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检关系与引导侦查取证的提出
从世界各国的通例看,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属于追诉机关,二者的关系属于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不同的刑事诉讼结构。在检警关系上,存在着检警分立模式和检警结合模式。检警分立模式以英国为代表,检警结合模式以德国、法国、日本等为代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侦查监督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基本模式。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关系的合理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的关系。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不同的职责,各自具有独立性,互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同时,又要通力合作,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和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任务;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分工,两机关互相约束和制衡,根据各自的职权互相防止和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地执行法律。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是单向的,检察机关是监督的主体,而公安机关是监督的对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警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侦查监督基础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是中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其鲜明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的程度比检警分立模式要密切;二是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制约,比德国、法国的警察机关的权力要大许多;三是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的权力,但又不同于检警结合模式下的指挥侦查权。
在承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检关系合理性的同时,不可否认,这一模式在具体细节上仍有不完善之处,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1、公安、检察机关配合不够默契,有时未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一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具有先天的被动性,它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为前提。在实际工作中,这两项职能有时成为“办手续”,“走程序”的工作,“配合”演变为迁就,未能在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质量上发挥更大作用。二是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活动比较有限,介入侦查不够,对捕后的侦查活动参与更少,未能从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引导,造成案件先天不足。三是检察人员给予侦查人员的建议少,侦查人员对批捕、起诉的要求不了解,造成侦查缺乏明确的目标,提请批捕或者移送起诉的证据标准不明。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不够有力,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效果不理想。如不批捕案件补充侦查的,跟踪重新报捕不够,造成大量案件流失;对于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不够,有些不符合延长羁押条件的,也批准延长;有的多次延长,公安机关也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过长。
3、侦查监督力度不大,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纠正不力。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拥有监督权,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加之监督具有滞后性,检察机关缺乏强制处分权,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不利于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引导侦查取证的提出及其必要性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必须把重点放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制约以及强化侦查监督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了“依法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思路。所谓引导侦查取证,是指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检察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首先,引导侦查取证是适应刑侦体制改革的需要而提出的。1997年6月全国公安机关开始刑侦改革,对立案、破案、追逃、打击处理、办案质量、基础工作以及纪律作风等内容,制定科学的、便于操作的考核指标和评比程序,实行责、权、利相结合,把侦查办案任务和目标明确落实到每个侦查员身上。刑侦体制改革后,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了预审部门的把关,一些地方提请批捕的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发现提取,或收集程序不合法,有的提请批捕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导致不捕、不诉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捕、不诉比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就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从侦查初期就为对案件的批捕、起诉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这两年引导侦查取证的实践情况看,受到了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对提高侦查办案质量发挥了较好作用。
其次,它是适应庭审体制改革的需要而提出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了我国的庭审方式,确立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兼具、类似抗辩制的模式,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的法庭举证责任。这有利于调动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对案件侦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如果合议庭认为犯罪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实质上也就否定了全部的侦查活动。因此高质量的侦查活动,应当是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体系,从而为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提供所必需的准确全面的证据。实践中,受“重破案、轻证据”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导致庭审中公诉方的被动和判决无罪案件的增加。因此,要提高公诉质量,就必须对侦查活动予以帮助和引导,以确保符合公诉要求。
