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回归,使大陆与香港两地在经济、文化交流日益增多,其势更为融和,这必然要求两地在法律上的相互借鉴与交流,特别是在打击贿赂犯罪的问题上,尤其亟待沟通。关于在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立法方面,大陆与香港各均有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刑法体制,并且在各自的法律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但是由于两地社会结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的差异,在打击贿赂罪立法规定上,则是各具特色;所以比较分析其具体制度中的异同之处,特别是寻找大陆与世界其他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以完善大陆贿赂立法,打击当今日益猖獗泛滥的贿赂犯罪,加强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为我国在加入WTO后更快与国际接轨做出应有的、必要的司法准备和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笔者拟就此作一些探讨,以资参考。
一、立法背景
关于贿赂犯罪的有关立法,在建国初期,大陆便已开始着手总结民主革命时期的反贪污贿赂的立法经验并赋诸实施;然而大规模的立法却是在“三反”、“五反”的运动中。当时为了彻底地反击不法投机资本家猖狂的“经济进攻”,打击其嚣张气焰,整顿维护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同时惩治和预防国家干部在“糖衣炮弹”腐化下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大陆在1952年及时地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的条例》,并明确地规定受贿(包括索贿、收受贿赂行为)和行贿、介绍贿赂等行为应按贪污罪处罚;可见当时是将其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进行惩治打击。直到1979年7月1日《刑法》才首次以法典的形式将贿赂犯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并根据贪污贿赂罪侵犯的主要客体的不同,将贪污罪和贿赂罪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和“渎职罪”两章之中,同时予以不同的法定刑,取得了较好的预防与打击作用。但是,随着大陆的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经济犯罪日益猖獗,特别是由贿赂行为而诱发的经济犯罪,造成的恶果更是令人触目惊心!为了保障经济的正常运行,打击预防贪污贿赂等腐化行为,在1982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决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特别是88年的《补充规定》对79年《刑法》和82年的《决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包括在法定刑的规定上,都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如《补充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6条则规定法人(全民制)亦可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都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宽度以及治罪的严度。但是直到1997年10月1日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才开始对贿赂犯罪的结构体系设置进行了大规模地修订和完善,其中对贿赂犯罪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其罪名、类型、情节以及量刑的档次幅度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将单位纳入贿赂犯罪范畴并规定了其犯罪的类型及其处罚原则;从而最终形成一套较为完备、易于操作的惩治预防体系,成为今天大陆打击贿赂犯罪的有力武器。
而香港为打击防止贿赂腐败,在早期也曾制订了多个反贪污贿赂的法律。如1948年7月的《香港防止贪污条例》等等。但是直到本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中期,才开始进行大规模地完善有关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其根源则在于:由于当时香港的经济开始进入高速的发展,政府的管理职能也日趋强化、扩大,其必然伴随而来的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大量发生,以至于贪污贿赂亦成为一种公开的交易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成为当时经济运行的必要手段;特别是葛柏总警司涉嫌贪污、贿赂案件,引起广大香港市民强烈的不满,反对贪污贿赂的呼声日趋高涨;最终导致了在整个香港社会掀起一个反贪污、贿赂犯罪的高潮。迫于压力,香港政府顺势而作,开始有系统的、大规模的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反贪污贿赂的立法条文并使其完善化:如1955年6月的《防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以打击在选举中的贪污贿赂及各种舞弊行为。同时随着贿赂犯罪形式的日趋多样化,香港政府遂在1971年5月14日又出台了《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经过不断的补充完善,特别是将非财物贿赂也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内,从而形成较为完善的惩治体系,成为迄今我国香港最为完善、规定亦最为详尽的一部有关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至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提供打击贿赂犯罪的重要武器。1974年2月15日,香港政府又出台了《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以解决其职能的运作以及对其相应的监督等问题。
