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和经济安全的内涵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贪污、贿赂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的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主要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严重的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不仅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削弱国家的职能,败坏社会风气,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威信,而且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经济安全,简单说就是指经济发展过程的稳步与经济成就的合理。作为一个新兴课题,经济安全近年来为世界各国所关注。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的席卷,影响经济发展的各种因素在时间及空间上更加积极地相互作用,如经济信息与情报的交互、金融及证券息率的变化、产业与投资的兴衰成败、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应用等等。诸多经济因素在紧密合作,创造机遇的同时,也在激烈碰撞,制造风险。如何抓住机遇,避免风险,保持经济的竞争力则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
如同人体健康问题分疾病和亚健康状况一样,经济不安全也表现为危机或迟滞。经济安全问题,从来就有,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经历了间歇性动荡——经济危机后,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提出的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为罗斯福的新政所运用,从此,在西方国家,政府的宏观调控开始积极地作用于经济。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要保持经济的稳步发展,离不开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与规划,如金融利率、汇率,贸易投资政策等手段。尤其在与外部竞争过程中,经济更加依赖于政府的支持和决策。换而言之,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安全与否越来越取决于政府等国家管理机构的管理水平的高低。
国家机构的管理水平的高低又取决于国家机构是否廉洁高效。一个腐败的国家机构不可能正常运作,一个腐败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正确履行职责。通过对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反作用,贪污贿赂犯罪必然会干扰经济发展规划和决策,使经济发展丧失机遇而缺乏活力和竞争力,造成经济隐患而不具备抗风险能力,导致经济发展环境恶化而缺乏动力。此外,在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尚在转型时期,国有企业比重大,政企职能不分现象严重,腐败分子直接从企业内部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更为突出,对经济安全的危险也更为直接。
二、贪污贿赂犯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的具体表现
从实践看来:贪污贿赂犯罪确实对我国的经济安全构成了巨大威胁:
1、使国有企业资产大量流失。贪污贿赂犯罪对经济最直接的影响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社会科学院的一个统计资料,“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各种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元至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比重的13.3%-16.8%之间。”①更有甚者,腐败分子往往从贪污受贿的第一天起就做好了携公款潜逃国外的准备,平时一方面不断敛财,一方面悄悄地转移财产,一有风吹草动就携款潜逃。仅辽宁慕绥新、马向东案件,就有数十名涉案人员逃往美国、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据《半月谈内部版》2002年第8期报道,据2001年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其中,有的已经潜逃出境,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使一些国有公司、企业难以为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2、降低经济增长率。经济学原理表明:投资率是决定经济增长的最有利因素。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的合作与竞争日趋激烈,投资者一般以经济增长率作为其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因此,人们除考虑市场、利润等因素外,还要求具有廉洁的政府、稳定的政局等条件。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类似于一种不可预见的随机性税收”②,必然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腐败和贪污受贿的程度越是不可预见,对投资者的影响就越大。“腐败对投资、人力资源配置、制度绩效、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都会阻碍经济增长,但腐败抑制经济增长的最主要机制是影响投资这个经济增长最主要的决定因素。”③
3、损害市场竞争规则。许多腐败分子常常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入股”,以股金、红利作掩护,隐藏非法所得的收入。从而使这些有“股金”注入的企业常常有大笔的“非法”资金,可以以大大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补贴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可以提供低于制造商成本价的产品,因此比从金融市场融资的合法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这就使得合法企业很难、甚至不可能和这些企业竞争,进而有可能导致把合法企业排挤出有关行业,严重违背了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
4、破坏了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分配制度。贪污贿赂犯罪“产生于权力资本,而权力资本自身具有迅速扩张的递进倾向和极强的示范效应,这是权力资本的形成所需成本极低而收益率却很高的特点所决定的”。④从一定意义上讲,贪污贿赂犯罪所体现的分配原则是按权力分配,即按权力大小和滥用次数的多少决定分配的原则,贪污受贿所得往往与权力大小成正比,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受贿数额则高达人民币4109余万元,严重违背了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
5、减少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机会。一个国家内部如果总是涌现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将会腐蚀人们对市场的信心,使得人们无法根据利润来判断一个企业的业绩。长此以往,腐败分子给一个国家带来的不良名声除减少这个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合法机会及其可持续性增长以外,还会吸引国际犯罪组织前来达到一些短线目标,这些都将对发展和经济增长起到妨碍作用。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发展趋势
比之于其它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及发展趋势,研究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有助于我们建立有效的反腐机制,完善对应措施。
当前,贪污贿赂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1、贪利性和渎职性相互交织。贪利性是贪污贿赂罪的主要特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是其典型的表现形式,近年来,除贪利性外,渎职性也逐渐成为这类犯罪的突出特点。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相互渗透、相互融合,集中表现为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以牺牲国家利益,以公权来谋取物质利益、满足个人私欲。如海关总署原副署长王乐毅在收受贿赂、非法占有财产和接受他人贵重礼品后,指使下属海关为走私分子提供便利,支持其子违法经商。
