权,运作好办案模式。即:一是准确把握好办案的“关节点”,区分以下情形具体处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各项改革的犯罪和严重职务犯罪,要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决不姑息。因为这类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易于统一,人们评价两种效果的一致性较强;对犯罪较轻但群众要求惩处的呼声十分强烈的案件,应予依法从快查处,顺应民意,确保社会安定。因为这类案件的拖沓处理可能诱发群众性的激愤行为,不利于安定团结;对犯罪较重但群众要求从轻处理的呼声十分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向群众论案释法,晓之以理,防止群众性“具保”行为,并及时依法处理犯罪者;对既是改革者又是犯罪者,要视情对待。对及时依法查处不会影响改革继续进行的,可在建议有关部门安排替代人选后及时查处。对及时依法查处会影响改革继续进行或者直接影响到单位正常运转的,可暂缓查处,待查处时可能产生的消极因素消除后,再依法查处。二是妥善使用好检察机关的两项职权:撤案权和不起诉权。对立案后经侦查查明有违纪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撤案。对立案后经侦查查明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追究的案件,要慎重处理,看党政部门和群众对该案的反映来确定处理方式。如果党政部门和群众要求查处的反映不很强烈,可予以撤案,如果要求查处的反映十分强烈,则应依法处理。至于不起诉权,关键是要正确处理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相对不起诉,应重点考虑社会效果,如社会效果不很佳,就应起诉至法院判决;如社会效果较好,可以决定不起诉。对存疑不起诉,要重点向有关部门和有关当事人作好沟通、解释工作,以防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产生消极因素,影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运作好人性化办案模式。就是在办案中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全面了解其身体健康、家庭困难等情况,为其生活提供必要的人道主义关怀;建立教育转化专门谈话制度,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状况,并结合教育感化情况,兑现从宽处理政策,争取犯罪嫌疑人对办案工作的支持;建立家属辅助中心,做好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辅助工作,通报案由,做好抚慰,解释工作,打消其家属对检察院的对立情绪,促使他们配合侦查工作。
  另一方面要注意运用好社会手段,发挥好预防犯罪的效能。即按照构建预防犯罪立体框架的规划,结合检察职能,积极运用社会手段开展犯罪预防,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由表及里,点线面结合,多层次、全方位的立体预防犯罪网络。一是点线面结合,注重抓好教育预防。立足办案点,着眼治理整个条线和系统,努力实现办一案、治一线的社会效果;建立预防犯罪联系点,进行专项教育治理活动;对重点行业和部门开展法律讲座教育;积极探索社会面上的教育途径,开展预防犯罪研讨。二是多层次展开,切实抓好预防宣传。在坚持面上教育的同时,要进行多侧面、多层次的预防宣传,把预防工作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结合工作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新形势下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和对策,特别是注意抓住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和社会敏感的问题,开展参谋预防;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查处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的工作情况,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搞好检察宣传,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汇编资料,举办展览,发挥反面典型的警示作用;积极与新闻媒体联系,使检察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多渠道宣传犯罪预防。三是由表及里,抓实特定对象的预防。对重大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实行专项同步预防;对热点部门、权力部门实行联系预防;对职务犯罪高发的行业开展行业预防;要规范个案预防,做到每案一分析、一建议、一教育、一回访、一总结、一档案,通过综合分析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督促发案单位整改堵漏,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三、反贪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办案成效评估机制
  反贪、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是检察院的主要业务部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反贪工作的重点,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好坏,直接反映反腐败斗争的成果,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效果的评估,实质上也是对反腐败斗争成果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建设的评估。而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犯罪的中心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枢纽地位,在刑事诉讼监督中起着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作用,对侦查监督、公诉工作成效的评估,实质上也是对检察院打击犯罪成果和法律监督成效的评估。在此,仅以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审查批捕和立案监督工作、公诉工作为例,说明如何建立科学的办案成效评估机制。
  (一)政治效果方面的评估标准
  1、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挽回或避免的经济损失额。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积极主动地推动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完善制度、加强防范,可以直接挽回或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些挽回或避免的经济损失额,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直接经济效益的体现。
  2、是否营造出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检察院工作开展的好坏,可直接反映在社会文化氛围方面。对该方面的评估可看检察院是否通过法制宣传、警示教育等各种法律手段向社会大力宣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努力提高人民的守法意识,形成全社会痛恨犯罪、坚决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社会氛围。
  3、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满意度。预防职务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腐败问题能否得到遏制决定着党和国家的命运。因而,职务犯罪预防的效果评估标准之一就是对腐败现象的控制情况。从人民群众的角度来看,预防职务犯罪的成效高低可从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满意度上反映出来。首先,可以通过对职务犯罪举报情况的统计来分析确定,群众的举报率高低是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满意度的重要指标;其次,可以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来了解群众对预防工作的满意度。经过这些具体的调查和统计可以从总体上反映出社会对预防工作的满意程度。
  4、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满意度。职务犯罪预防,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廉政建设,增强公众对国家政权的信任度,从而促进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满意度直接反映了当前社会的政治风貌,客观地检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程度。
  (二)法律效果方面的评估标准
  第一、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1、能否有效控制职务犯罪的发案率。职务犯罪发案率的高低,可以大体反映一个地区的职务犯罪状况,进而体现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效果。职务犯罪预防应力求使职务犯罪的发案率降低,遏制、减少甚至最大程度地根除职务犯罪的发生。通过比较预防措施采取前后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发生情况,来观察预防措施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在适用发案率的同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发案率的相对性。职务犯罪发案率的降低是从总趋势而言的,发案率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效果的反映会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不同。通过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遏制了职务犯罪的高发趋势,发案率得到了降低,这是预防工作效果的体现;违法者自首坦白,导致发案率升高,这也是预防工作效果的体现。因此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长远上看是否对治理职务犯罪具有积极意义。
  (2)发案率的局限性。发案率与发案数直接相关,而发案数与实际立案数经常发生背离,主要表现为立案数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密切相关,打击力度大则发案数提高,反之则下降,因此必须实际考虑司法机关的查处力度。
2、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度。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一般表现为滥用职权,破坏司法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不仅严重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形象。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职务犯罪的表现各有不同,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角度也有所不同。