由上可以看出,两地虽然在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模式、历史发展以及人文环境等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但纵观其整个贿赂犯罪的立法活动与背景,无不是基于经济快速发展而引发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日益严重,极大地阻碍干扰了经济的正常发展,影响了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秩序,而采取相应的立法活动以有效地打击防止贿赂犯罪行为。可见“推动立法的首要动因,应是社会经济发展及由于这种发展而带来的其他社会方面的变化。”正如马克思所强调的那样:“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尽管如此,由于司法体制及其社会政治经济模式的不同,两地在立法模式特别是在贿赂的主体、对象以及其内涵外延上等方面均还是存在显著的差异;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香港在对贿赂的内涵外延的界定上,采取扩大化的规定;并对罪名亦进行分类细化;此种立法模式,确值得大陆借鉴。笔者将在下文予以分析探讨 二、立法模式
关于贿赂犯罪,目前大陆仍采取的是单一式立法模式,即仅在《刑法》分则中第八章专章设置惩治贿赂犯罪的条款,并对一定的具体犯罪形式予以了概括性的规定。如在贿赂罪名上,采用概括型,仅规定了三种类型六个罪名: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以及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等。而对于贿赂犯罪的既遂认定上,大陆采取的是收受贿赂但同时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方为既遂。如《刑法》第385条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可见受贿的既遂有两种形态:一索取行为而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利即为既遂;二收受贿赂的行为且同时具备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为既遂。而《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见行贿只限于交付的行为。由上可知大陆即以实际取得与交付贿赂或为其谋利才为犯罪既遂。
而香港采取的是复合式立法模式,即有实体性规定、又有查处程序和机构方面的规定,可以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是一部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诸法合一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对受贿罪规定的罚金数额为10万元的以简易程序定罪,50万元的以公诉程序定罪。此外,香港还采用世界各国普遍流行的立法形式——细密多元型。即:将贿赂犯罪行为具体化、详细化,从单一的定量趋向定性定量并重,从抽象概括转向分类式、列举式。特别是将受贿罪分为:直接受贿罪、间接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及斡旋贿赂罪等;同时将性贿赂及其他非财物贿赂罪也予以明文规定。由于刑法有明文规定,所以在处罚和认定上不仅界限明确而且惩罚适当,具体可行,极易于实践操作。由此可见我国香港这种立法模式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正如高铭暄先生所言:“对犯罪进行分类,是为了更好地认识各类犯罪的特殊本质,为正确处理犯罪案件创造条件。”②这也是为了区别不同犯罪所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的要求;这方面我国香港的立法确有独到之处。其三,香港还采取立法结构多元化的立法模式,除在《防止贿赂条例》这一单行的刑法典中集中规定贿赂犯罪外,还在许多其他的部门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如打击和预防组织、人事及选举方面的《防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有监督规范机构(特别行政区廉正公署)职能权限运行以及廉正公署执法人员的《总督特派廉正专员公署条例》;此外尚在一些诸如《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组织法》、《证券法》以及《体育法》等项中作了相关的规定起到了极好的配套衔接作用。关于在犯罪既遂方面,香港的立法规定也有独到之处。其《条例》规定:受贿罪包括要求、期约、收受等阶段性行为,而行贿罪包括:行求、期约、交付,只要有贿赂的意思表示就构成犯罪既遂。可见香港对贿赂犯罪的制定更为严密,其防御打击战线较大陆更为提前。
总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贿赂犯罪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先进,首先其把贿赂细化为多种罪名的犯罪并规定了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不同的多级的法定刑,从而形成有效、公正的罚刑体系;其符合世界性关于打击预防贿赂犯罪的立法发展趋势。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其一能体现刑事规范应有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其二能更好地反映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极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运用。其次,以《防止贿赂条例》为主的与其他法律法规齐头并进、相互衔接配套支撑共同打击治罪的多元立法结构,形成了全方位的多领域的预防惩治体系。而大陆的贿赂立法模式仍采取单一孤立的立法模式,缺少其他部门法的支撑与衔接;尤其在对贿赂罪名细化上及其内涵界定扩大上已远远落后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世界上关于打击预防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潮流相违背,极不利于当今大陆反腐斗争的需要。