2、犯罪领域日趋广泛。过去贪污贿赂犯罪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年来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领域和部门扩展。近5年来,在全国反贪侦查部门共查办的17万多件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生的领域已经从过去集中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和金融、海关等部门,逐步扩展到社会各个行业、领域和环节。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多发点;金融、建筑等领域也逐渐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区;以往较少发生贪污、贿赂犯罪的新闻、文教、卫生等部门也呈增长的趋势。
3、犯罪呈群体性发展。近年来,随着管理和监督机制的逐步完善,腐败分子采用单独作案的手段已不易得逞,往往需要诸多环节的相互利用、相互协作,靠利益均沾的办法才能实现,这样,贪污贿赂案件呈群体性趋势,许多案件往往“拔出萝卜带出泥”,查处一案,带出一批,查处一人,揪出一群。在司法实践中,小案连大案,一案带多案的连环套,一人多案,一案多人,一人多罪,诸罪交织等现象尤为突出。例如厦门远华走私案,因收受赖昌星等犯罪分子的贿赂而渎职枉法受到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中有省部级3人,厅局级26人,县处级86人,涉案人员600余人。“慕马”案件中从“一府两院”的“一把手”到财政局长、国税局长、国资局长、建委主任、烟草专卖局长……等,厅局级26人,县处级100余人,涉案共400余人。
4、犯罪手段多样性、智能性。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一般社会地位较高、社会交际较广,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作案前他们往往深思熟虑,作案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趋势。例如:利用计算机技术的智能性和快捷性作案,大肆侵吞公款、私设企业、化公为私;利用办红白喜事或逢年过节之际,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给予或收受重金厚礼;以权力入股参与分红;由配偶、子女等出面接受“礼金”、贵重物品、有价证券;利用权利的影响力从中收受重金等等。
5、犯罪跨区域化、国际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跨国投资和进出口贸易也将大幅度增加,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走向世界,为了争夺巨大的中国市场,贿赂将成为不法投资者的首选策略;同时,贪污贿赂犯罪跨地区、跨国趋势日益明显,犯罪手段也不断国际化:腐败分子跨国作案、与国外不法分子共同勾结作案,或者牺牲国家利益换取个人好处,利用网络转移财产、隐蔽罪证、甚至异地支付或收取贿金等等。腐败分子利用中国与他国法律尚未接轨的机会逍遥法外,已经成为当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个突出特点。
6、担任重要领导职务的干部犯罪案件增多。近年来,“一把手”贪污贿赂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据官方公布的数据,1993年到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15998件,涉嫌犯罪的处级以上干部1万6千多人,其中,厅局级干部933人,省部级干部25人(见附表)。而近几年来,涉案人员的职务也越来越高,例如北京市原市委书记陈希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等,均表明了这种趋势。2003年全年,仅江苏省就查办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107人,其中厅级干部4人。
四、防止贪污贿赂犯罪威胁经济安全的应对措施
实践证明:要保障经济安全,不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不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安全的体制性障碍,再好的调控手段都不管用;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监管,也不会有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
1、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铲除贪污贿赂犯罪滋生的土壤
当前,制度创新是我们反腐败的根本途径,即建立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创造公平竞争、公正合理的市场经济环境,制止破坏和影响市场发育和等价交换规则的腐败行为。
(1)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对审批权等加以限制。实践证明,行政审批权的存在给权力介入市场提供了机会,而权力介入市场可以对生产要素的配置发挥作用,从而增加权力的含金量,而权力含金量的增加又会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催化剂。因此,应当取消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行政审批,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也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措施,以严格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从而减少公共权力的非公共、非规范运作。
(2)逐步取消价格、利率、汇率“双轨制”,通过对“双轨制”的改革,限制垄断,为建立平等竞争,公正的市场经济创造必要的条件,从而减少“寻租”活动的地盘,根除利用贿赂等手段追逐“租金”的经济基础,从而大大减少这一领域的腐败犯罪。
(3)对重要权力设置进行分解。国家机关一些重要的部门和岗位实行权力分解、岗位轮换,可以实现权力的合理配置,减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机会。例如目前很多地方已经设立的会计核算中心,不仅能对所有机关、事业和国有企业的财务实行严格有效的监督,而且可以增强财务管理的透明度,解决“帐外帐”、“小金库”等问题,防止腐败的滋生蔓延。
2、完善法律规定,建立以法制为保障的惩治机制
(1)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显然与世界各国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潮流不符。从世界各国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潮流来看,贪污贿赂只要有行为发生,无论数额大小,即构成犯罪。“《美国联邦法典》第203节‘国会议员、职员和其他影响政府事项中的人员的报酬’中明确规定,上述人员‘谋取、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任何报酬的’即构成犯罪。”⑥同样,“《德国刑法典》第29章第331条‘受贿’也同样规定,‘公务员及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⑦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较高的贪污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将降低贪污受贿犯罪的惩罚成本,而惩罚成本的降低又将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因此,取消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仅符合世界立法潮流,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
