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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3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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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刑事拘留审批同步监督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作者单位: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马旭升)
http://www.yfzs.gov.cn/ 2004-09-03 09:29:14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才可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但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在执行此规定中一直存在着适用随意,范围扩大的问题,导致审批程序流于形式,造成了变相超期羁押。据统计,2002年度建邺公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刑事拘留延长至30日的有273人,其中不符合延长规定的有62人,占23%。2003年1至11月份,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刑事拘留延长至30日的有210人,其中不符合延长规定的有26人,占12%。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由于对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延长履行监督是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空白点,高检院侦查监督厅杨振江厅长2003年在高检院侦查监督干部合肥培训班,以及江苏省侦查监督科长培训班上,两次要求基层院尝试对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延长、搜查和扣押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我院作为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在江苏省的联系点,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对延长30日的监督问题进行了可行性论证。200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我们抓住各级政法机关高度重视超期羁押问题的契机,推出了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至三十日的审查备案制度。
  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因刑事拘留延长至30日的审批不严,导致犯罪嫌疑人受到变相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2004年2月9日,我院与建邺公安分局正式会签了《关于执行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有关问题的规定》。该制度首次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延长决定生效之前,对其延长依据进行备案审查,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在侦查活动监督领域取得了新的突破。
  制度出台前,我们与公安机关进行了多次协调沟通。2003年11月底,我们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建立制度的想法,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审批决定权限属公安机关,建邺分局一度不愿接受。我们通过侦查监督科、检察长与分局法制部门、局长两个层面,就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细致的沟通和解释:
  1、制度不损害公安机关的延长决定权。我们尊重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权。制度是让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备案,而不是报批。检察机关发现不符合延长条件的,提出纠正“意见”,而不是“决定”。延长与否还是由公安机关决定,但是不接受建议的检察机关将按照侦查活动监督的程序办理。
  2、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防止变相超期羁押。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建议而造成变相超期羁押的,检察机关有权书面纠正违法,公安机关将十分被动,侦查活动必将受到影响。因此通过双方配合建立此项制度,将违法隐患提前消除,保障正常的侦查活动。
  3、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侦查成本。通过减少延长案件,缩短侦查周期,能起到优化警力资源,提高队伍素质的作用。
  上述解释打消了公安机关的顾虑,警检双方很快达成共识。我们起草了制度内容,经过警检双方的共同磋商,分局党委会研究通过,并得到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认可最终定稿。从2003年12月起,我院和建邺分局开始试行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的备案审查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双方于2004年2月9日正式以《关于执行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文件形式会签。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认为其所办理的案件,有必要将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的,应至迟在第一次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之前一日作出决定。公安分局在决定当日须向建邺区院备案,建邺区院对延长理由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审查。对延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延长决定生效前向公安分局提出纠正意见。公安分局对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向建邺区院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区院将依照侦查监督权限规定办理。”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一日作出决定,是为了保证备案审查的时间;检察机关在延长决定生效前提出纠正意见,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在形成变相超期羁押事实之前及时纠正;采用备案的形式,是为了避免与公安机关决定权发生冲突,兼顾各方的权利,找到警检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平衡点。
  我院同时实行《规定》的运作程序:侦查监督科指派专人及时从公安机关调取《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审批表》,并制作《备案审查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交科长审核;延长理由不符合规定的,科长提出纠正意见后,最终均由检察长决定。
  《规定》的出台、执行为防止刑事拘留期间变相超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1、凸现了监督的时效。以往检察机关只能在批捕环节对刑事拘留延长情况进行审查,履行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而对于变相超期羁押的监督来说,毕竟是迟到的正义。因此《规定》首次以同步监督的方式解决了这一难题,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执法理念。
  2、树立了监督的权威。《规定》虽然措词较为缓和,但是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客观上具有强制性。《规定》中“公安分局对纠正意见不予采纳,且理由不能成立的,区院将依照侦查监督权限规定办理”的表述,意味着公安机关若不采纳纠正意见,将可能产生被检察机关书面纠正违法的后果。因此《规定》的运行,树立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
  3、拓展了监督的空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试图将立案监督的视线扩大到未进入审查批捕程序的案件中去,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始终收效甚微。《规定》的实行,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未报捕的案件,立案监督的这一难点问题得以突破,监督空间得到有效的拓展。
  三、《规定》的运作成效及发现的问题
  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9日前的试运行期间,建邺区公安分局共审批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50人,全部按规定报我院备案。我们在审查中发现延长理由不成立的有3人,均在延长决定生效前,向分局提出纠正意见,并得到采纳。
  赵战英强奸案,200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12月1日以流窜作案为理由拟延长。经我们审查不属于流窜作案。提出纠正建议后,刑拘的第8日报捕,后作出批捕决定。
  秦庄故意伤害(致死)案,2003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12月26日以案情重大为由拟延长。经我们审查认为不符合延长条件。提出纠正建议后,第8日报捕,后作出批捕决定。
  李安宝故意伤害案,200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后以临近春节为由拟延长。经我们审查认为不符合延长条件。提出纠正建议后,第8日报捕,后作出批捕决定。
  2月9日《规定》正式会签以后,建邺区公安分局共审批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共315人,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1人,公检有争议的2人,可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1人。
  王卫士盗窃案,王在南京某浴室一次盗窃多部手机,2月2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以多次作案,拟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提出纠正意见后,第8日报捕。
  《规定》的执行对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审批刑事拘留延长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同时我们也认真总结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并积极寻找应对办法。
  1、某些案件虽不符合延长条件,但不延长会严重影响侦破工作。如沈沛职务侵占、杨世宏侵犯商业秘密等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拘留7日之内很难完成证据搜集工作。又如洪玉梅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案件,事关稳定大局,7日内也难以作出处理决定。对此我们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将这些案件作为例外处理。
  2、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双方有认识分歧。如共长峰销售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一案,本不符合延长条件。但是公安认为销赃与盗窃的嫌疑人应当并案处理,属于结伙作案应当延长。又如周大海贩卖淫秽物品案,周在一天之内连续向多名商贩倒卖淫秽光碟。公安也认为周与商贩属于结伙作案。对于这一类有认识分歧的案件,我们也慎重对待,原则上不予纠正。
  3、公安机关审批报告制作不规范。我们在《规定》运作中发现,公安机关有些审批报告中不写明拘留时间、延长的理由、个别案件延长的事实不清,对此我们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4、我们在执行《规定》的过程中工作量有所增加,在审查批捕案件较多的情况下,工作压力增加。目前我们只是对延长审批报告书进行审查,尚未将审查内容扩大到案件的证据材料。如对此主证复核,可能会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且侦查监督部门目前也没有精力做到这一点。
  四、完善制度的设想
  1、今后在报捕阶段加强对延长理由的审查,防止出现审批表内容与案情不符的问题。对于未报捕的案子则跟踪了解处理结果,防止出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被错误处理的问题。对查实的违法行为坚决监督纠正。
  2、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是可以延长,而非一定要延长,某些虽符合延长条件,但是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完全可以不延长。对此要尝试在《规定》中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在备案审查的过程中,对个别存在疑点的案件调阅主要证据进行复核。
  3、某些案件延长决定生效后,侦查工作已很快结束,具备了报捕条件,公安机关有等到第三十日再报捕的现象。今后要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完毕后应当及时报捕。

责任校对:吕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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