关于造成大陆贿赂犯罪立法的这种滞后性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其一我国大陆内地的现行刑法,仍采取的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在法律的制定时贯彻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实际上造成罪名愈简愈繁的结果。因为立法粗疏必定要加以诸多补充说明以及解释来弥补空白,从而导致罪名混乱。如对贿赂犯罪规定了三种类型的贿赂犯罪(受贿罪、行贿罪及介绍贿赂罪),且将贿赂明确界定为财物;这种立法模式固然简单、明了,对于财物贿赂犯罪而言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灵活性;但弊大于利。因为贿赂犯罪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的多种多样的社会危害性,其千变万化的复杂的情况,仅用一个罪名高度抽象概括,从而失去刑法规范应有的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其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为法官检察官‘弹性用法’、‘自由擅断’开放绿灯,埋下隐患。”③因此对贿赂犯罪类型及其罪名的细化不仅是一个罪行法定、处刑相当原则的要求,而且是一个刑法是否能真正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并与之发展相适应的问题,也是关系到刑法是否能为其提供有力保证的问题。因此,可以说“罪名作为犯罪的标识不是立法者主观臆断的产物,也不是学者在书斋中杜撰出来的,而是现实中发现的严重侵害社会关系的事实反映。犯罪作为社会事实先于它的法律评判,犯罪的社会概念早于它的法律定义。”④其二大陆长期以来基本贯彻经验立法的原则,强调经验的积累,以经验为基础来制定相关的贿赂犯罪。这种经验立法模式固然操作稳妥、偏差不大,但其必定会落后于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的需要,其滞后性的弊端亦更加突出,导致许多本应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却未作规定,致使现行的贿赂立法呈现“犯罪圈”偏小的状况;导致大陆刑法处于一种“被动地应付现阶段出现的犯罪新情况”的尴尬局面,究其原因就在于大陆立法过于强调经验,过于坚持“刑法只能解决成熟的问题。”⑤其三,大陆法学界对贿赂腐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领域,而对其他部门法学对贿赂腐败问题的研究极其有限;不利于形成一个合力打击作用。自然,上述这些状况极不利于大陆打击惩治预防在新形势下出现的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如今大陆已经加入WTO,这方面尤其应作好相应的司法准备工作。因此无论从世界的立法趋势来看还是从立法的结构体制上尤其在贿赂的内涵、罪名的具体化详细化上都值得大陆借鉴。
三、主体范围
根据大陆《新刑法》第93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机构、直属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5)单位或法人。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方能作为单位或法人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任何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的单位或法人,即除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外,还包括其他非国有单位或法人;而根据《刑法》第391条的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却是个人或任何单位(法人),即是一个双重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均称公务人员)所从事公务活动中的“公务”之界定上,目前大陆是以“管理说”为主要标准,认为所谓公务是指带有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即是指“从事组织、领导、指挥、处理公共事务”⑥的职务活动。
而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8条规定,受贿赂的主体为:(1)政府雇员,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位之人。(2)公职人员,在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包括任何的雇员、职员、成员、不论其是临时或永久、有酬或无酬的人员。公共机构包括:政府、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各区议会、区域市政局、由行政长官或行政局委出或由他人代行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同行政局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及其他各类委员会或机构。(3)代理人,包括公共机构人员及任何受雇或代他人办事之人。(4)此外还有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贿赂的任何人、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及与拍卖有关的而作贿赂的任何人等。
对行贿罪主体规定为“任何人士”,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此外,在《防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中,将选举行贿罪的主体定为候选人或选举代理人;只惩罚行贿者,不惩罚被行贿者。
显然,关于受贿赂的主体范围,大陆要比香港狭窄许多,仅适用国家工作人员,而香港有关受贿赂的主体范围相对宽泛,有从事公务管理活动的主体也有从事其他非公务等诸如代理中介人员,如《条例》第9条规定“代理人交易中”将私营机构雇员非法收受利益而不利于主事人即私营雇主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这种规定虽然琐碎,但规定详尽具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便易于操作、运用。可见香港将贿赂定义中主体资格从政府部门扩展到私人机构,表明其打击范围的广大,程度的严厉和手段的多样性。对行贿罪主体,大陆范围较广,规定有单位或法人受贿,而香港贿赂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或法人。