(2)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处罚力度。目前,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方面,只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贿赂罪的,除对处刑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外,没有单处或并处罚金刑。而贪污贿赂犯罪的典型表现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犯罪分子在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同时,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对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分子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和幅度,在量刑时应普遍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使犯罪分子“得之复失,加倍付出”。尤其是增加罚金刑,不仅能惩戒、教育犯罪分子,也有利于防范和避免案发时转移财产,刑满后继续享用,即便刑满后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避免因“时过境迁”无法执行没收财产刑造成的被动。
(3)与国际接轨,制定《财产申报法》。从世界范围看,主要发达国家均已建立该项法律,例如1978年美国国会的《从政道德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政府高级官员以及联邦法官等必须在任职以前报告并公开自己以及配偶的全部财产,以后还须按月申报;日本法律规定,内阁成员必须公开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汽车、字画和古董等。我国虽然也有财产申报制度,但该制度仅是一项政策,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范围仅限于县处级以上人员,财产也仅限于工资、奖金和补贴,并不包括其他收入,实际上很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进行监督。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一部涵盖所有国家工作人员,涵盖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所有收入的财产申报法,以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4)突破“法不责众”观念的束缚,建立治众机制。“责任分散”、“法不责众”等认识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心理基础。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干部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宽官而严民,宽己而严人,对领导干部的贪污受贿行为姑息迁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形中助长了某些官员的嚣张气焰。在一个单位或者机构,当有人以权谋私而没有得到惩处,其他人便会从气愤到认同再到仿效。有些掌权者认为“吃独食”容易为本单位、本部门人发现、举报,便通过各种明的或暗的方式,让其同僚们也享受一份好处,甚至借集体之名,行谋私之实,这样,他们在客观上就结成了利益联盟,相互掩护、包庇,降低了被查处的风险。特别是一些系统内的犯罪,贪污贿赂罪多以集体名义为挡箭牌推卸责任。如果执法机关囿于传统思维,必然会降低贪污贿赂犯罪的风险成本,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隙可趁。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越轨行为,要突破法不责众的思维定势,依法严厉追究责任。
3、强化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以权制权,以民制权
要从源头上遏制贪污贿赂犯罪,必须强化对公共权力的约束、监督、制约机制,最根本的就是改革国家权力监督体制,加强监督力度,形成严密的监督机制:
(1)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内部行政”传统,增加行政透明度,切实保证权力运行的透明。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最大的特点就是权钱交易,使权力商品化。因此,各级部门应当在公开办事制度上入手,开展“阳光工程”,加大透明度,保证行政权始终处于外界监督之下。
(2)控制个人权力赋予,对权力行使者进行制约。例如用高科技手段取代人的部分自由裁量权,减少个人权力赋予,以防止腐败的发生,税务部门的收税制度改由计算机管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纳税人未按期纳税时,计算机自动添加滞纳金,这样,纳税人想送礼也找不到门,行贿找不到人。
(3)将民主监督落到实处。权力监督的实质是民主监督,即在政治管理系统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多数人对处于管理地位的少数人的制约。为使民主监督落到实处,必须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地位由理论形态转变为实践形态,赋予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相对独立性,做到以权制权,以民制权,减少和消除自上而下的监督造成的监督真空和误区,改变现有监督机构的从属性,从根本上强化权力规范,保障权力的科学运行。
(4)重视群众监督。群众监督是一切监督的基础和力量的源泉,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建立奖励机制和反馈机制,并把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正面披露,及时曝光,起到警示、防微杜渐的作用。
4、构筑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体系,实现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综合治理
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⑧一个社会内部一方面存在产生、诱发犯罪的机制,相对的,又存在抑止、预防犯罪机制。从一个国家贪污受贿犯罪发案率的高低,可以看出这两种机制相互较量的结果。因此,我们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同时,必须重视和加强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把查办具体案件与预防工作结合起来。要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充分发挥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法制的各种手段作用,在综合配套运用上下功夫。具体来讲,事前预防可采取教育引导、制度规范、行政警示等多种手段;事中预防可采用民主公开、管理控制、同步监督等多种措施;事后预防可采用案件剖析、典型引导、教育警示等措施。建立网络预防体系,将预防贪污贿赂犯罪融入智能化、信息化社会,实现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网点,易发贪污贿赂犯罪为分支网点,以预防机构与网点单位间的横向联系为网状的辐射型网络,堵塞漏洞、加强管理、预防犯罪,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般来讲,不太稳定的社会比相对稳定的社会更容易出现腐败,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比传统社会国家的腐败更普遍。”⑨因此,惩治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对于正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来说,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治理,方能奏效。
参考文献
①引自吴正坤:《20世纪共产党执政的经验教训》,中共中央出版社,第319页。
②参见胡鞍钢:《中国:挑战腐败》,浙江人民出版社,第232页。
③参见郑利平:《腐败的经济学分析》,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第101页。
④参见刘蓓:《腐败的成因及效应:一个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财经经济问题研究》,1997年第3期。
⑤引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统计处编:《统计资料》,2001年第2期。
⑥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98页。
⑦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8页。
⑧[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2页。
⑨[美]塞缪尔·P·享延顿著《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4页。
(作者单位: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校对:张积森求具有廉洁的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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