  (1)立案阶段。立案阶段的职务犯罪预防,就是要防止出现侦查人员因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对于应当立案的不立案,不应当立案的却立案的情况。在立案阶段的评估,应结合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来进行,严格规范的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不但是诉讼程序的要求,也是认同司法人员立案决定正当与否的依据。检察机关可通过履行立案监督,以是否发生有案不查或者错误立案造成刑事赔偿的情况来评判预防效果。
  (2)侦查阶段。由于侦查人员依法享有各种侦查手段,足以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构成限制,因此,在侦查阶段的评估应结合查办渎职犯罪案件进行。
  (3)审判阶段。审判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审判人员作为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决定当事人利益的权力。职务犯罪案件在这个阶段集中表现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在这一阶段预防职务犯罪效果的评估,应参照上诉案、申诉案来综合考虑。
  (4)执行阶段。职务犯罪在这个阶段的预防重点为执行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为罪犯减刑,假释,以及违反法定条件进行保外就医。在这一环节上,从预防效果的评估角度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从非法减、假、保发案情况来评判预防效果的好坏。二是从被监管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针对羁押期间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情况来评判。
  第二,侦查监督工作
  对侦查监督工作成效的评估,主要通过对审查批捕、立案监督工作成效的评估体现出来。
  1、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是否正确,首先要衡量是否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其次,通过批捕后判决、起诉和撤案等情况综合分析。不捕决定是否正确,还可通过检察机关复议、复核后改变原不捕决定、撤销不捕决定等情况综合认定。该捕不捕和不该捕的捕了,都是案件质量不高的表现。
  2、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逮捕的程序性要求。具体说来包括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在法定时限内审结案件;法律文书符合规范等等。
  3、是否排除了错捕的可能。错捕是指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错捕,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逮捕,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2)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3)犯罪行为非犯罪嫌疑人所为;(4)属于民事、行政、经济或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5)已作出刑事处罚,未发现漏罪或新罪又批准或决定逮捕;(6)对其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
  4、有无漏捕情况,即对应当批准逮捕或应当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批准逮捕或未决定逮捕。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应当追捕而不追捕的;(2)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3)应当批准逮捕而未批准逮捕,建议侦查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直接移送起诉,造成社会危害的;(4)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改为批准逮捕的;(5)其他应当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而作不捕决定的。
  5、对通知立案案件是否符合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实践,通知立案案件的程序标准有三:(1)属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2)在通知立案前,已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3)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其实体标准为:(1)根据立案条件,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2)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或立案侦查后作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理。此外,还应结合通知立案案件是否“能捕、能诉、能判”综合评判。
  第三、公诉工作
  公诉案件办案成效的好坏主要体现为公诉权的行使是否妥当。妥当性是指行使公诉权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行使公诉权的妥当性具体要求:(1)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其中最基本的是刑罚惩罚可能性和犯罪嫌疑的存在,且这种存在有证据支持;(2)符合法定程序,即具有对案件的具体的公诉权,犯罪未过追诉时效等等。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公诉权的妥当性标准须参照以下几点:
  1、起诉案件不属于起诉错误。根据高检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对不构成犯罪的或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迫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法院判决正确的;起诉后,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而撤回起诉的;适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2、起诉案件没有漏诉的情形。根据高检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有以下情形的,为漏诉:依法应当起诉的案件而作不起诉处理,或者经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部门)作撤案处理的;有明显的犯罪线索,审查中应当发现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应当发现有其他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而未发现;或者虽已发现而未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建议或未直接追加起诉的;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
  3、起诉案件没有以下影响案件质量的情形:认定事实或情节有误,但不影响全案处理的;遗漏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不恰当的;因工作失误,在法院判决前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的;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不完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出庭公诉有明显失误,影响定罪量刑的;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等等。
  4、不起诉案件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高检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错误: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的;对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三种不同性质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依照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或第142条第2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是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诉法第142条第4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办理不起诉案件不符合本标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等等。
  (三)社会效果方面的评估标准
  1、预防工作是否使相关单位的制度建设得以完善。许多职务犯罪的发生,与有关单位制度上的不健全有着密切的联系。检察院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要结合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认真分析查找案发原因和环节,提出可行性的预防对策,用以改进和完善制度建设,在对预防效果评估时,要把预防对策的可行性和落实情况作为主要评估标准。
  2、相关单位对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结合办案,向发生犯罪案件的部门或单位提出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意见,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也是评估预防效果的标准。
  3、社会宣传效果的好坏。对宣传效果的评估,一方面可通过对宣传资料的发放,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廉政教育的场次,受教育的人次等用数字反映出来。另一方面可通过对宣传对象信息反馈的收集,看人民群众对腐败犯罪的举报率是否是否明显提高、人民群众是否积极参与预防公益活动,为预防工作进言献策。
  4、是否维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该标准是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排除了错捕的可能等标准在社会效果方面的直接反映。批准、决定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正确、合法,从另一个层面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相反,批准、决定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错误和违法,则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校对:黄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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