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规范化运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新课题,很有探索研究之必要。笔者试图结合近几年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实际,就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规范化运作谈一些粗浅的看法和改革设想,以供参考。
一、设置基层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规范化
1、普遍设立基层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规定,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在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也可专门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但对基层检察院是否需要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却没有明确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在这一问题上主要存在应当设立和不应当设立两种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上级检察院的设置在基层院普遍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这是因为,基层检察院任务繁重,承担了大量的办案工作,决定了基层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必然较多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指定一、二名检察委员会委员或专职委员负责大量的日常工作,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会影响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质量和效率。
笔者认为,目前基层院可以分两种情况设立基层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即已经设立了研究室的,在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没有设立研究室的,专设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2、采取竞争方式选拔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基层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是检察改革的产物。目前基层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在选任方式上主要存在竞争和非竞争两种方式。非竞争方式主要表现为将年龄偏大、身体条件差或者竞争上岗落聘的原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排为专职委员,造成不因工作需要,而是因人设置专职委员的情况,这种做法使设置专职委员的举措失去了实际意义,不利于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和提高工作效率。
按照检察委员会改革的正确思路和高检院关于设置专职委员的要求,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应当是“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因此,挑选专职委员,必须坚持精挑细选的原则。只有采取竞争的方式,才能做到好中选优,才能适应专职委员的高素质和高质量的工作要求。
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应当与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同步进行,在规格设置上可以参照高检院有关批复精神,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拟任人选的德才条件,配备中层正职以上干部。
根据《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应当领导或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承办本院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提交讨论的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提出法律参考意见;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督办;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起草会议纪要;组织安排检察委员会业务学习并协助检察长协调、督办、处理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研究有关检察委员会的建设问题,及时就检察委员会的改革和规范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二、提交基层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前置审查程序的规范化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之前的审查程序,直接关系到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也是检察委员会规范化运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就目前而言,各基层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讨论之前的前置审查程序的重视程度和规范情况还很不平衡。许多基层院不仔细研究议事规则,还是按照习惯行事,按照其他会议的形式进行,没有体现出检察委员会的专业特征。有的院虽然制定了议事规则,但在前置审查程序上往往比较随意,不按规则办。如有的基层院不经审查程序,临时决定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造成讨论时委员们缺少心理准备,全凭听取汇报作决策,缺少调研过程;有的在提请的主体上比较混乱,案件承办人、科长、副科长、副检察长、主诉、主办检察官谁都可以随时提请,不管案件、事项是否重大;有的提请人由于怕承担责任等原因,提请讨论的目的就是为了推脱、分散责任;有的提请时甚至不提出议案的议题、议案草案或者主题不明确,材料不齐备,致使检察委员会讨论决策时,议题不统一,难以决策等等。当然,不重视审查程序不一定导致讨论失败,但重视审查程序,严格按照程序审查,肯定会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有利于得出正确结论。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司法实践,基层检察委员会讨论之前的前置审查程序的规范化运作应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讨论案件的前置审查程序。
在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数日前(其中批捕案件至少应在会议召开1天前,其他案件至少应在会议召开2天前),各业务部门必须写出案件汇报提纲,说明承办人及承办部门意见,经分管检察长签署意见后,并附案件卷宗材料或主要证据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专职委员,对案件材料进行程序审查、对案件本身进行实体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并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办事机构或专职委员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讨论。
2、讨论重大事项的前置审查程序。
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重大问题),可由承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讨论事项的议案草案、审查意见,要求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经分管检察长审阅后,交办事机构或专职委员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讨论。
三、履行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职能的规范化
1、适当减少讨论个案的数量以减轻工作负担,重视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增强研究决策职能。
长期以来,基层检察委员会讨论具体案件偏多,讨论执行法律、工作计划、建立规章制度等其他问题则相对较少,甚至不讨论,以致于部分人在头脑中对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问题的职能渐渐淡忘,认为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造成工作职能错位,未能全面发挥作用。
从理论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要有三类:(1)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处理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包括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重大案件(包括要案、人民代表犯罪的案件等);作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或者疑难复杂案件;按第一审程序抗诉的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向上级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2)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处理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包括公安机关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提起公诉的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决定不起诉案件。(3)由于案件属于疑难案件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为了慎重起见,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上情况决定了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必然偏多的状况。
