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治箴言 | 专题报道 | 刊物简报 | 图片资料 | 信息搜索 | 资料下载 | BBS | 留言簿 | 网站导航
2005年7月20日
星期三





 首页 >> 刊物 >> 南京检察调研 >> 2004年第6期 >> 专题调研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邓元红)
http://www.yfzs.gov.cn/ 2005-01-05 14:58:37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在一定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进行的①。证据制度正在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在证据制度和证明活动中,证明标准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当事人行使诉权、律师行使代理诉讼、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学者们研究与评判法院判决中对查明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证明标准②。笔者拟从证明标准的特征、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出发进行反思,并试图探索一种更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特征
    (一)无形性
    证明标准是无形的,也是内在的,它是存在于法官、陪审员、检察官、律师心中的一杆秤,是靠标准的适用者用心智把握的尺度。
  无形性这一特征无疑给研究、说明、适用、践约、检验证明标准造成了重大的困难,使得我们无法精确的说明它。例如,我们虽然可以说“充分”是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或者“高度盖然性”是证明标准,却难以用言语和文字精确的说明如何才算得上充分,如何才算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证明标准与裁判者对证明力的评判及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度紧密相关,而内心确信的程度往往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
    (二)主观性与客观性
    诉讼中的证明是人们凭借证据认识过去发生事实的活动。这一过程离不开诉讼主体,尤其是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与判断。
    但是,如果由此得出证明标准是纯主观的结论显然也是错误的。证明标准一旦形成,就成为对裁判者和其他诉讼主体具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的客观规则。证明标准的形成和存在有其客观基础。
    首先,证明标准来源于人们对诉讼活动中证明规律的认识。诉讼中的证明是当事人通过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裁判者借助证据确认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明的对象是已经消失并且永不可能重现的案件事实,证明活动要严格按照程序法设定的方式和步骤进行。这些规律是完全可以为人们认识和把握的。
    其次,证明标准来源于审判实践,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形成的。法官在日常的审判活动中,积累了大量关于证明标准的经验,并从这些经验中归纳、抽象出关于证明标准的知识,它已不再是主观的认识,而是具有坚实客观基础的知识。
  最后,证明标准还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为了使裁判者在诉讼中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应该由法律作出规定。
    (三)法律性
    在证明过程中,法官既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又要用证明标准对证明的结果进行衡量。尽管对证明力的评估和证明标准的适用在证明过程中紧密相关,但二者在性质上是存在重大差异的,前者为事实问题,后者则属于法律问题。
  法律性源于司法实务统一适用证明标准的需要。在诉讼中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指导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来审查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假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允许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标准对证明结果进行判断,就会出现非常荒谬的结果。一审法官依据较低的证明标准认为证据已达到了充分的要求认定争议事实存在,二审法官则根据较高的证明标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法官认为已达到了证明标准对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检察官则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人们将无法对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情况进行研究,无从客观地评价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四)最低性
    所谓最低性,是指证明标准为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设定了一条底线,若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高出这条底线,即便还未形成百分之百的确信,就可以认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为真实,而如果低于这一底线,就需要把事实归入真伪不明状态。
    证明标准的存在虽然使裁判者承担起若达到标准所确立的底线即应对此作出认定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裁判者通过更多的证据获得比标准更高的心证程度。事实上,裁判者并不喜欢仅仅依据证明标准的底线来认定争议的事实,他们总希望获得比标准更高的确信程度,因为确信程度越高,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就越有信心和把握。
    为了使裁判者全面地掌握案件的各种证据和尽可能对事实形成高度的确信,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将所掌握的全部证据都提交给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裁判者不会因为达到证明标准的底线而停止对其余证据的审查。所以,证据的证明力超出证明标准的底线完全是可能的,裁判者常常能够在更高的确信程度上对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
    毕竟,诉讼中还有一部分证据不那么充分的案件,对那些证据不太充分的案件,正确把握和适用证明标准就至关重要了。
    上述分析对正确认识和适用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无形性至少部分解释了为什么证明标准是诉讼中极难说明、极难把握的问题,也使人们在适用证明标准时持更为谨慎的态度。主观性和客观性可以使我们全面地认识证明标准,如果只看到和强调主观性的一面,其标准的地位和作用就会被削弱乃至丧失,而如果只看到客观性的一面,将使人们忽视证明标准的特殊性,并使人们对证明标准的精确性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法律性则告诉我们证明标准本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立法者应尽可能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裁判者则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对事实作出认定。因未能正确适用证明标准造成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表面上看是事实问题,而实际上则为法律问题。最低性说明了审判实务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打消了人们对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性的疑虑。
  二、国家西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来自不同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诉讼证明标准表达不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内心确信”,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应该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与辩护理由,凭借着自己的良心与确信作出判断”。
    英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所谓合理怀疑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对其的表述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③有人也认为合理怀疑是陪审员没有将(有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程度时的一种状态。④显然,通过排除那种可疑的状态或那种不可靠的道德确信,建立起完全的(有罪)信念,才是法律上所要求的。美国对证据标准作了明确划分,共有九个等级,下面是美国证据法与证据理论中的层次性诉讼证明标准:
    (二)诉讼证明标准的同质性
    西方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可以归纳为:
    1、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刑事诉讼的不同层次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2、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证明标准均基于客观事实与证据的主观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两特点的意义在与:第一个特点反映出英美诉讼法更尊重不同诉讼阶段的规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第二个特点则反映出其证明标准有共同的基础作支撑,具有同质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足与完善
    (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论
    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达到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⑤更确切地说,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近年来兴起的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刑事诉讼证明应该达到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该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该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⑥。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所反映的是学者在刑事诉讼证明要求问题上的分歧,而不同的证明要求必然导致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客观真实说认为应该在总体上继续坚持我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说则主张对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强调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应的,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无论是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还是进行判决,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客观真实论片面强调了事物的客观性,并将人的主观能动性夸大到极至,这是片面的。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只是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人的认识能力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同时,裁判者解决利益争端是并不一定非要建立在客观真实上,因为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可以与事实真相的查明毫不相关,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因而,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是法律上的事实,而非社会或经验层面的认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同时应对不同诉讼形式与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客观真实的标准受到法律真实的挑战,从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目前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在保留客观真实标准的基础上,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理由如下:
    1、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稀缺
    控制犯罪的迫切需要与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它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因为,与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这一矛盾的存在决定了客观真实在总体上难以实现。
    一般说来,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得越高,国家为了追究犯罪所要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就越高。但由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司法机关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那就势必造成案件的积压,最终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听之任之,导致大批的犯罪人不能被追诉,随之而来的将是犯罪率的大幅攀升,有损社会安全利益,二是司法机关为了完成任务而被迫采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措施,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正价值难以实现。在我国,后一种情况较为多见。显然,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证明标准的总体水平,这也是一条客观规律。
    因此,我们有可能对部分案件采用客观真实标准,同时有必要对其它案件采用法律真实标准。
    2、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必须兼顾程序正义的实现
    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决定了刑事诉讼诸价值目标不能完全实现,需要我们在各个价值(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进行权衡,有所取舍。但是各个价值目标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过分地倚重某一个方面也是不可取的;有学者分析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实体的正义是基本的正义,程序的正义是必要的正义。实体的正义是起点也是归宿,程序的正义是过程也是保证。可见,二者必须予以兼顾。
    应当承认,刑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是片面地强调实体正义必然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侵犯被告人程序权利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不仅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也会反过来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不可偏废,只有在证明标准上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才能实现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均衡。
    3、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其他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明标准的重塑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证明标准的重塑问题,一味地强调高标准。例如,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诉讼证明的高标准必然要求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与之相适应,而如果我们吸收了西方的一些制度,比如,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设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必然要求降低证明标准,否则控诉机关难以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换句话说,就我国目前来说,降低证明标准是移植西方某些证据制度的前提。如果我们对部分案件采用了法律真实标准,那么对于这部分案件就可以适用一些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
    由以上分析可见,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我们应当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将法律真实标准也纳入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设想
    我国未来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可以根据犯罪性质和判决的严厉程度,分为三个层次:
    (一)最高标准:“严格的逻辑证明”
    这是体现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具体要求是:运用完整统一的证据体系,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从而得出确定的结论,排除一切怀疑。
    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不够严谨。其中,“案件事实清楚”过于抽象,不好操作,而且不同的人可能会对是否“清楚”有不同的理解;“证据确实”是不必要的,因为客观性是证据的必备要件,是证据这一概念本身的应有之义,如果此处专门加以强调,那么是否还应当增加“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呢?所以,只有“证据充分”这一表述尚可以接受,但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仅仅证据充分是不够的,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过程也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可见,“严格的逻辑证明”的提法似乎更能准确地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严格的逻辑证明”的标准可以适用于一切死刑判决和普通刑事犯罪的无期徒刑判决。
    (二)第二级别标准:“最大限度的盖然性”
    这是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最大限度的盖然性”标准要求诉讼证明的结论能够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在适用范围上应当限于以下情况:
    首先,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并适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可以适用。如杀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劫持航空器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等犯罪,由于其对社会安全构成重大的威胁,在证明标准的确定上就要优先考虑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
    其次,适用于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普通刑事犯罪。理由是:一方面,这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涉及被告人生命权和终身自由的剥夺,即使错判也不会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巨大损失;另一方面,这些犯罪属于常见多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三)最低标准:“相当高的盖然性”
    这也是体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标准,只是对犯罪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要求更低一些。“相当高的盖然性”标准要求诉讼证明的结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这一标准适用于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和单处附加刑的案件。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是一些社会危害较小,处刑较轻的案件,其中包括两类自诉案件。对于其中的公诉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就不需要公诉机关付出大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而就自诉案件来说,自诉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本来就很有限,证明要求过高会使刑事自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附加刑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的剥夺,并且在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轻刑而适用于危害不大的犯罪。
    降低对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使发生错案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也不会受到大的影响,而司法机关却可以借此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加强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对轻微刑事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是在其他案件处理上执行高标准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①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第47-56页。
②巫宇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白绿铉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④白绿铉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⑤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⑥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14-120页。

责任校对:黄建兵


声明:
  本网站为公益性网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不存在任何商业考虑,刊登的对象如有异议,请于我们联系。谢谢您的支持与理解!

该信息被阅读了次. [发表评论]  [好友推荐]  []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相关信息

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主办  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司法局承办  南京羊福科技教育有限公司承制
Copyright © 2002-2005 YFZS.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