关于对公务活动的界定上,大陆香港基本一致,只不过我国香港还将其他中介、代理活动也视为公务管理活动的一种而纳入其规定之内。
对于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法益)界定,两地也基本相同,均认为贿赂犯罪是对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制度)的侵犯,是对公务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侵犯。所不同的是我国香港的公务活动的外延更为宽泛一些罢了。
四、关于贿赂内涵外延的立法界定
大陆《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第385条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节严重……”。以及第387条、393条规定的单位贿赂犯罪都是将贿赂看作是财物,以数额标准来定罪处罚。可见大陆将贿赂的内容形式,仅界定为具有财产性的财物。可见大陆关于贿赂内容的界定上采取“财物说”,这种观点主要是着眼于量刑上的方便,其实质只不过是仍在继承沿用我国古代的“计赃治罪”的办法。
而我国香港《条例》第12条规定:贿赂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显然香港采取的是“需要说”。这种学说认为:“贿赂是有关职务上的不法报酬。换而言之,贿赂是职务上的等价交换的不法利益。贿赂和所得不一定限于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上的好处,应不论有形、无形,而应包括人们的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这些利益包括:金融利益、还清债务、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间不正当的性行为、公私职务的有利地位等。”⑦可见我国香港把在任何领域内,以任何形式、手段、方法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物性利益;也无论是承诺、满足还是欲望、性要求等等;只要其实质上侵害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都可构成贿赂犯罪,都应定罪处治。关于非财物贿赂,根据现行香港《条例》规定,具体包括:(1)任何职位、雇佣或契约;免除支付或清理任何贷款、责任之全部或部分,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职责。(2)其他服务包括维护或优惠、包括免受刑罚或掳夺资格或免除此等忧虑,或免受任何纪律、民事、刑事之诉讼或控告,而不论其是否已经进行。(3)对上述物质或非物质之任何利益的提供、不论是有条件或无条件、承担或承诺,都是“提供利益”。同时根据11条规定,利益的接受者不论有无办理上述事项之权利、权利或机会,是否有意或是否事实上为此办理或不办理,均不影响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成立。在物质利益的界定上,我国香港基本上与大陆的财物相同,当然对于财物贿赂也是“计赃论罪”。
由上可见我国香港在对贿赂外延界定上采取扩大的方法,即将非财物贿赂诸如需要、满足、荣誉、职位的升迁以及民事、行政、刑事的处罚的免受等等非物质性贿赂也纳入刑法的打击范畴;甚至将性贿赂也纳入到刑法的射程之内,表明我国香港打击贿赂犯罪的决心之大、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如1989年香港九龙区一警员以要求女犯提供性服务为交换条件而枉法私放女囚案,而被法院判处性贿赂罪和徇私枉法罪两罪处治,表明性贿赂罪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已突破理论上的限制。其从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我国香港贿赂立法的先进性和与世界立法潮流的一致性。而大陆至今仍然将贿赂界定为财物,笔者认为已不适时宜,即这种仍禁锢不变地以公私财物所有权作为贿赂的直接客体,显然无法涵盖新出现的诸如性贿赂等其他非财物贿赂为内容的贿赂犯罪。这导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使其在法律的认定上束手无策,难以惩治预防这种源头犯罪,其既不符合我国目前打击贿赂犯罪和惩治腐败的工作目的;也不符合刑法设立打击贿赂罪的最终目的。同时也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西方发达国家,打击惩治预防贿赂犯罪的立法潮流不相适应。因此“一种新的犯罪出现的时候,法律须承认它、规定它,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和历史的发展规律。”否则便会在这“硬绷绷的东西”面前“碰得头破血流”。⑧那种至今仍抱以“贿赂就是金钱就是财物”的观点,实质是否认了非财物贿赂或性贿赂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的客观现实性与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贿赂犯罪的外延及其刑法的打击范围;其与刑法之所以设立该罪的目的即防止和打击以任何形式对这种廉洁性的侵犯,最大程度上保证国家公共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这一本质是相违背的,其极不利于大陆当今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彻底惩治腐败行为的顺利开展。故笔者认为,大陆应借鉴我国香港的作法,将贿赂的内涵由单一的财物扩大至非财物,特别是对于当今日益猖獗的性贿赂犯罪尤其应予规定打击,也只有这样方可真正起到行之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效果。所以从刑法预防和惩治的深层次目的来看,可以说“刑法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有罪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要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⑨