第三,引导侦查取证是适应改善和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而提出来的。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以及对立案、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实施的。这种监督方式都是针对已经侦查到一定阶段或侦查终结的案件实施的事后性、被动式监督。检察机关对于整个侦查过程的动态监督,始终未能落到实处。检察机关要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就必须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积极参与侦查活动,了解侦查活动,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引导侦查取证的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引导侦查取证的法律基础。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引导侦查取证是依法进行的,具有司法性和诉讼性。“司法性”,是指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诉讼性”,是指引导侦查取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进行的。这是引导侦查取证区别于指挥侦查、指导侦查的重要特征。
第二,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侦查活动。侦查包括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检察人员的优势在于对其批捕、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以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批捕、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保全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介入并主导侦查程序过多,通过指挥刑事侦查活动而将侦查行为演变为检察机关自身的行为或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竞合的行为,则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失去立足之地。
第三,引导侦查取证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参与性。引导侦查取证的本意是创新机制,解决检察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方面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个单纯的刑事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和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也是与西方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为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发现违法行为,以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引导侦查取证运行机制的设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指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这种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五个方面。因此,加强侦查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检察院“强化监督、公正执法”主题的具体表现,对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制统一起着重要的作用。引导侦查取证,包括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取证和引导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收集案件证据,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本文试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检察机关在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同时,如何加强在配合中进行监督,建立有效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促进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在控诉职能认识上不断趋向一致,不断提高案件侦查水平。
(一)转变观念,变怠于引导为主动引导,增强办案人员的引导侦查积极性,建立引导侦查的内部制约激励机制
长期以来,起诉部门担心引导侦查会损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这样的观念导致起诉部门在实践中不敢介入,更不研究如何拓宽引导侦查取证的途径,提高监督效果。因此,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引导,必须强化承办人的监督意识。姑且不论其监督的法律职责,起诉部门进行引导侦查的必要性还表现为:
1、起诉部门开展侦查引导有其得天独厚的条件。“起诉工作居于检察工作的中心位置,它前可以联系侦查工作,后可以联系审判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在国家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枢纽地位”。审查起诉的过程同时也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全面展现于起诉部门承办人视野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流程中,起诉工作是侦查工作的延伸与深化,起诉部门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引导侦查取证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开展引导侦查有其得天独厚的条件。
2、引导侦查与审查起诉是统一的整体,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知道,证据要求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和全面性,如果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在收集调取证据的过程中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起诉部门的承办人将为大量的证据无法被法庭采信而焦头烂额,为证据的缺少而延长审查起诉的时间,从而严重影响到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与效率。相反,有效的引导侦查会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提高侦查质量,为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因此,引导侦查取证并非是“额外”的工作,而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有力保障,是审查起诉工作的应有之义。
起诉部门在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过程中,要自觉树立起引导侦查取证的意识,增强介入的主动性。起诉部门要针对公安机关案件侦查质量不高,执法观念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问题,因势利导,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引导,通过有效的引导来推动审查起诉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但树立引导侦查的意识只是解决了认识层面的问题,起诉部门还必须加强侦查监督的制度化建设,在其内部建立一套制约激励机制来保障引导侦查取证落到实处。
既然引导侦查取证是审查起诉工作的应有之义,那么引导侦查效果的好坏就可以纳入到整个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当中来,因此,起诉部门应当以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为主要手段来建立引导侦查的内部制约激励机制,从制度层面保障引导侦查的意识,提高引导侦查的水平。起诉部门要注意把好案件审查与考核两道关,将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纳入到工作规范和考核目标中去,纳入到案件质量评价中去。具体做法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事前提示(结案前的提示)。起诉部门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的模板,在模板中明确写入引导侦查取证的内容和要求,提示承办人对照有关规定检查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漏罪漏犯、刑讯逼供、违法办案、徇私舞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审查定案的证据是否全面确实,然后才予结案,从而强化承办人的监督责任。
二是事后考核(结案后的考核)。起诉部门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进行质量评价,可以在有关考核表格中专门设立引导侦查取证栏,对承办人引导侦查取证的情况进行考核打分,并对案件质量考核结果在部门内予以公布。
三是目标量化管理。起诉部门应当将对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考核与部门量化管理办法结合起来,对引导侦查的情况专门予以讲评,奖励注重引导侦查的承办人,促进承办人监督的积极性。
