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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2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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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证人 不愿作证问题的法律思考
(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周明生)
http://www.yfzs.gov.cn/ 2005-01-05 15:02:54

    职务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是权力失去制约的产物。职务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权力和社会地位,社会活动能力强,关系网庞大且极其复杂,其犯罪活动隐蔽,甚至披着合法的外衣,因此寻找其犯罪证据比较艰难,是各种犯罪中较难侦破的一类。证人证言是侦破此类案件的关健之一,现时法律对办案的要求是实体和程序并重,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重点是对犯罪嫌疑人立案前的秘密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对所侦查的犯罪事实的证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往往成为案件成败与否的关键,而现实工作中自侦案件遇到的最大难处就是证人不敢做证,不愿做证,拒绝做证,甚至做伪证。此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地妨碍了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的现象严重,甚至放纵了罪犯。为什么会出现证人不愿做证或拒绝作证这种现象,其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应当认真思考。
    一、证人法律意识淡薄
    证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证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虽然我们进行了数年且形式多样的普法教育,但因其中流于形式的成分很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一些证人既放弃了依法作证的权利,也不履行依法作证的义务,其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给司法机关办案取证造成很大困难。
    二、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
    由于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有些证人责任心不强,不愿意得罪人,或得罪不起人,或因对社会的偏见及对办案工作的不理解,虽然知道案件的一些情况,但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任你办案人员苦口婆心,耐心劝导,宣传法律,讲解政策,就是不愿把自己卷入所谓的“是非”之中,甚至以不了解、不知道而无法作证为理由,应付办案人员。
    三、与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的利益关系
    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多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一般是与他人合作来完成的,或是在他人的帮助下完成的。而作为知情者的证人有的是共同犯罪中的一员,有的是犯罪活动的受益者,有的和犯罪嫌疑人有直接或间接的隶属关系,一旦作证,既得利益或未来利益都不能得到保证,因此导致证人不愿作证或不敢作证,甚至因保全自己的利益冒着受法律制裁的危险而作伪证。
    四、证人的安全没有保证
    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最大的顾虑是害怕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及家人的打击和报复,没有安全感而不敢、不愿或拒绝作证。因为证人作证后,除特殊情况外,无法保密,因为能知道犯罪详细情况者寥寥无已,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朋友乃至相关人员对证人采用各种手段如侮辱、殴打、利益引诱、调整工作岗位、停发工资、下岗、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由于此种阻碍证人作证的手段仅仅停留在使证人不能如实作证的阶段上,并未使证人的各种利益乃至人身权利受到伤害,是一种处在潜在形式上的危险,而司法机关对此种行为的打击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很乏力,只有当证人因作证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报复产生新的犯罪时,才给予法律制裁。在连最基本的安全感都没有保证的前提下作证,证人在心理上也难以承受,为此导致证人不愿或不敢作证,甚至拒绝作证,避免给自己惹麻烦。
    五、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打击不力
    我国《刑法》三百零八条虽然规定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践中对此犯罪的打击亦不尽人意,特别是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如假借工作需要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以貌似合法的手段,达到其非法的目的的做法,处理起来更是无力,对犯罪嫌疑人无关痛痒,而对证人来说,则受尽了不公正的待遇,无形的心理压力更是难以解脱。
    六、对伪证罪打击不力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证罪的惩处也与现实中做伪证的数量不成比例,因为因伪证罪受到法律制裁的只是已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翻供的条件下,经继续努力将案件侦破而一并将伪证罪案立案查处。而在初查阶段,因证人作伪证使案件搁浅,加之一些非正常因素的影响,使职务犯罪嫌疑人和伪证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
    七、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惩治偏轻的影响
    由于职务犯罪嫌疑人在任职期间所编织的庞大的社会关系网以及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强大的社会活动能力,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得不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被判处缓刑、暂予监外执行或刑期未执行完毕即获得减刑、假释等情况的比重过高,甚至有的在缓刑期间仍官任原职,或异地为官等等,这些现象都成为证人做证的障碍。
    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甚至作伪证,虽然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法律的不完备,尤其是不能有效地保护证人的切身利益是症结之所在。要解决好这一问题,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人身、名誉及财产权进行切实的保障。证人做证有可能会使自己或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陷于危险之中,因此国家对证人及其他因其作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证人保护一方面在于维系证人作证制度,因为保护措施的缺乏会导致证人对作证产生畏惧心理,以至拒绝提供证词或者提供虚假证词;另一方面则在于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证义务。
    (二)制订一部证人保护法。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极其不完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实践中,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是造成证人拒证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应当尽快制订一部证人保护法,从内容上来说应明确:一是确定关于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处于法律监督者地位,笔者认为这一职责应有人民检察院来承担。二是确定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其中应当包括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两种。事前保护是防止证人在作证期间受到威胁和伤害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事后保护则指作证后对证人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三)建立证人申诉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证人经常采用刑讯、威胁、拘禁等非法手段获得证人的证言,这对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心理形成起很大的作用。为保护证人免受执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有必要建立证人申诉机制,畅通证人在受到执法人员侵害后的有效救济渠道,规定证人及其家属有权对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权利。
    综上,证人做证较难这一现状,其原因各种各样,或多种原因复合而成,并且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因此,我们解决这一问题也不可能期待着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也不可能有一种固定的模式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灵丹妙药,应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运用灵活多样的方法,以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做证义务。

责任校对:陈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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