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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18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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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与程序公正——登记备案中断诉讼时效质疑
(作者单位: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甘 珉)
http://www.yfzs.gov.cn/ 2004-10-18 16:21:28

  近年来,某些地方基层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采用了登记备案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做法,即民事诉讼原告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同时又表示了并不想立即进入诉讼的意思或者无法提供当前义务人的确切地址,法院并不立即审查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决定立案审理或者予以驳回,而是在法院内部的备案登记本上登记后告知当事人原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中断,可以重新开始计算。而且这种所谓“中断”可以重复多次,即当诉讼时效又将届满时法院再次通过“登记备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直至权利人提出进入诉讼的要求或者法院认为具备审理条件以后,该法院才正式立案审理该案。据了解,这样做的目的是出于有些案件在起诉时,一时无法查明被告的确切地址,造成法院送达困难。如果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的方式审理,又继而产生执行不能,从而造成执行率降低的结果。为了防止此类可能影响“政绩”的法院不愿意见到的“不良后果”,一些基层法院即“改革创新”,用“登记备案”的方法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笔者认为这些基层法院以登记备案中断诉讼时效的做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制度)值得商榷。
  一、“登记备案”制度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司法公开公正的基本法律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四个方面的事由:
  其一是承认,即义务人向请求权人确认其权利的存在,也就是法律条文中所说的“同意履行义务”。而“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人显然不是人民法院。
  其二是请求履行义务,指权利人对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法律条文中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该意思表示还应当到达相对人即义务人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效果。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被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作了扩大,即包含了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因此,被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被法律和司法解释列明的上述四种,超出这个范围而向其他对象主张就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效果。“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被请求的对象中显然也不包括人民法院。由于法院不负有代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因而不可能成为被主张的对象。
  其三是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也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效果。这里被请求的对象也只能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的具体范围,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其中显然也不包括人民法院。因为,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有自治和自愿的特征,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保护只是没有强制力和执行力的一般保护,其法律效果也只能是中断时效。而法院的国家强制力和执行力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才能得以施行。
  上述三种情况都和人民法院无关,和法院有关的只有诉讼。即法律规定中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提起诉讼”的具体含义法律没有进一步说明,但经过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仅仅递交起诉状并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因为权利人递交诉状仅仅是有可能发动民事诉讼程序,但可能不等于实际实现。法院收到诉状后,要审查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认为符合起诉要件时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未受理即并未进入诉讼司法程序,因而显然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另外,当事人起诉以后又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也不能中断。因为撤诉是权利人抛弃其由起诉所发生的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表示,诉讼一经撤回,视同未起诉,因而显然也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就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因此,因“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当是法院受理并决定立案的时间。因为直到此时,争议双方民事纠纷才真正进入了诉讼司法程序。因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才有实际意义。
  据此,笔者认为,法院以登记备案为理由中断诉讼时效,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如上所述,法院既不能成为被主张履行义务的对象,也不能成为被请求提供一般保护的对象,因此这两类普通民事行为就不会引起法院所谓的“登记备案”而中断时效。其次,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已在上文中一一列举,而所谓“登记备案”不在其中,也就是说它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已经明文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句话说法律没有“另有规定”就不能除外。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中存在“登记备案”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法院以登记备案为理由中断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再次,“登记备案”不是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公开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司法程序公开,第一,是为了使司法机关时时处于各种监督之下,防止暗箱操作,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第二,公开诉讼程序是为了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由此提高民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关心和信赖。第三,程序公开可以保证当事人对程序了解和参与诉讼过程,保证他们能够进行必要的诉讼活动,也便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诉讼活动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以便及时行使诉讼上的权利,直接参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而所谓的“登记备案”不见于我国任何已经公开公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其不是法律规定必经的诉讼程序,而仅仅只是法院内部操作的工作手续。这种不公开的非法定诉讼程序的内部行为,由于其私下性而完全脱离了法律的、舆论的和当事人等等各种监督,亦使当事人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此,由于“登记备案”不是公开的法定诉讼程序,其明确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公开的明文规定和法律精神,因而应当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二、“登记备案”制度违背了民法中有关时效设定的立法本意和民法基本原理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合法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得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之效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整章都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虽受法律保护,但如果长期不行使不免会产生权利抛弃的假象而使他人难以分辨。