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地法院、检察院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今年3月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普通程序简化审、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因此,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问题进行法理探析及诉讼价值功能的评估,不仅有助于对《意见》的理解和执行,而且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是有益的。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法律属性
普通程序简化审,也称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据有关资料记载,这一审理方式是由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最先提出的。在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相当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又认罪的案件,仅因对犯罪人要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背景下出台的。按照这种庭审方式的设计,可以简化处理的主要有:(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作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证据的名称和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不必宣读和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4)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5)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及量刑意见。①也就是说,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实际上就是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对庭审讯问、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环节采取了较为灵活的简化处理方式。而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违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因为现行刑诉法对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的程序规定是非常富有“弹性”的,很多条款都使用了“可以”的字眼,留出了可供选择适用的空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人是否就被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是可以选择的;同样,公诉人、审判人员是否讯问被告人也是可以选择的,讯问与否,可根据庭审情况灵活把握。由此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并没有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在《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有“弹性”,检察官、法官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可繁可简的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了“简化”的方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根据程序规定选择的一种庭审方法,而不是对程序本身的改造;是对既有程序操作方法的完善,而不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审判程序。
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矛盾激化的产物,所以一经推出,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密切关注,各地迅速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热潮,纷纷就简化审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见解。其中虽然不乏真知灼见,但有些提法和做法显然已违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初衷,例如有的提出,为了缩短庭审时间,开庭时不再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各项权利,改由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将庭前证据交换(展示)作为简化审的前置程序等等,大有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造成独立审判程序的趋势,以致引起了人们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符合程序法定原则的质疑。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制定《意见》时充分注意到了这种情况,不仅在《意见》中将可以作简化的具体审理方式限定在被告人供述、法庭讯问、示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上、而且还明确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这就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肯定了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时,只有在按程序规定可以作出“可繁可简”选择的情况下,才可以弃繁就简。这也进一步说明了“普通程序简化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庭审方法,而不是对程序本身的改造;是对既有程序操作方法的完善,而不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审判程序。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前审查问题
从从功能上讲,普通程序简化审改变了过去对控辩双方都认同的事实还要逐一讯问,举证、质证,费时费力效果不佳的习惯做法,提高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庭审效率,但其庭审功能被弱化也是显而易见的。例如,证据材料中所包含的事实和信息往往是非常复杂的,可能既有有利于控方的事实和信息,也有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和信息,如按普通程序,检方举证时必须全面出示和宣读本方证据,那么,有利于控方和有利于辩方的两方面证据都能在法庭上得到全面展示,从而使法官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允许选择性出示和概括性说明,检方极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诉的证据,从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判断。因此,一些作为补救措施的庭前审查方案相继推出,其中呼声最高的是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有文章指出“被告人难以在庭审较短的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尤其在对庭审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时候,应当建立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进一步发挥审判流程的作用,要求审查案件的程序法官主持展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同时对于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证据的连贯及稳定程度、有无不适宜运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情况应进行全面了解,并在具体操作中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适用简化庭审程序排除障碍”。②
其实,“庭前证据展示”并非是由普通程序简化审引出话题,早在1996年我国修改刑诉法,引进了对抗制却没有相应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时,诉讼法学界就已经对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展开了论争,至今尚无定论。笔者无意对“庭前证据展示”的利弊以及“庭前证据展示”是否应当成为我国的一项诉讼制度作出评价,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把“庭前证据展示”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置程序是行不通的。因为如果将其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置程序,那就是对既有程序的突破,是制度创新,而不是在既有程序下的庭审方法创新了,也就不能称之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了。
那么,如何来弥补庭审功能弱化的问题呢?笔者认为,重新认识现行刑诉法对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加大对案件庭前实体审查的力度是一个可行的、有效的方法。
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有一种观点认为,开庭前对案件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并将这一理解贯穿于司法实践。实际上,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因为刑诉法第1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如果仅仅要求法官对公诉案件作程序性审查的话,法律就无需规定在开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了。所以,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作一定的实体审查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明确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这就进一步说明,法律不仅允许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作一定的实体审查,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允许通过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来加大庭前实体审查力度,以弥补庭审功能之不足。如果仅就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来讲,“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作用是一样的,也正因为如此,“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功能的弱化也是可以通过加大庭前实体审查力度来加以弥补的,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法官了解公诉方拟提交法庭的全部定案证据、有无不适宜运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情况,以便有序地安排庭审活动,而且还可以使辩护人查阅的案卷材料更全面,以便被告人作出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决定。
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前审查问题,《意见》参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的规定,作出了“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的规定。这一规定的意图显然是要加大庭前实体审查的力度,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应当说,这一规定是符合刑诉法立法精神的,也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所需要的。否则,法院就无从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以及排除“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等6种不能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
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当注意的问题 与世界其它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多种多样的具体程序设置相比,我国刑诉法对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这种程序设置已不能适应丰富多彩的诉讼实践的需要,“普通程序简化审”应运而生也就不足为奇了。“二高一部”及时对地方司法机关的这种创新进行了总结,肯定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本做法,并联合发布了《意见》,从而使“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施有了司法依据。但它还不是一个独立程序。至于今后“普通程序简化审”能否发展成或者被改造成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第三种程序,这要看司法实践有没有这种需求以及有无科学的理论引导和支撑了。因此,当前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时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不能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同于“简易程序”,更不能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根据《意见》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对某些“具体审理方式”作简化,而这些具体审理方式仅限于被告人供述、法庭讯问、示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因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必须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决不能因片面追求缩短庭审时间、强调诉讼效率,而置程序规定于不顾,随意取舍。
2、不能单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选择权交给被告人是《意见》的先进之处,体现了把被告人看作是诉讼主体的现代司法理念。根据《意见》规定,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有义务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被告人定罪的不利后果,以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在开庭审理时再次向被告人核实,不能因为被告人在开庭前同意过,而在开庭时将其省略。因为,正确判断被告人认罪是否是在明智且自愿的状态下作出的,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尤其应注意防止貌似自愿的替罪型“认罪”情况的发生。
3、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官庭前阅卷与“先定后审”的关系问题。根据《意见》第6条的规定,法官在开庭前可以阅卷。既然阅卷,当然就会形成某种判断,这既是加大庭前实体审查力度的措施,也是排除禁止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所必须的。在这一点上,它和庭前证据展示有相似之处,“是庭审的一项准备活动”。当然,庭前阅卷会为先定后审提供一种可能,但并不是必然结果。因此,法官阅卷应掌握适度原则,重点在于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证据支持,对案情有一个大致了解,以便有序地安排庭审活动,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而不必对案件作全面审查。
4、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问题。《意见》第9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是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体现,是对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的制度化保证。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一般具有接受刑罚处罚及改造的心理准备,得以从轻处罚后,更易促进改造。因此,判决要充分体现从轻处罚的精神,体现应有的司法诚信。但在从轻的幅度上,要综合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全部情况有所区别,做到执法有据,不能逾越法度。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②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研究室《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初探》,《人民司法》2001年第10期。
责任校对:黄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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