五、关于量刑处罚
大陆《刑法》按行受贿赂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规定了多级的法定刑并设置了四个不同层次的刑罚。如处罚刑有:拘役、有期待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有附加刑,没收财产(对于自然人而言)。并规定了受贿罪(个人)的起刑点为5000元;同时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为严重的仍以受贿罪论处。行贿罪的起刑点则以受贿罪为参照。而单位受贿罪则是5万元至10万元之间为单位受贿罪的数额起刑点(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关于认真查处单位行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位行贿罪的起刑点及其双罚制的要求以单位受贿罪为具体参照。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因为其是一个双重主体,个人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即可;而单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除对单位判出罚金外,对于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个人贿赂犯罪的,最轻的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重的可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香港《条例》对贿赂罪的处罚只有两种:监禁刑和罚金,同时附有褫夺公权的资格刑。并且将除政府雇员受贿罪以外的贿赂犯罪在处罚分为重刑和轻刑。重罪由起诉程序审判。最高刑为罚金100万、50万港币及监禁10年。轻罪经简易程序审判,可判罚金10万港币及1年监禁。对政府雇员贿赂犯罪不受审判程序限制,轻罪为判罚金10万港币及监禁1年。重罪为100万港币及监禁10年。对于单位或法人的贿赂犯罪,香港《条例》中无规定。
此外大陆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有自首及有立功、悔改表现以及积极退赃等情节时,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香港无自首的规定。对于非法所得,大陆予以没收并一律上缴国库。而香港将没收利益的数额或价值付予有关人士、公共机构和政府。从处罚上来看,香港在惩罚贿赂犯罪上,大量使用罚金刑,但没有没收财产刑,其整个刑罚严而不厉,符合世界刑罚的轻缓方向。大陆对贿赂犯罪尚无罚金刑,整个刑罚较为严厉(有死刑、无期徒刑)。此做法,在目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六、两地贿赂立法的思考及借鉴
香港贿赂立法的特色。香港《条例》虽是承袭英美法系,但其贿赂犯罪立法又不同于英美法系。其具体特征有:(1)实行实体法、程序法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定性、科刑、调查取证时,运用方便得当,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可成为制定防腐治贿的单行法规的范例。(2)关于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有较强的配套性,条文细密祥尽,如以《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为中心,同时在《防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廉政公署条例》等单行立法中又辅以支撑性的有关贿赂违法犯罪的规定;即在公务人员的选拔、任聘用、组织机构的运行以及职能权限的行使上予以详尽的规定和约束、监督。此外,还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设置有关贿赂犯罪的违法犯罪条款,如在《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等等经济法规以及行政、组织甚至体育等部门法中予以相关规定,起到了较为全面的、多领域、多部门的防御打击体系。(3)将公务贿赂与商务贿赂同时规定并放于同一部法规中。(4)采取拥有无法解释财产罪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绝对责任原则。极大提高了司法人员的办案效率。(5)贿赂犯罪实行细化型、列举式及其内容规定广泛性(有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适合当今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
大陆贿赂立法的特色。(1)采取单一的立法模式。(2)将单位或法人规定在贿赂犯罪中,予以打击,符合当今世界立法潮流。(3)对贿赂犯罪采取‘益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的原则,实行概括性罪名,且将贿赂限定为财物,其外延相对狭窄。(4)采取经验立法,过于强调刑法对成熟问题的解决。
关于借鉴,笔者认为大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以便能科学、合理地进行借鉴吸收,使大陆惩治预防贿赂犯罪的体系更为完善化、功能更为有效化,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富有较强的操作性。具体如下:
首先,在采取罚金刑与剥夺资格刑上。大陆应仿效香港,实行一定范围的罚金刑,这也是打击惩治预防贿赂犯罪的客观要求,因为贿赂犯罪目前仍然是以贪财图利为主的经济型犯罪,对其采取经济剥夺的处罚手段,强制其向国家交纳一定的数量的金钱,一定程度上可触动其痛处,加大其犯罪的经济成本,才能真正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或为财而去犯罪的犯罪动机;同时采取剥夺其资格刑的刑事附加刑,剥夺其再担任某种公务或职务的资格,防止其再在这种公务领域里实施犯罪。只有这样才既可防止其再犯的可能性,又可纯洁国家公职人员队伍,从而提高国家公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最终达到国家机关的各项公务管理活动的正常运作。对于单位贿赂犯罪的,应按照单位的处罚原则进行惩治。