而在此基础上长期积累将产生诸多因果相接的法律关系,一旦多年后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将会使已经形成的权利链的折断,从而不免引发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影响正常的交易安全,并使众多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于公众利益显然不利。故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以令权利人限期行使权利,借以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权利流转。此外,还可以防止由于随时间流逝而致证人、物证的消灭以致法庭认证困难。这就是现代诉讼制度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而予以延长、缩短、排除乃至预先抛弃,甚至即使双方达成合意也不能对抗法律。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也不例外,也就是说法院也必须按照法律明确的规定严格依法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不变期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人身伤害、产品质量诉讼等为一年,环境污染诉讼为三年,某些行政诉讼为五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等等),任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变更。而“登记备案”制度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判决的形式将案件的诉讼时效作了无法估量的延长,使原来依法已经终止或固定的法律关系又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的状态。这明显是有悖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并且违背了上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果提出请求,义务人就可以进行有效的拒绝履行抗辩。这就是民法中的时效利益。由于民事利益属于私法的范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假如这种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随意剥夺当事人享有的合法利益,否则就破坏了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登记备案”制度实际上就是违法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时效利益。
  时效利益既是一种实体利益,如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时效利益的抛弃权等。时效利益同时也包含民事程序权利.例如程序上的主张权,即在民事纠纷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当事人应充分享有就设及实体法及程序法问题的事实和法律事项阐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再如公正程序的请求权,即当事人有权要求程序的公正和正义,包括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序的公开、程序机会的保障等等。由于登记备案是法院内部操作,法院并没有受理立案,也不可能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导致当事人在这段时间内无从知道自己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地位,因而也无法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实际上就是剥夺了申诉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
  三、在“登记备案”制度中法院将《备案登记本》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和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在该类案件进入正式立案审理后,《备案登记本》在审判中起到了关键性的证明作用。法院将其作为证明当事人曾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业已中断并重新计算,从而依此而进行裁决的根据即证据使用。承办人认为,法院在审判中的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文规定了民事证据一共七种,超出此七种的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诉讼证据制度是国家的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与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民事证据的种类作为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制度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其变更或增减也应由国家制定法律来确定与实施。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七种证据中,显然没有作为法院内部资料的《备案登记本》。以《备案登记本》为证据作出判决是擅自增加了民事证据种类。而且这种未经公开或不能公开的内部资料显然无法质证。该类司法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以这种证据为根据作出的判决结果显然是不合法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如果法官或者法院为民事诉讼争议双方的其中一方提供证据,就会侵害另一方的诉讼权利使原有平等的诉讼关系失去平衡。而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应当完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如果法院以《备案登记本》的方式为当事人一方出具证明,并且作为判决的根据,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本应具有的平等的诉讼地位,明显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平等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的法律条文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再次,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公正的最主要的要求之一就是所谓的“法官中立”。我国宪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中立原则,但是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各种诉讼法在涉及法庭组成时,都设置有回避制度,禁止法官审理与自己有关联的案件,其目的就是要排除任何有可能产生偏袒或不公正的因素,这实际上就是法官必须保持完全中立的法的精神和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具体体现。法官中立的实质是要求法官必须以公平的心态对待诉讼案件,这实际上是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进一步说就是牵涉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因此可以说法官中立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相反,假如法官失去了中立性,即使他的判决是符合客观实体公正的,但由于程序正当的缺失,同样会丧失诉讼程序参与者对审判机关的信赖。如果法院以《备案登记本》的形式为诉讼争议双方的其中一方提供支持,已经明显失去了法官本应持有的中立地位,很难使人相信在这种状况下该法官能够作出合乎法律的公正判决。
  四、所谓“登记备案”制度有违司法公正乃至有悖于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目标
  诉讼公正是社会正义的直接体现和依法治国所追求的重要目标。而诉讼公正应该包含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某些基层法院所采行的“登记备案”中断诉讼时效并可以多次重复以至无穷的制度,实际上是间接否定了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整个诉讼时效制度,使其有可能完全失去意义而形同虚设。同时这种做法也有可能为“暗箱操作”留下伏笔。说的更严重一些有可能会形成产生司法腐败的隐患。我国现行法律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明确的,切实可行的,而且并不存在任何歧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更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如果任一国家司法机关都能随心所欲地予以变通,那么依法治国岂不成了一句空话?因此,笔者认为,以“登记备案”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规避执行作为现代民事、行政诉讼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讼时效制度,实际已经构成对诉讼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乃至整个社会公正的实现的潜在威胁,应予及时纠正和制止。

责任校对:吕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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