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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3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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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诉人的起诉判断和案件质量的关系
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孙勇
http://www.yfzs.gov.cn/ 2004-04-03 14:59:10

    公诉人对案件质量的自我评价和把握至关重要,它是构筑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管理体系的基础,也是检察官独立行使职责的必然要求。作为每一件公诉案件的承办人,从引导侦查开始,以至审判及上诉阶段,都必须就起诉事宜作出酌情决定,而行使这项酌情权时,必须客观、公正和一致。起诉的决定,往往艰难又具有争议。加拿大副司法部长Morris Rosenberg便曾解释说:“执行检控人员的职责殊不容易。这工作要求精确的法律判断、深厚的专业能力、丰富的阅历,以及在沉重压力下工作的能耐。这不是人人都能胜任的。此外,就每宗案件而言,也没有保证可以推算正确答案的方程式。在很多情况下,合理的人所持意见可能会有分歧。如果一位检控人员期望有肯定和绝对真相,他便不适合从事检控工作。行使检控酌情权的学问,不是一门精准的科学。案件所涉及的事情愈繁复,出错的机会便愈大。”①
    检察官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和现实法律施行的监督者,首先要具备崇高的职业荣誉感,和高度奉献的职业精神。正如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明确指出的那样“检察官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执行者,应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其职业的荣誉和尊严”。②只有依靠这种职业荣誉感和相应的制度保障才能保证检察官兢兢业业地对待每一起案件,努力使自己的工作符合法律和起诉政策的指引。国际检察官联合会于1999年4月23日通过的《检控人员专业责任守则和主要职责及权利的声明》中关于检控人员的操守第一条,同样也要求“检控人员在任何时候皆维持专业信誉及尊严”,并在其后引出诸如“不断求知,以掌握法律专业的最新发展”、“在任何时间皆秉持公正廉洁,谨慎从事,以达致最高标准”等要求。充分说明了检察职业荣誉感对于检察官个人意义的重大。很难想像一个只把检察职业视为谋生手段的检察官会高度关注每一起经手案件的质量。从检察官职业独立性的特征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每一案件在办案的每一步骤均进行全方面的监控不太现实,因此确立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受是保障公诉案件质量的首要之务。
    有了职业荣誉感和敬业精神并不能代表检察官就不会办错案,保障公诉案件质量还需要承办人员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这样才能对起诉案件的胜诉有一个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对案件质量标准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那就是: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从江苏省2002年无罪判决案件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导致法院无罪判决(换句话说就是检察机关败诉)的原因有很多,而检察官和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标准理解不一致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一点也是检察实务工作者普遍感到头疼的一个问题。
    从现行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合理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对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侦查终结及法院判决的要求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就提起公诉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要求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就法院有罪判决作出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是向法院的判决标准看齐的,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未能按照法官所掌握的证据标准来出示证据指控犯罪便有遭受“败诉”的风险。而我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即以江苏省为例,2002年是全省法院无罪判决相对较多的一年,因此全省检察机关才会开展无罪判决案件的复查和总结工作,即使如此,无罪判决案件仅占全省公诉案件的万分之六点七三(0.0673%)③,这和西方国家百分之十几到二十几的无罪判决率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在我国,部分公诉案件的起诉证据标准实际就是判决标准。这是否能说明我国的检察官和法官分别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对于证据标准这一问题已取得高度统一的认识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起诉标准一直存在着不同观点,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笔者也认为百分之九十九点九几的有罪判决并不能说明我们的刑事司法工作已经非常完善,至少有两种情况被掩盖。一种情况是部分案件能够得到有罪判决并不是法官认为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而可能是因为我们的国情特殊,某些部门协调的产物;还有一种情况是部分案件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检察机关为了避免风险就不提起公诉,而以存疑不起诉或从法院撤回起诉的作法予以消化。这两种情况都有可能产生无罪判决,而最终并没有表现出来。
    目前在讨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设定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与判决标准同一论(简称同一论),二是区别于判决标准论(简称区别论)。持同一论的同志认为,公诉标准应当与判决标准同一,有利于保证公诉有效性,防止公诉失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避免增加不当判决的比例。而持区别论的同志则认为从比较研究看公诉标准与判决标准相区别是各国的普遍做法。降低起诉证据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从公诉与审判的关系看,如果不允许一定无罪判决的存在就成了控诉决定一切或“检察官司法”,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角度来看,公诉标准和判决标准相区别,也有利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充分展开,避免律师辩护职能的流于形式。④