其次,大陆应采取与当今世界贿赂立法潮流相一致的做法,即将贿赂罪的内容,由财物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将非财物等贿赂为内容手段、形式的犯罪纳入到刑法的打击范畴之内,尤其对于当今性贿赂犯罪更是应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方可防堵法律漏洞,对整个贿赂犯罪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打击和防御;才能真正地从源头上制止贿赂犯罪,防止其在政治、经济等领域的泛滥滋长以及因其而诱发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其理由如下:(一)贿赂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是基于职务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下形成的。其始终是围绕职务的不法交换,在实质上是公权屈从于私权。所以,笔者认为任何形式的贿赂,无论财物贿赂也好还是性贿赂及其他非财物贿赂也好,只要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构成了侵害,就是贿赂犯罪。(二)贿赂犯罪是一种对价交换的犯罪,其实际是一种职务权利与利益的交易。行贿方以财物或非财物甚至于性贿赂来换取受贿人手中之权来为其谋利,而受贿人以手中的权利通过为行贿方谋利而换取其各种利益或需要满足;如此双方的交易行为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非财物或性贿赂也是如此,故在刑法中也必须以治罪惩处。(三)任何贿赂犯罪都是一种源头性的犯罪,即其本身构成犯罪的同时,又形成其他类型犯罪存在的或得以顺利实施的条件和基础。实践中,往往形成‘并发式’的、一连串的前掩后续、前因后果式的多种违法犯罪,其恶果更为巨大。如潘多拉的盒子,一旦打开,其各种罪恶便从中涌出。显然要打击制止这种源头犯罪,光靠打击财物贿赂是远远不够的,更是不科学的。(四)从古至今,设立贿赂罪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预防和打击这种利用职务而进行的各种犯罪活动,以保证国家公权的正常行使,防止对国家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因此,从这个目的来说,将性贿赂及其他非财物贿赂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是完全符合其要求的。因此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究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有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此,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⑩
第三,大陆还应对整个贿赂犯罪的罪名予以细化,特别是将受贿罪细化并增添: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等。同时根据贿赂的内容(财物或非财物或性贿赂),将贿赂犯罪细化分为:财物贿赂、非财物贿赂及性贿赂犯罪等,这样以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可以说罪名的细化过程既是一个“为了区别不同的刑事责任”的要求,又是一个对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分类以最终“实现责任个别化、层次化的必然要求。”这一目的。所谓见罪名如见罪状,见罪名就能知其犯罪的具体内容就是这个道理。当然在对于性贿赂的认定上,决不能机械地以‘量化’的计价标准去治罪,而必须依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以及权与色是否形成交易、是否侵害了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是否阻碍干扰了国家的公务管理活动等标准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既有性贿赂等非财物贿赂行为又有财物贿赂行为的混合式的贿赂犯罪,笔者认为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如下:(一)单一的财物贿赂犯罪或是单一的性贿赂等其他非财物贿赂犯罪,可按财物贿赂罪或性贿赂罪或其他非财物贿赂罪处治。(二)在混合式的贿赂罪中,如依照财物贿赂的数额及其情节并不严重,即没有达到治罪标准,这时可以性贿赂或其他非财物贿赂罪处治。例如某市一私营企业经理仅用几百元雇用一妓女行贿某银行行长,非法获得几十万元的贷款诈骗;同样一个体户以此手段,达到偷逃税款十几万元的偷税案;笔者认为这时应定性贿赂罪和贷款诈骗罪或偷税罪。如财物贿赂和性贿赂同时存在且达到定罪标准,则以两罪:性贿赂罪和财物贿赂罪处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利用的美色(以女性为多),如其并不知情,则就不构成性贿赂罪;其只能是卖淫违法犯罪行为。当然在司法实践当中,要严格区分性贿赂罪与生活作风问题的界限。具体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服务,但并无利用职务之便为性行贿赂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即并无形成权与色的交易,并没有对国家公权的不可交易性构成侵害,这时其显然属于生活作风问题,属道德、党纪或政纪调整范围。如果此时行性贿赂的一方再以此要挟、迫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就以强迫他人罪论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如利用职务之便威逼强奸妇女的,可以以强奸罪论处。对于单位实施性贿赂的,可依照上述情况同时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治罪即可。当然对于为单位而进行性贿赂的第三方当事人如其根本不知情,则不构成此罪。总之,罪名的细化与对犯罪行为的具体分类不仅是刑罚个别化、层次化的要求,而且更是正确贯彻我国刑法“‘责任与预防的统合’与‘报应刑与目的刑’的统合,也是我国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问题。”的关键和基本所在。
