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语境下司法公信力的塑造
论文摘要: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主要手段,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承载着树立法律权威、实现社会正义这一神圣使命,而只有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才能很好地完成这一使命。因此,新的时期下,面对我国司法公信力所面临的困局,寻求其危机根源,进而谋求破解之道便成为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意。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权威;塑造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惩罚犯罪是司法最基本的功能。司法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使其价值最大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还要靠人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一些现代西方政治学家认为“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 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在我国,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关乎当今中国社会发展的新的重大战略的提出,如何树立我国司法的公信力,进而充分发挥司法在建构社会法律秩序、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作用自然成为亟待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
一、司法公信力的解读
(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信任与司法信用的有机结合
公信力之语源一般用信用来表述,但又不限于此。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本身蕴涵着信用与信任两个维度,同时还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 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
具体而言,司法公信力含义有二。
其一,司法对公众的信用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从根本上看,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在于公正地为权利服务。对于经济领域而言,信用来源于理性的利益预期,信用关系的产生也基于利益预期,正如穆勒所说:“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则取决于他对赢利的预期。” 而在司法领域,信用同样源于利益预期。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公众与权力机关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众将裁判权委托给司法机关,就存在相应的利益预期。这种利益预期与司法的性质和职能密不可分,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这一争议表明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了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因此司法领域的利益预期乃是对司法公正的预期,司法机关应当向公众提供公正的司法,公正地为公众权利服务,司法具有信用的基础就在于司法公正。
其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的本质要求。从其实现来看,司法公信力在某种意义上指的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对社会、团体和民众所产生的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一方面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另一方面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司法是否具有信用的直接后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的公信力程度的大小。司法的信用程度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呈正相关关系。司法是否具有信用最终通过公众的评价得以体现。从其法律意义来看,人们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信仰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经过历史演化,最终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裁决,而不是依靠人的意志或习俗、道德规范,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至上性在规则适用过程及其结果中的体现。
(二)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核心
众所周知,司法的基本职能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而司法权实质上是一种在法律上认定事实并作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因而,在司法程序中,“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权威”以及“服从法律的统治”和“服从司法的裁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实质同一的事情。 按照学界通说,权威是一种被正当化了的权力,能够引起人们的自愿服从,而不仅仅甚至主要不是以强制手段引起服从。司法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当然必须具有以司法强制手段引起服从的能力。然而,与法治相匹配的司法权则必须同时也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即具有引起人们自愿服从的能力。
所谓司法权威,也就是由司法拘束力和司法公信力所构成的、公平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并引起普遍服从的公共性力量。其中,司法拘束力是引起普遍服从的强制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不以当事人和相关人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的能力;司法公信力则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它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显而易见,必须把司法拘束力视为司法权威的必要要素,因为强制力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缺少的因素,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原则和规则都必须能够借助最后的手段保证其实施,通过切实的强制手段使社会组织能使个人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
然而,无论多么公正的法律制度也不能保证所有的人都能自愿服从它的各项规定,自愿承担一切义务。相对而言,只有司法公信力才是构成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这是因为,单纯凭借强制力所引起的普遍服从,是一种被动和被迫的服从,以这种服从为基础所建立的法律秩序是不稳固和难以持久的。反之,惟有以公众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的普遍服从,才是主动和自愿的服从,才可能形成稳固和持久的法律秩序;同时,单纯凭借暴力来引起服从与以公众的信任和信赖来引起服从,也正是司法强权与司法权威的分水岭。可以说,强制性控制能力与公众的信任和信赖,是司法权履行职能、平息纠纷、引起服从的两大资源。比较而言,前一种资源是有限的,否则,任何社会都不会出现冲突失控、秩序崩溃的情形;而后一种资源是无限的,一个赢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和信赖的司法权,总是有能力化解纠纷,使利益竞争和矛盾被控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
(三)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过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路径
和谐社会包含着安定有序的基本特征,意味着一种良好的秩序;而法的价值之一在于秩序,司法作为法的具体化也必然要追求秩序,哈耶克即指出“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 ,司法与和谐社会就秩序的目标指向上具有同一性。此外,社会的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和纠纷,而是矛盾双方的“协合”或“和解”。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其程序和结果的长久公正,不仅可以妥善化解争议和纠纷,而且将通过每个具体的公正裁判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最终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这将有助于社会矛盾在司法机制内得以平稳的消化,直接保障经济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和稳定局面。因此可以说,司法获得公信力的过程,实质上也是我们走向秩序、走向和谐社会的通道。
