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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2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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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继承权案例 看公证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南京市公证处 朱永梅
http://www.yfzs.gov.cn/ 2005-04-07 09:51:48

    二OO四年三月,一位潘女士带着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丈夫谭某的死亡证明及谭某单位出具的一份家庭成员证明,来到我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
    根据上述资料证实:谭某于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南京市死亡;死亡后遗留有一处夫妻共有房产;他们共有两个子女。潘女士要求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经过询问当事人确认:谭某生前无遗嘱;谭某的父亲健在,母亲已去世。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员向潘女士提出需补充如下证明材料:1.谭某母亲的死亡证明;2.谭某单位出具的个人履历表复印件。同时告知当事人: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所有继承人都应持身份证、户口本亲自到公证处来办理。
    继而从潘某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中,我们看到了这起继承权公证事项的全貌:谭某于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南京市死亡,死亡后留有一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新村的夫妻共有房产,谭某生前无遗嘱,谭某的父亲仍健在,谭母于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在谭某死亡后去世,且生前未立遗嘱。谭某与潘某夫妇共有两个子女,谭父、谭母夫妇共有谭某和其妹妹两个子女,谭某的妹妹已于二OOO年八月死亡,其生前离异并留有一个子女。
    公证员能在审查上述继承权公证的证据材料中,通过层层剥离,最终查清事实真相,至少应具备熟练掌握和正确适用继承法律规定的基本素质。
    在上述案例中,因为谭母的死亡时间是在谭某之后,就形成了一个转继承关系,而谭某和其妹妹是在谭母之前死亡的,他们的子女因此就有了代位继承的权力。那么什么是转继承?什么是代位继承?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之间又有什么区别呢?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或宣告死亡,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实际接受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然而往往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致使继承人尚未分得遗产就已死亡,那么他应得的财产就转移到另一个继承关系中。若他生前未留遗嘱而又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就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他应得的遗产。对于转继承我国继承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予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上述司法解释为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转继承问题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谭母所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转由其配偶和子女共同继承。
    而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由上述规定可见,被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及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代位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设立代位继承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继承人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而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转继承中,继承人是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中,继承人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人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则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通过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死者的死亡证明;
    (2)死者生前有无设立遗嘱或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3)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是否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
    (4)继承人的范围;
    (5)有无继承人死亡的,死亡的时间;
    (6)有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为什么要特别注意上述六个方面呢?
    一、死者的死亡证明。
    (1)死者的死亡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关键问题。它既是开始继承权行使的时间依据,也是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认定的时间标准,还是认定能否发生遗嘱继承关系的重要根据。所谓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指继承人从何时起开始享有被继承人所有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时间。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拿着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就来要求办理继承公证。那么谁才有出具死亡证明的资格呢?办理继承公证所必须提供的死亡证明应由管理户籍的公安部门出具,而宣告死亡的死亡证明应提供法院的判决书。
    二、死者生前有无设立遗嘱或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了解死者生前有无设立遗嘱或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是因为在分割遗产时,应遵循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优先效力的原则。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协议。按照此协议,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这一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遗嘱,如果发生死者生前有遗嘱而同时又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在二者内容有抵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执行,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死者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的各种不同的转移方式其法律效力依次为: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和遗赠、法定继承、无人继承和无人受赠的遗产的处理。
在遗产的分割中除了上述原则,还包括: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和物尽其用的原则。在分割遗产时,各继承人除了要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优先照顾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提倡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外还必须遵循上述原则。
    三、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是否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
    确定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是否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是因为只有个人的合法财产,才能在继承人死亡时,依照继承法转移给他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上述合法财产第七条所指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其中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金额的权利的凭证。有价证券包括本票、汇票、支票、提单、仓单、股票、抵押单等。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包括合同所生的债权、因侵害行为所生的债权、因无因管理所生的债权、因不当得利所生的债权。但履行标的为行为的债权如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四、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人的范围,在这里指的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即法律赋予哪些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不可任意变更的性质,所以,在继承立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继承立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集中体现的是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立法者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借鉴不同的时期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而制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律上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主要依据为以下三个方面: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得以建立的基础与核心。