第四,还应进行相关的配套性、支撑性的单行刑事法规的立法工作。目前大陆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中作了相关的规定,以打击通过贿赂行为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这还远远不够,针对我国目前贿赂犯罪仍是以贪利型为主且绝大多数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这一特点,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完善在经济领域的相关立法以打击防止因贿赂而诱发的各种经济犯罪,如在《证券法》、《保险法》、《金融法》、《产品质量法》、《银行法》等部门法中可作相应的规定。同时在组织、人事的选拔、聘用及任命以及选举上也应予以明确的规定,以打击和防止在人事机构上的各种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总之,只有在相关的经济、行政、体育、文教、建筑、生产、外贸、医药等法规中增添有关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这样方可形成立体的、多领域的、多种法律法规的全方位的、起头并进的打击预防体制,才能真正起到有效的防止作用。
第五,大陆应加强与扩大国际上的反贪污贿赂的司法合作,积极地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与WTO成员国签订一些对等的、统一、公平、透明的文件或协议协定,或直接参与或加入一些国际性反腐败组织,以寻求国际上的帮助和支持,从而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打击态势,有效的打击惩治国内或在逃于国外的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分子,同时也为加强入世后对国家公务员的此类活动的调控与预防惩治。这对于已加入WTO的大陆显得更为紧迫和重要。目前,从世界各国打击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性犯罪的立法趋势来看,来自国与国之间乃至国际上的支持与帮助已是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的、行之有效的环节,即以一种世界性的、不分国界的打击职务犯罪,这也是世界各国为维护本国自身利益及促进国家经济的良性发展的着眼点。而其采用的方法无非是:通过积极的加入国际性或区域性的反腐败组织,或是通过与其他国家签定一些统一、对等、公平、透明且有利于实践操作的法律文件、条约或协议,并以此获取国际上及其成员国的司法帮助和支持,从而帮助本国进行反腐败。当今WTO成员国特别是西欧国家更是如此,如欧洲联盟所制定的《欧洲理事会公约》,即是一项各成员国所遵守的并相互提供帮助支持的反腐败条约;此外尚有1995年的《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公约》、1997年的《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贪污腐败行为公约》以及《关于私营部门贪污腐败问题联合行动》等预防惩治公约。尤为值得一提的是:1999年1月27日欧洲委员会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签定的《腐败刑法公约》,该公约详尽地规定国内及国际公务员贿赂犯罪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原则,为帮助各成员国进行反腐败提供了极好的国际环境;同年11月又通过了《腐败民法公约》,该公约主要目的是:规定对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造成的损害有权得到补偿。其标志着国际上对民法与反腐败共同原则和规定的首次赏识。因此,通过积极的寻求国际上的法律帮助和支持是打击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WTO成员国所积极倡导和采用的。这方面我国香港做得很积极,并与世界立法潮流保持一致。如香港廉政公署与美国、英国、印尼、新加坡、印度等国家签定了《关于贪污贿赂逃犯移交的专门协议》,以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其中甚至包括国际公务员的贿赂犯罪行为。而大陆目前尚无次相关的协定,难以对逃匿国外的贿赂犯罪分子进行惩治打击,而对于国际公务人员的规定上更是空白;因此,大陆应予以借鉴仿效,通过与世界各国尤其是WTO的成员国签订双边、多边协议或法律文件条约来将由大陆出逃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以彻底杜绝腐败分子侥幸逃跑的心理,形成国内与国际相结合的打击态势,最终将其绳之以法,这对于入世后的大陆是极为必要和紧迫的。
综上所述,通过两地的贿赂立法体制的比较分析,借鉴我国香港贿赂立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的做法,并同时积极寻求来自国际上,诸如WTO成员国的司法支持与帮助,以全面预防打击各种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笔者认为其不失为一个最直接的且行之有效的途径,这也是我国大陆刑事立法与世界立法潮流保持同步的标志,也是祖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及台湾进一步加强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交流与融合的必然趋势的内在要求,更是入世后大陆所必须要做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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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的认定与处罚》,人民法院出版社93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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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第59页。
丹楠著:《当代中国经济犯罪》,四川人民出版社90年版,第53页。
扬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90年版。
(作者单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校对:张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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