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87条首次在法律中确定了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通过立案监督制度的启动及实施,保障了有效的打击和惩罚犯罪,防止罪犯逃脱惩罚,维护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及多方面的原因,不足以对立案实行立体化、全方位的监督,为进一步完善立案监督制度,笔者试就有关问题作如下探究。
一、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现实重大意义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监督的尤其是对立案进行监督直接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涉及到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人,它关系到全体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被怀疑侵犯他人权利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一旦被错误采取措施,由于国家机器和诉讼参与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悬殊巨大,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就有可能受到来自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不同程度的侵害,为了防御这种可能的侵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权,依靠对刑事案件的的立案监督权途径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错误侵犯。
检察机关对立案和立案活动的监督,是关系到侦查机关对侵犯他人权利而被怀疑犯罪的人,采取人身自由限制措施是否正确合法,是保障人身自由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宪法和刑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其目的在于一是保障无辜者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二是保障公民不被错误的适用拘留、逮捕这种强制措施。
二、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制度的盲区及缺陷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具有法律监督职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法院关于某事件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实行检察和督促的一种法律制度;监督的主体从狭义上只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实行的监督。监督的客体是对公安、法院对某一法律事实的刑事立案行为。从监督的内容看,既包括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实行的监督,又包括对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实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标志着检察机关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已日渐突破落后的传统模式,向着现代法治化迈进,这对于杜绝立案阶段可能出现的有案不立的现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等方面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纵观立案监督的现状可以看出,这一制度至今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1、立案监督制度的盲区
在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监督,往往只能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中才能发现,而对大量的公安机关立案刑拘后不报捕案件(其中包括刑事拘留后转劳动教养,转行政拘罚、罚款,甚至刑拘后一放了之)无从实施监督;以及公安、检察院对罪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却是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情况更是无从知悉,更谈不上监督。还有就是立而不究,即立案后因一时破不了,放置不管,不再追究;以及对确属应当立案的自诉案件而法院拒不立案时,由于法律对此无任何规定,检察机关对此更是监督的盲区。
2、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
首先,立案监督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原则、制度予以保障,难保监督渠道畅通,《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是立案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一,作为立案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缺乏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专门立案监督机构及其制度;第二,缺乏具体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监督的协调原则、程序及相应规定;第三,缺乏公安机关在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法院在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通及处理方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没有对这三个问题作出规定,单凭87条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立案监督难题。
其次,缺乏对违反立案监督的单位及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在规定了具体的行为模式后,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后果模式,这样才具有实质意义。一个没为后果模式的行为设定,在现实中是无所适从、模棱两可的,最终会鼓励人们走向反面;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立案既是其具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当其排除其他机关的干预而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时,对于义务,它也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类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作具体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没有责任作后盾的立案权难以监督,立案监督权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最后,立案监督权刚性不足,缺乏不接受立案监督的法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有权发出的立案通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立案,但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的立案通知后不予立案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不予理睬,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困扰立案监督制度的重大缺陷。
三、完善立案监督制度之设想
进一步理顺和健全立案监督体制。建立起全方位、立体化、多向型、网络状的立案监督体制。
一是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树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权威。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机构改革、建立诉讼监督局、专设立案监督处(科)配备高素质的检察官,解决现存的控申与批捕两部门立案监督职责不清的现象,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监督,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内部建立相应机构、监督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执行、总结,有案不立,无案硬立的原因,减少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
二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立案一章,补充规定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不予立案或拒绝立案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如果存在办案人员办人情案、金钱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案不立,要追究有关单位办案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有徇私舞弊、故意枉法的或者受贿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另外,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的变通作法是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经省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如果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发出通知人民检察院应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立案。如果同级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直接立案侦查。
三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申诉、控告、检举、举报等材料,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依其职权建议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作出答复,认为建议不正确的,可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上级检察院复核,对确实应当立案的自诉案件而法院拒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建议拒不立案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酌情处理。
四是补充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下级机关的立案实行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为强化对立案监督制度的监督力度,使立案监督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可以补充规定公、检、法的上级机关对确属该立案而未立案的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应当指令它们依法立案。这一规定的内容是符合宪法和人民检察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被领导、监督被监督和指导被指导关系的规定的。
责任校对:巫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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