配偶之间具有最为亲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允许生存的一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其遗产,必将有利于生存一方的生活,保护其合法利益。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是立法必须作出规定的。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建立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都基于血缘联系而产生关系。血缘关系有三种情况:其一,全血缘关系,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二,半血缘关系,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其三,拟制血缘关系,原本没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因法律拟制的关系,如养父母子女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或父母再婚而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有较近血缘联系的人之间大部分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互依存,当其中一人或数人死亡时,允许其他生存的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这将有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也将有助于发挥遗产在家庭职能实现过程中的作用。
    (3)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抚养、扶助和赡养的关系。有血缘联系的近亲属成员,应该有共同生活的内容,即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赡养老年父母以及夫妻之间扶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祖孙之间抚养、赡养等。这种既存的生活关系使法律赋予他们对死亡者一方遗产的继承权,将有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密切联系,充分发挥家庭的经济职能。特别是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就是以实际生活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赋予其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提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们就不能不谈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由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继承法律中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遗产继承,而是要必须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继承,这也是法定继承方式的一个基本要求。
    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是依据婚姻、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权利义务的大小确定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根据《继承法》我们知道上述提及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我们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必须按照继承顺序进行,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因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着更亲近的血缘关系和更为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他们的继承权将依法首先得到保护。应当指出的是,两个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尽管不同,但在相同的继承顺序中,继承人的继承权都是相同的,不因血缘、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比如,儿子与女儿享有的继承权是相同的;亲生子女与养子女享有的继承权是相同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的继承权也是相同的。
    五、有无继承人死亡的,死亡的时间。
    这是为了确定在法定继承中有无转继承或代位继承的情况。因为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都是有区别的。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存在代位继承;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就存在转继承。在上述案例中,谭母死于谭某之后,就发生一个转继承,谭母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就由其配偶和子女共同继承;谭某和妹妹死亡于谭母之前,就发生了代位继承,他们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就由他们的子女代其继承。
    六、有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尽管在继承开始以后,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都有权继承遗产,但并不是必须参加继承,而是要以继承人是否表示接受继承作为其最终是否取得遗产的依据。表示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才实际参加继承进而取得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由客观意义的权利转变为主观意义的权利,因而继承人可以支配该项财产权利,即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如上述案例中,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谭某的子女、谭某的父亲、谭某的兄弟姐妹及谭某去世的那个妹妹的子女均来到我处,以书面的形式发表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谭某遗留的房产份额由其妻子潘某一人继承。
    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时,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说,“我同意放弃继承权,但我的那份要给某某(其父母或兄弟姐妹中的一人)所有。”甚至,还有当事人在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后,又反悔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如何处理呢?
    (1)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规定我们知道,如果一个当事人自愿放弃继承权,那么就等于他自愿放弃了支配该项财产的权利,他就不能再表示将其所有的那份财产指定给某个人。如果他要将自己所有的那份财产指定给某个人,他只能先办理继承,后再通过赠与或其他方式给这个人。就像有些关系不是很好的夫妻,常常认为配偶的父母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就应该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自己理所应当分得一份。事实上,也并不是如此。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时,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时候,只需要他自己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征得其配偶同意。因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所有的只是一项权利,只有明确表示接受后,这项权利才转变为对财产的所有。
    (2)那么对于继承人在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后,又反悔的。法律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A、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B、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3)在办理公证中,我们还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为了不尽赡养义务,私下达成协议,不要父母的财产,也不照顾父母。一般这种情况,多是发生在父母中有一人先去世,但也有些当事人在父母健在的时候,就达成这种协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作公证。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因为不想照顾父母,而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中会遇到形形色色的当事人,除了应注意上述六个方面,还应对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严加审查。如:当事人所提供的死亡证明和宣告死亡判决书都必须是原件。而死者的家庭情况则应由死者单位的人事档案部门,调阅其档案,出具其个人履历表的复印件(要求有两套不同时期的,一套早期、一套近期),内容包括个人情况、家庭成员、社会主要关系档,并要求复印件上加盖人事档案部门的印章。如果死者生前无工作单位,或是单位已不存在了,应由其继承人的单位出具上述档案复印件,并将几个继承人的档案资料放在一起加以比对,如果有出入的应亲自去上述单位调查核实。如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原为同一户籍的,也可去其户籍所在的派出所调阅其户籍档案证明。且在办理该公证时,每个当事人均应持其身份证原件亲自到公证处来办理,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来的,公证员上门办理时也应核对其身份证原件,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如有当事人在外地的,参加继承的当事人应提供委托书,并注明联系电话,表明其确实知道正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事;放弃继承的当事人,应在当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并将公证书原件寄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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