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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3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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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件审查方法
(作者单位: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朱艳平)
http://www.yfzs.gov.cn/ 2004-09-03 09:30:52

  实践中,我们办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根据对这类案件特点的分析,我们抓住重点进行审查,通过对以下几个重点问题的审查,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认原判决是否错误,并依法提请(建议提请)抗诉,正确及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一、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确定原判决、裁定认定合同效力是否错误
  由于合同是否有效关系到当事人在纠纷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和损失分担的利益,其法律后果不同,因此,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确定,不仅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还应充分分析合同产生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当时所处的环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和合同有效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否则为无效合同。如周甲、周乙因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抗诉一案,1999年5月1日,周甲、周乙与李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将其经营的猎人庄园酒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柜式空调等,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甲、周乙两人另行合伙经营使用。协议还约定,在周甲、周乙给付首批款项后,由李某负责为其办理好其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后,余款由周甲、周乙在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将原猎人庄园大门钥匙交给了周甲,周甲同时给付李某2万元。之后,周甲出具欠据,认可欠李某猎人庄园转让费3.5万元未付。同年6月至8月,李某向有关部门交费1400元,又递交了申报表,为周甲、周乙申领其经营所需的有关证照。因周甲、周乙试营业的酒吧不符合环保要求,有关部门不准许经营,李某因此未申办到有关证照,周甲、周乙无法正式开业经营。2000年4月,李某起诉要求周甲、周乙给付欠款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周甲、周乙之间的行为属附条件的买卖行为。双方在现场以物论价,并立下书面协议,纯属自愿,又无违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所附条件未成就,责任在周甲、周乙,其要求返还欠据,退还已付款、赔偿损失、解除协议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判决周甲、周乙给付李某人民币3.5万元,驳回周甲反诉请求。我们审查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已签订了协议,但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应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双方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对方财产应相互返还。原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错误,遂依法提请抗诉,法院再审后进行了改判,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案件事实,确定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主体是否错误,事实是否清楚
  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的适用法律的环节,就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确认真正的当事人。如果判决、裁定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错误,认定事实必然错误,裁判结果也必然错误。因此,我们在审查具体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在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们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一,审查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为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是享有或者承受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审查买卖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组织作为买卖合同主体的,需审查其是否依法经核准登记并领得营业执照。对于有代理人的,还应审查买卖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第三,审查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通过以上审查,确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进而查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确定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主体是否错误,事实是否清楚。如某水泥厂因与某线材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抗诉一案,1989年3月某器材厂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并聘请马某为该厂厂长,聘期三年,从1989年至1991年。该厂成立后即与某线材厂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直至马某聘期届满。某水泥厂前身某电器厂于1992年8月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由马某承包,并任法定代表人,承包期四年,从1992年至1995年。某电器厂成立后亦即与某线材厂发生购销业务往来。1996年2月9日马某与某线材厂对帐,将其 1989年至1991年承包某器材厂时的业务与其1992年至1995年承包某电器厂时的业务累计结算,写成电器厂欠线材厂的货款欠条,法院仅凭欠条及某线材厂提供的购货与付款明细,即认定某水泥厂欠某线材厂货款4万余元,应予给付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遂判决某水泥厂给付货款及利息。我们经过对该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业务往来情况等案件事实进行认真审查,查明马某所打欠条是其承包某器材厂时欠线材厂的货款,而非某水泥厂前身电器厂欠线材厂的货款,原判决将非该案买卖合同义务承受人认定为该买卖合同案件主体,因此,我们确认原判决认定案件主体错误,事实不清,依法建议提请抗诉,法院再审后进行了改判,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三、查明违约责任,确定原判决、裁定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客观公正,证据是否充分
  我们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查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后,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过错方(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第一,审查有无违约情况的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当事人各方都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审查买卖合同纠纷的起因是一方违约所起还是双方违约所致。第三,审查违约方应负责任的大小。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对买卖合同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有无法定免责事由;双方都违约的,哪一方负主要责任,哪一方负次要责任。通过对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审查,能够准确查明原判决、裁定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客观公正,证据是否充分。如胡某因与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申诉一案,胡某原系某公司职工。1999年11月20日,某公司与胡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载明某公司将胜泰新寓9幢301室商品房一套卖给胡某,房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房款共计106200元。根据契约的约定,胡某应付房款106200元已全部付清。房屋已实际交付,胡某作为代理人以其妻子张某的名义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初胡某离开某公司,某公司于同年12月以契约副本(该副本原件留存于江宁房地产管理所)备注栏的约定:1、乙方必须在本公司工作满五年,若提前离开本公司时按1520元每平方米补齐差额房款;2、乙方领取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公用设施维护费15元每平方米(备注栏内容未经双方签字)为由,起诉要求胡某补齐房屋差价款7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契约第十七条规定,“本契约未经事项,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契约附件经双方签字后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契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胡某提交的契约正本备注栏中没有记载任何内容,而原告提供的契约副本备注栏中虽记载违约责任内容,但该内容未经被告签字,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内容对胡某不具有约束力。某公司以此要求胡某补齐差额房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副本中对劳动双方劳动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胡某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终止劳动关系,胡某应按契约备注栏确定内容付清购房差额款。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胡某支付某公司购房差额款73160元。我们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第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提供的契约副本备注栏记载的内容未经胡某签字认可,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内容对胡某不具有约束力。胡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其支付差额房款,遂依法建议提请抗诉。
  四、审查适用法律情况,确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民事案件抗诉条件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这一抗诉条件。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的实体上、结果上的错误,判决、裁定的实体处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使判决、裁定发生必须予以纠正的错误。
  我们在审查合同纠纷抗诉案件时,在查清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确认原裁判认定案件主体错误,认定民事责任错误的情形下,都应当确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前一种情况下,原判决、裁定将非合同主体认定为合同主体,即“不是为是”,或将合同主体确认为非主体,剥夺其合法权利或者免除其民事义务,即“是为不是”。如许某申诉案,许某自1988年10月被某材料厂聘为供销员,1995年5月22日行政村与许某对帐后,为了促使许某出去追款,将许某自1988年至1994年为材料厂推销油毡的累计外欠款4万余元写成许某欠材料厂的货款欠条,同时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行政村同意补助许某2000余元作为外出追款的差旅费。之后,许某陆续追回外欠款3万余元,尚有1万余元外欠款未追回。某材料厂起诉后,原判决将许某与某材料厂之间的聘用关系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将非主体确认为主体,而将主体(欠款单位)排斥在外,并错误地在非买卖合同主体之间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后一种情况下,原判决、裁定对民事主体不存在违约行为却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对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违约行为,具备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且不具备法定抗辩事由,却判令该方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或予以免责。如前面所述的胡某申诉案,原二审判决在胡某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对这些案件,我们都依法提请(建议提请)抗诉,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责任校对:陈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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