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针对我省长江非法采砂屡禁不止、引发和加剧江岸坍塌等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情况,江苏省政府作出了我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暂停两年的决定,同时南京市政府也于1996年9月19日发布了《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1998年7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8]55号文件《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长江河道继续禁止采砂的通知》,南京市政府对长江南京段的采江砂一直也没有开禁,且年年都在打击非法采江砂,但是长江南京段非法采江砂的的违法活动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更加猖獗。去年十二月初在长江南京段南京水道梅中标附近,有十多条采砂船竟然在大白天狂采江砂,当南京海事局的“海巡0808”艇拉响警笛并用高音喇叭向采砂船喊话,要求采砂船迅速离开占据的主航道时,众采砂船主仍然我行我素,直至海事人员拟采取强制措施时,才纷纷离去。按照市政府长江南京段继续禁采江砂的决定,南京市水利局于去年12月5日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集中清理采砂船打击长江河道非法采砂的通告》,继续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为何年年打击仍然屡禁不止,如何有效打击非法采江砂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将非法采江砂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从而增强打击力度,从根本上杜绝非法采江砂的行为。
非法采江砂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其理由如下:
一、非法采江砂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非法采江砂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危害长江江堤的安全和防洪安全。非法采江砂的行为严重影响河势的稳定,引发和加剧江岸的坍塌,给防洪安全带来较大的影响。2、危害长江航运安全和畅通。非法采砂船大多数都是“三无船”即:无船名、无船证、无航号。这些“三无船”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又大多是夜晚作业,因而不仅阻碍长江水上交通,而且给长江航运安全造成隐患。3、非法采江砂牟取的是暴利,因而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其中还发生了涉黑案件,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4、江砂属于矿产,而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非法采江砂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二、非法采砂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非法采矿罪就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观上出于故意,其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非法采江砂正是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01年5月14日《关于江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等问题》函的答复:“江砂学名为天然石英砂,它是经长期地质作用而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施细则》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将天然石英砂列为非金属矿产。”据此,江砂毫无疑问应属于矿产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长江南京段从1996年9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采江砂的规定》至今,一直禁止采江砂,因而在长江南京段的采江砂都是未取得许可证的,是擅自采矿的行为。
三、非法采江砂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
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是决定非法采江砂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条件,即如果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七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何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经我们向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的有关专家咨询,对非法采江砂而言,就是专门的鉴定部门对行为人非法所采江砂的数量以及价值所作出的鉴定,如果其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即认为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如果其价值达到30万元以上的即认为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根据《解释》的规定,从长江南京段的非法采江砂的情况看,大多数非法采江砂的行为都已经涉及犯罪。2001年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2002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的姜某、蔡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就是其中最典型的案例。蔡某自1995年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1999年年底后,逐步垄断了长江水域南京江浦、六合、栖霞、龙潭段非法采砂市场。为获取非法暴利,先后组织、领导陈某、李某、姜某等犯罪团伙,使用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称霸于长江南京段非法采砂市场。其中蔡某从1999年底至2001年3月间,通过对金某、胡某的非法采砂船提供非法保护,就分别勒索金某现金人民币150余万元、胡某现金人民币134万余元;姜某从1997年至2001年2月伙同他人通过对非法采砂船提供所谓“保护”,勒索丛某、柏某等非法采砂船船主的现金人民币76万余元;陈某从2000年3月至2001年4月间通过对屈某、蔡某的非法采砂船提供非法保护,就分别勒索屈某现金人民币136万余元、蔡某现金人民币44万余元。上述蔡某、姜某、李某三人仅通过为非法采砂船只提供非法保护就勒索非法采砂船主的人民币达540多万元,由此可见长江南京段的非法采砂活动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是何等的严重。然而在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判决中,却未对其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非法采江砂的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具体规定,就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认定非法采江砂行为的罪与非罪有了一个界定标准,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过程还应注意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问题。因为只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其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中的“责令停止开采”是一个行政执法程序,这一程序包括两个内容:其一,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开采”的具体部门(行政机关即南京市水利局);其二,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开采”的行政机关采取怎样的“责令停止开采”手段(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对每一次查处的非法采砂船只都应有书面的处罚决定,这一处罚决定不仅要有经济上的处罚内容,而且要有告知禁止非法采砂和责令停止开采的内容。而对何为“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也应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二是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问题。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可以说是界定非法采砂罪与非罪的依据。如何鉴定,鉴定的依据和标准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是一种新的鉴定,因此,在操作过程中更应该具体规范。
三是犯罪数额的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在江苏地区的这一犯罪数额作出具体规定。
责任校对:只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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