    笔者认为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和判决标准应当既有联系又是有所区别,这既是内在诉讼规律科学的体现,又是我国刑事起诉工作与国际接轨的大势所趋。一方面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结构就要求控辩双方围绕犯罪事实充分展示证据;由法官居中裁判,法官的判决是最终法律上对行为的认定,理应谨慎,如果要求公诉的证据标准达到判决的证据标准无疑会很大程度损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职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指控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法庭审理,获得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如果将起诉的证据标准和判决标准完全脱离,则检控工作成为了无的放矢。
    在设定公诉证据标准的时候,除了现行法律中对证据的质量要求作出规定外,还应当将定罪的可能性纳入证据标准。各国法律对此均有所规定。例如香港律政司2002年《检控政策及常规》中指出“正确的标准应该是衡量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德国的公诉标准是“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即“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指极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日本公诉证据标准一“有犯罪嫌疑”是指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才可以认为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在对抗制诉讼模式发展最充分的美国,其对起诉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较低,属于证明程度的第五等,即要有“合理根据”,和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扣押和搜查的证明程度相同;而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⑤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发展越充分的国家对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要求相对较低,而职权式诉论模式里被告人处于较弱地位,有必要加重控方的证据标准,以制约诉权的滥用,维护人权。因此笔者认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是控诉机关而非判决机关,它应当积极发挥其保卫社会的作用,确认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积极能动的起诉方针,对一切需要起诉,能够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在案件有较大可能被判决有罪的情况下就应当果断起诉,全力以赴争取胜诉的结果。
    承办人员对于起诉确有风险并且存在判决无罪可能性的案件,如果确认判决有罪可能性明显高于判决无罪可能性时,应当履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报批手续,经讨论或集体研究确定起诉的案件,即使法院判决无罪也不宜追究承办人个人责任。
  在决定是否提起控诉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对起诉证据标准有一定要求外,往往还附加一条——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在1951年,英格兰及威尔斯的检察总长Sir Haftley Shawcross KC御用大律师向下议院概述以下原则,而其后采用普通法制度的检控机关都接受这个原则为正确的:“本国的法律从没有规定—我希望永不会有这样的规定—涉嫌的刑事罪行必然自动成为检控对象。事实上,刑事检察处处长工作的首要规则规定,除了检控其他案件外:‘当罪行或者触犯罪行的性质,看来须要进行检控才符合公众利益,他就应该……提出检控。’这点仍然是主要的考虑因素。”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并不代表我们检察人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不需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益因素。特别是在处理一些轻微犯罪案件时,从节约司法资源,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检察人员应当慎重考虑是提起公诉还是采用其他司法手段处置更为恰当。
    一般来说,针对不同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考虑到如下因素是否会影响作出起诉决定:(1)可能判处的刑罚,如果某罪行情况并不特别严重,而法庭又可能只会判处象征式的刑罚,则检察人员必须慎重考虑是否有其他处理方式;(2)未成年人,定罪的纪录,对未成年人前途会造成不可补救的说害,检察人员必须慎重考虑可否采用其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3)精神方面疾病而导致的刑事责任能力减弱;(4)认罪悔罪态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已承认指控的罪行,真正表示悔意,并愿意改过自新,检察人员须审慎地做出评估。犯罪嫌疑人不得以为单凭做出补偿,便可避免受到起诉;(5)边缘被告人,如果某项指控牵涉数名嫌疑人,一般而言,检察人员必须确保只是针对涉案核心人物来继续进行起诉,否则会不必要的掩盖案件的要点;(5)被害人的态度;(6)立功表现。
    相对而言,下列未尽列的因素都会增加罪行的严重性,因而基于社会利益因素必须起诉的可能性也随之提高:(1)如果定罪,可能判处较重的刑罚;(2)罪行有预谋;(3)犯罪时使用武器或威胁使用暴力;(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罪行策划者;(5)多人犯罪;(6)有贪污贿赂的成份;(7)前科或累犯;(8)缓刑或假释期内犯罪;(9)罪行本身并不严重,但在案发地压内经常发生。
    公诉人以职业荣誉感为重在准确地把握起诉证据标准的前提下,合理的对判决结果作出预期,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审慎地对是否提起公诉作出决定,这是公诉人自己掌握和控制公诉案件质量的唯一可行之道。

参考文献
①《检控政策及常规》引言,香港律政司。
②《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地位和服务条件”第3条,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一九九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七日,古巴哈瓦那。
③该数据出自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02年全省无罪判决案件复查报告》。
④关于这两种观点的讨论参见龙宗智教授发表于《人民检察》2002年4月的《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P22,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⑥《检控政策及常规》7.4,香港律政司。

责任校对:只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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