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如何进行审查,如何把握好抗诉条件,是做好案件审查工作的关键。对提高抗诉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把握办案规律,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监督效果有着重要的意义。为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向专业化队伍发展,笔者通过办案实践,就常见的几类案件,浅谈几点体会。
一、如何审查民事申诉案件
民事案件是对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反映,而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因此,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理应先梳理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再就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审查策略和方法。
(一)对合伙、联营纠纷案件的审查
1、审查关于合伙成立与否的认定是否正确。在审查中,应先把握合伙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实质要件的审查上,看具体案件中的合伙人是否按照协议各自出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否对内分享权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形式要件的审查上,看合伙人是否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此外,还应注意可视为合伙成立的特殊情况,即对当事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可视为合伙关系成立。这种情况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并且这类案件的判决出错也较多。
2、审查认定合伙成员方面有无过错。司法实践,对个人合伙的成员与个人合伙的雇工(帮工)的认定往往会出现错误。因为从形式要件上看,二者是相同的,都参加合伙的共同劳动。但从实质上看,个人合伙的雇工则完全不同于个人合伙的成员,个人合伙的雇工与合伙之间只是一种劳务权利义务关系,雇工为合伙付出劳动并从合伙组织中得到报酬,但是不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更重要的是对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个人合伙的成员与个人合伙的雇工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区分是个人合伙中的成员还是个人合伙的雇工。
3、审查认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从几个方面看:一是审查判决是否查清了合伙期间帐目以及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二是审查判决是否查明合伙成员隐瞒侵吞合伙收益的情况;三是审查当事人在承担责任方面事先有无约定;四是审查关于合伙内部债权债务分配的判决是在公平合理。
4、审查关于法人之间合伙型联营的认定是否正确。可以从两个方面看联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一是看联营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二是看联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明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的案例,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躲逃国家税收,后双方合作中又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各自按有利自己的方面提出抗辩理由,象这类案件出错较多。
(二)对房屋纠纷申诉案件的审查
1、审查关于房屋产权的形成、取得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房屋产权不同的形成、取得方式,审查的内容也不相同。因我国国情所致在房屋产权形式上多样化,对于土改时祖遗的房屋,主要审查参加土改分房是否符合土地改革政策的规定,并经有关组织指定分配,领有土地房产证;对于新建、扩建、合建、添附而形成的房屋产权,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建房的有关规定,是否领取了建房建筑许可证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对于因拆迁、赠与、继承、买受、落实政策发还而取得的房屋产权,一是审查取得产权的事实是否真实,包括有无赠与行为,继承是否发生,买卖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二是审查取得产权有无合法手续,包括赠与合同、买卖合同、产权证发还通知等。
2、审查关于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一是审查房屋出卖人是否为合法出卖人,即房屋产权人;二是审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有无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三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办理了法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3、审查是否违背了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原则。出租房屋的买卖,直接关系到承租人的生活安定。因此,在审查出租房屋买卖案件时,着重审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否获得保护。实践中有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关系属无效:一是出租人没有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二是出卖房屋未对承租人施以同等条件的。
(三)对相邻纠纷案件的审查
相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为不动产所有、占有和使用是否相互提供某种便利或者接受某种限制所发生的争执。这类纠纷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审查相邻纠纷的案件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进行,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四)对损害赔偿案件的审查
1、从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上审查对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主要看是否同时具备了4个要件:(1)损害赔偿事实客观存在;(2)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确有过错;(4)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在审查因果关系时,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是加害行为在前,损害事实在后;二是并非所有加害行为在前,损害事实在后的情况都存在因果关系。
2、从过错形式上审查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由于侵权损害行为存在单方过错、混合过错、侵权人无过错和当事人均无过错四种过错形式,而不同的过错形式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审查中首先查清损害行为属哪种过错形式,然后根据具体的过错形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对合同类纠纷案件的审查
1、审查关于具体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时是否取得法人授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是否属于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当事人订立合同,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包括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合同中有关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了经营许可范围;(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况;(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如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等)。
2、审查确定法律责任方面有无不当。注意区分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是否有具体的违约行为,如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法院的判决是否按照双方违约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如何审查行政申诉案件
1、首先审查法院是否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既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法定职权,又要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行政程序。其次,审查判决中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2、审查行政判决中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否平等,行政机关有无超越法定权限的行政行为。包括是否严格按照被告举证的诉讼原则,是否坚持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等等。
三、关于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几点想法
1、转变审查观念是办好民行申诉案件的前提。民行检察工作是我们检察机关的新领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便自觉不自觉地把刑事案件的审查意识和模式套用在民行检察工作中,对民行工作的深入开展带来很大影响。为此,在审查案件时要牢固树立顺应司法发展要求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明确民行检察监督的意义、作用和职能范围,拓展监督方式,实现三个意识的转变:
一是由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转变为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义务,法院有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责,但并不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在审查民事案件相关证据时,着重审查的是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客观、真实。如果当事人当庭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必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是由全面审查意识转变为“就案”(即生效判决、裁定)审查意识。过去在审查案件时,我们采取的是全面审查原则,即不论是案内涉及到的事实、证据,还是案外的事实、证据,全部加以审查。笔者认为审查民行申诉案件,应逐渐形成一种“就案”审查意识,即仅针对审判过程中经过庭审质证双方提及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于未提及的事实、证据,包括申诉时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不予受理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等,一般不予审查。
三是由“公权思想”国家本位观念转变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执法观念,树立检察官的独立性。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在审查民行案件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不能使用公权力偏袒任何一方。
2、全面规范抗诉工作,把握抗诉条件,强化质量观念。在办案实践中,要从案件的受理、立案、抗诉等各个环节严把质量关。把原审法院已采信而申诉人提出疑义的主要证据作为审查重点,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切实提高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的能力,实现高质量的监督效果。
3、提前介入基层院的办案工作是办好民行申诉案件的有效途径。由于基层院民行检察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有些基层院对民行业务还不够熟悉,经验也较少,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采取提前介入的做法,到基层院就个案进行听案指导,引导审案方向,帮助解决疑难问题。这样即有效地提高了基层院的办案质量也缩短了办案周期。另外,提前介入的做法还能促进干警对民行检察业务的不断学习,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责任校对:巫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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