针对目前基层检察院讨论具体案件多、不堪重负的现状,笔者认为可采取两项对策强化其决策职能作用。
其一,可采取加强同类案件研究的办法,减少讨论个案的数量。可以将某一类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分流给主诉、主办检察官或分管检察长处理,从而减轻工作压力,提高议案质量。首先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对某一类具体案件进行讨论研究,根据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处理的具体条件,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下发执行,其次由主诉、主办检察官或分管检察长按照法律规定和纪要规定的条件,直接对案件进行审批,作处理决定,事后报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备案。
其二,围绕如何强化检察职能开展工作。基层检察委员会应针对加强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等方面的重要事项,不断强化讨论重大问题的职能,真正发挥检察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上级院有关规定,基层检察院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主要应包括:贯彻国家的政策法律和上级机关的工作部署;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制定对策;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意见、办法等;讨论通过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检察工作报告、重大专题工作报告及有关议案等;讨论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的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和重要建议;讨论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建议协调“公检法”之间有关工作的重要事项;有关检察长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问题;检察长认为应当讨论的其他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适度公开和透明机制。
由于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有许多涉及案件秘密,因此在一些基层院领导和检察干警的思想上存在着绝对严守案件机密和检察纪律的认识,从而忽视了其有条件的适度公开和透明性的方面。
(1)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内部适度公开制度。一是对不同类型案件和疑难问题,应当安排助检员以上法律职务的干警列席,通过研究工作和剖析案件,不断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二是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和案件,应当适度安排综合、信息等部门的干警列席,加强对办理重大案件和阶段性重大成果的宣传力度。三是对上级检察院交办案件,应邀请上级院分管领导及相关业务处室的同志列席,加强上级院对基层院的业务指导力度。
(2)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对社会适度公开制度。对党委、人大交办或需要有关党政领导协调解决的案件,应邀请党委、人大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列席,使领导机关能够了解和监督案件的进展和审理情况,有利于一些疑难案件或问题在党委领导下统一协调解决。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应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列席,参与分析研究,提供专业咨询。
(3)应当注意把适度公开和严守机密有机统一起来。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和执法情况应当全部对外公开。对有必要公开的案件的查办情况和审理结果应当适度对外公开。基层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以及委员的表决情况,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一律不准泄露和公开。对违反规定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严肃处理。
3、建立健全基层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制度。
由于立法和机制上的缺陷,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负责制,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基层检察委员会少数委员在讨论案件和研究重大问题时,程度不同地存在例行公事、人云亦云等从众心态和违心表决、责任淡化等诸多问题,致使由此导致的一些错误决定或决议,无法追究个人责任。为此,应当采取以下改革措施:
一是充分发挥检察长在主持、引导检察委员会讨论中的作用。检察委员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的,在讨论过程中,检察长的个人权威往往会影响其他委员的决策倾向,形成先入为主的现象,因此必须严格按照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进行。主持会议的检察长一般应先让其他委员发言,最后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进行综合归纳,并发表自己的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最终决定。检察长如果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则可依法报请人大常委会或上级检察院决定。这样既能够使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挥得更加充分和具体,也能体现检察长对检察委员会的领导和制约作用,从而使得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更加体现出民主和公正的内涵。
二是在加强集体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个人责任追究负责制。对每位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应当详细记录在案,定期进行考核。如非客观性原因而造成检察委员会决策上的错误,既要追究集体责任,又要追究影响正确决策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责任,以此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
四、强化基层检察委员会基础性工作的规范化
许多基层检察院在检察委员会基础性工作方面还很不全面、工作滞后,缺乏完整的操作运行机制,无法进行量化管理,不适应检察委员会改革的实际需要。
1、规范各项规章制度和台帐。
应当根据上级院有关规定,结合基层检察院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基层检察委员会议案、议事规则和有关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其他规定、制度、台帐,严格议案、议事等制度,明确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事项的程序和要求。
2、规范会议记录。
基层检察委员会形成决定或决议后参加会议的委员要在对记录进行审核后签字,对自己的意见作进一步的确认,以增强各位委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同时应将会议记录复印,原件入案卷,复印件存档。
3、规范执行反馈制度。
为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基层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考核各个委员的工作实绩,要求承办部门应及时填写决定执行情况部门反馈表,反馈给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委员。同时要求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委员及时将决定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在检察委员会决议或决策得不到落实的情况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委员应当有权催办和督办。
综上所述,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运作,是检察工作发展和检察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有法可依的。当然,对其规范化运作的法律依据和可行性,有待于进一步探索、论证和实践,以期取得应有的实效。
题图摄影:王友明
责任校对:黄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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