和谐社会所强调的诚信友爱,也可在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过程中得到倡导和彰显。一方面,诚实信用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的司法活动有助于诚信原则从法律条文转化公众社会交往的行为准则,因而推动司法的公正乃至确立司法公信力的过程,也即意味着对诚实信用的确认和弘扬;另一方面,倘若确立了司法的公信力,当利益存在冲突时,人们会下意识地寻求司法途径去加以解决,而公正的司法程序又赋予争议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充分陈述和辩论、反复友好协商的机会,这一切都有助于纠纷和冲突在一种较温和、理性的氛围下加以化解,对于维护人民内部的友爱团结局面必将有所裨益。
二、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及缺失原因分析分析
自依法治国的方略确定以来,尽管我们对法治社会的构建作出了不懈的努力,然而,由于制度与社会的原因,我国的法治进程仍然步履蹒跚,司法的现状离党和人民的满意还有相当的差距,司法公信力的不足甚至是缺失仍显而易见。一方面,近年来,人大会议上,一些地方法院工作报告出现得票率偏低、反对与弃权票增多的现象,个别地方法院工作报告甚至未获得通过。 另一方面,公众对司法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为“屈从”乃至抵制,对司法的“遵从”及司法公信力远未形成。
(一)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1.怠于执行裁判结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5年全国共新收申请执行案件2052835件,旧存360445件。执结2036717件,执行标的金额3120亿元。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及达成和解协议的1007432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431803件,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等597482件;2006年,办理执行案件2149625件,执行到位金额3455.8亿元,执结积案78万件,执行到位金额2160亿元。执行是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怠于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案件的上升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义务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藐视与不信任,反映出了司法公信力的低下。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甚至在审判和执行阶段转移财产,给法院执行设置重重障碍,司法确认的权利未能转化为实在的利益,这也使得公众对法律的权威打上问号。
2.涉诉信访持续高位。据最高法院统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处理群众来信来访147449件(人)次,下降0.15%,其中涉诉信访19695件(人)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3995244件(人)次,下降5.33%,其中涉诉信访435547件(人)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办理的涉诉信访件同比下降4.7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涉诉信访件同比下降11.18%。涉诉信访工作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一是重复访、越级访突出,有的案件审结后从来没有到法院申诉,当事人直接进京上访,也有个别案件已经通过处理,当事人无理取闹纠缠党委、政府和法院。二是信访问题涉及广泛,集中反映在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问题,有的涉及县、乡政府的问题,也有涉及案件实体处理和诉讼程序、案件执行、办案效率、审判作风以及法院廉洁文明、态度、方法等问题。三是信访行为方式多样化,信访人一般选择在召开“两会”期间,领导检查工作等时机,往往采取打横幅、竖标语、呼口号、闯会场等方式喊冤纠缠,有的采取闹机关干扰办公等方式,企图造成影响,蓄意将群众信访当成要挟政府的一种手段,引起政府的重视。四是重点信访案件处理难度大,有的被申请人无执行能力,无法实现申请人的信访目的,有的案件证据瑕疵多,很难进行纠错,增加了案件处理难度。
3.诉讼外渠道影响司法。在审理过程中,部分当事人力图寻求有关党政领导干预、媒体介入、找熟人“打招呼”等非正当的影响来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现自己的主张。而在终审败诉后,一些当事人又利用不当权势想方设法启动再审程序,使案件陷于反复审理的境地,裁判终局性遭遇严重挑战。
4.同类案件的裁判冲突。基于相似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理应得出相近的结论,但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却常存在着差异和矛盾,主要表现为横向冲突(不同地域法院的裁判差异)及纵向冲突(不同时期同一法院的裁判差异),而“鸳鸯判决书”更是裁判冲突的异化和极端体现。这些都损害了司法威信,从根本上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
1、法律信仰的缺失。司法是当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的依据是法律,人们是否选择司法作为救济权利的途径,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是否信仰法律,可以说民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对增强司法公信力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司法公信力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中国古代官方倡导无讼、息讼,民众普遍存在着耻讼、惧讼、厌讼等心理,无论是官方或是民众均不提倡或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其中的原因固然十分复杂,但法律在国家中的地位较低,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和信赖,不能不说是一个主要的原因。时至今日,这种影响仍然存在,成为制约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一大心理障碍,导致人们对法律缺少起码的信仰,以至于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往往将许多纠纷排除在司法之外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发生了纠纷,首先想到的仍然不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而是找有权力的人干预或亲自用非法手段“摆平”对方。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是先托关系,找熟人,不相信司法机关会公正地处理案件,相信通过权力的干预会使案件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官司败诉后,若感到不公平,便走上访之路,四处告状,希望能找到“大官”为自己申冤,近几年,涉诉信访案件不断上升就是一个例证。这说明官本位思想、权大于法的思想在一些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而通过权力干预使问题得到解决的现实,更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
2、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 在民众的眼里,法官就是司法机关的化身,是法律的化身,甚至是国家的化身,法官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裁判公正与否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关系密切,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是由法官来承担的。“法官是否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前提,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 同时,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律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要求;而道德素质,是作为法律的正当运用和产生公正裁判的保证。
然而,我国现有体制下的法官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