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工作,对引导侦查的质量进行有效评价,引导侦查制度可以做到有规章可循,有目标可考,承办人也明确了引导侦查的责任和方向,起诉部门的内部制约激励机制就建立起来。
(二)明确引导侦查的重点,加大引导力度,落实引导效果,完善引导侦查的外部实施机制
我们建立起内部制约激励机制仍然只是加强了监督的主体建设,但引导侦查取证真正发挥作用主要表现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因此,起诉部门如何具体开展对公安机关的引导侦查、完善引导侦查取证的外部实施机制是我们必须研究的课题。
首先必须明确引导的重点。侦查活动范围广泛,起诉部门理应对其进行全范围监督,但为保障监督效果,也应有一定的重点。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决定了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引导取证重点。加强这些方面的引导,对维护司法的严肃、公正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将会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其次,要以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作为法制统一的有效手段,加大引导取证的力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三百八十六条同时规定,对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对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证明,纠正公安机关违法活动,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侦查活动,对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
第三,检查纠正情况,落实引导取证的效果。“对监督中提出的纠正意见的落实,也要有必要的跟踪监督手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提出纠正意见只是手段,关键在于落实。过去起诉部门容易犯的一个毛病就是为监督而监督,纠正违法通知书发了不少,但由于跟踪监督不够,所发通知书并未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甚至通知书到了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手中就此搁置下来,导致侦查监督不能取得实效,公安机关同样的违法情形不断重复出现。因此,为落实引导侦查的效果,考虑到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有审核侦查质量的职能,起诉部门有必要与其主动取得联系,帮助公安机关在自己内部也建立制约机制,统一通过法制部门来督促侦查人员落实纠正意见,切实保证纠正一件,落实一件,避免侦查监督成为流水。
如前所述,引导侦查取证与审查起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在坚持纠正违法的同时,起诉部门也要注意利用对个案的审查起诉工作,通过改变案件错误定性、增减罪名和犯罪事实、不起诉、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等方式,促使公安机关不断提高侦查水平。
(三)以联席会议制度和公诉引导侦查为切入点,不断拓宽侦查监督途径,探索建立引导侦查取证的新机制
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机制是一个开放式的机制,在“强化监督,公正执法”主题的指导下,我们应当不断拓宽侦查监督途径,探索建立引导侦查的新机制。2000年9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侦查监督工作,在“全面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监督,引导侦查”几个方面下功夫。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会上指出,强化侦查监督工作,包括了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及提供法庭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要运用好《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和《补充侦查提纲》两个文书;在工作方法上,必须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在配合中形成打击的合力,在配合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实践中,笔者认为:
1、起诉部门应当按照高检院的要求,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在与对方沟通情况和协调工作的同时,对公安机关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通过联席会议与对方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和沟通,取得对方的理解和配合,使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切实纠正。此外,联席会议还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起到引导侦查的作用:
(1)起诉部门通过加强同公安机关的信息与业务交流,加深对其侦查活动现状的了解,发现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和隐患,或督促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或帮助其规范工作程序,理顺侦查机制,防范违法情况的产生。
(2)起诉部门在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重大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其侦查活动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保证重大案件的处理依法进行,保持社会的稳定。
(3)利用联席会议建立跟踪监督机制,落实引导侦查的效果。起诉部门对自己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可以在联席会议上直接听取公安机关的回复,解决在实践中存在的“扯皮”现象。
2、起诉部门要完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引导侦查与侦查监督的目标是统一的、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提高侦查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在现阶段,建立公诉引导侦查机制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起诉部门可以适时介入公安机关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同时,起诉部门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对方准确确定侦查方向,及时提出收集、补充和固定证据的意见,提高侦查质量,避免到起诉环节时出现问题。
(2)起诉部门要运用好《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和《补充侦查提纲》,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对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应适应形势需要,改变以往的习惯做法,制作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逐一说明退查理由和需要证实的内容,并尽可能详细,不能太笼统。承办人应努力提高自身审查案件的水平,明确补充侦查标准,提高补侦提纲质量,强化退回补充侦查程序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功能。同时要将补充侦查作为落实侦查监督的重要手段,对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嫌疑的,也要予以调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因此,起诉部门也要注重发挥《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的作用。
(3)广泛开展各种交流活动,促进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在控诉职能认识上不断趋向一致,从而不断提高案件侦查水平,预防侦查违法情形。
总之,通过建立引导侦查取证的内部制约激励机制,完善外部实施机制,并不断拓宽侦查监督途径,探索建立引导侦查取证的新机制,起诉部门的侦查监督工作必将得到不断深化和加强。在研究落实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机制的过程中,起诉部门要始终做到“敢于监督、严格监督、善于监督,保护和促进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题图摄影:冯莆生
责任校对:黄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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