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法院审判工作逐步走向正轨,因而对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要求不高,只要合适的人加以推荐,符合简单条件就可以进入法院。法官来源渠道很多,很多人文化程度没有达到应有水准,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更没有法律工作经历。近年来,这种情况虽已有根本性转变,但是造成的后果却长期难以消除。法官来源的多元化造成了现任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相当一部分与其职业要求很不相称。为了改变现状,规范法官制度,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法官法》,并于2001年作了较大的修正,为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设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法没有溯及力,对原有的审判人员并没有触及,而司法考试又较难通过,因而无法短期内改变现有法官素质过低的情况。同时,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的不脱节,也为了应对日益增加的诉讼,许多刚刚从法律院系毕业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不久便很快被任命为法官。他们虽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学功底,但却缺乏相应的办案实践经验,也不可能有广泛的社会阅历,因而较难很好地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
三、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塑造
(一)提升公众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作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外在条件,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熊包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要增强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仰,就不得不加强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对司法信仰大厦的精神层面。法律信仰的培养是一个多方面的综合工程。
1、增强公众的权利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当代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意识虽然比过去要强得多,但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仍比较薄弱,遇到纠纷与冲突,尽量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诉诸法律,“无讼即德”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影响着人们。对此,要通过法学课程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教育,公开审判等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意识。
2、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教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在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人民的利益。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
(二)深化法官制度改革
司法是对当事人争议和纠纷的依法裁决,司法的裁判力与说服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承担司法职责的司法人员——法官。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是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了公众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者的信任,才可能有司法的公信力。
1、严格法官准入制度。首先,应当按照《法官法》规定,充分发挥统一司法考试的作用,及时从通过考试的合格人员中选拔法官,加快法官队伍更新。统一司法考试提高了从事法律职业的条件和进门门槛,从司法人员遴选的入口堵住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水准,促进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向司法专业化迈进了重要的一步。其次,一名法官职业能力的养成非一朝一夕之功,只有具有相当的社会经历和司法经验才能胜任。因此对于那些刚刚从法律院系毕业学生而言,要想成为法官仅仅通过司法考试远远不够,需跟随有经验的法官进行数年的实践训练。上级法院法官应从政治表现良好、业务能力突出、品德操守优秀的下级法院法官或有一定执业年限、表现优异的律师或优秀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拔,从而保证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
2、落实法官培训制度。首先,应将法官培训作为初任法官与职级晋升的必经程序。对于新增补的法官,在取得任职资格前,都必须经过法官学院一定期限的岗前培训,以使其能作好充分的过渡准备;对于职级晋升的法官,也需进行培训,以使其能够具备与等级相适应的理论素养。其次,应当增强培训的针对性,法官培训应当以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使法官适应新形势下各项审判工作为目的。为此,应当根据各级各地法院的不同情况,制定详细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应当采取基础培训和专门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基础培训应以正规的课堂教育为主,不断提高法官的基础理论知识,专门培训应当立足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专门问题,领会新法律、解释的精神,增强实践理解、应用能力。再次,培训内容中应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法官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影响司法的质量。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都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
3、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首先,应完善法官的物质保障。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是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同时,法官实行专职制,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人,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人来源。这样,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与独立,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其次,应完善法官的身份保障。应保障法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这是增强法官独立,稳定法官队伍的一个重要途径,有利于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众对法官判决的认同感。同时,法官的退休年龄应长于一般公务员,因为长期司法工作获得的经验和阅历对法官职业是一种难得的资本,而且培养一名法官不易,法官开始其职业的时间又相对较晚,如果要求其在完全可以继续工作的情况下退休,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除因健康原因或在一定情形下自愿退休外,法官应保持一个较长的工作期。退休后享受全额薪金。
[美]加布里埃.A.阿尔蒙德,宾厄姆.鲍威尔等著:《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6-37页。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英]约翰.穆勒著:《政治经济学原理》(下卷)[M],赵荣潜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5页。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J],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如2007年1月24日举行的衡阳市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关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因赞成票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而未获通过。详见http://epaper.dahe.cn/dhb/t20070203_835264.htm。
甘雯:《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主要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 年第 5 期。
作者:钱锋
单位: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研究室,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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