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从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对知情权的行使仍有一些疑问,如会计账簿可以查阅的界限,查阅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审计等等。笔者认为,有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有的有待于以后立法修订时加以完善。下面笔者将对一些个人观点加以阐述:
1、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
从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角度考虑,一般可允许股东每半年行使一次,且应当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和主要营业场所内进行。该做法既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也使股东知情权得到较好的保护。当然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况下,股东可随时要求查阅。
2、会计账簿查阅界限。
修订后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限制,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应当理解为全部会计的原始凭证,只有这样才能使股东获取全面真实的信息。当然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除外。
3、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该情形考量的是原告主体资格,隐名股东在投资时基于某种原因,隐藏自己真实的姓名或名称,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其性质本身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不可因违法行为而获益的法理原则,隐名股东的知情权不予保护。
4、退股股东的知情权的保护问题。
从表面上看,公司股东退股后,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当然不能享有股东的知情权。但是对股东转让股权后,又在诉讼时效内发现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做假账等方式,隐瞒公司利润和实际资产的,行使知情权是作为实现其任公司股东时盈余分配权的必要手段,应当加以保护。其法理基础为基于具有合同性质章程的后合同义务,具体理由为:(1)退股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与公司的净资产直接相关,允许其行使知情权,才能保证其股权转让协议撤销权的恰当行使;(2)修订后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法律应当给其救济途径。(3)公司对股东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如果否认退股股东的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可视为法律放任公司做假账、隐瞒利润、侵占退股股东的收益。因此,笔者以为对退股股东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知情权应予保护。
5、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章程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否认股东的知情权等于否认股东资格,此时请求其履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即无法律依据,这既不符合资本稳定原则,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仍应受到保护。
6、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被告。
股东知情权诉讼,通常情形下,义务主体应为公司。因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置备义务是由公司履行,拒绝查阅的主体一般也是公司,所以作为侵权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一般应当是公司。但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往往又是由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股股东非法阻挠而形成。董事、高管人员此时的行为,一般不看作职务行为,而应视为个人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可以依法将阻挠其行使权利的董事、高管人员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主体。
修订后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由谁来代表公司进行评判和拒绝,公司法未作规定,导致被告的诉讼主体难以确定。笔者以为董事会作为评判和拒绝主体较为适宜。首先,董事会是公司权力执行机构;其次,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掌握得最全面,对股东查阅目的是否正当判断得更为准确;第三,由其他主体行使易产生不利后果。如由股东会行使,程序复杂、成本高,不符合效率优先原则;由法定代表人行使易形成权力专断。当然,未设董事会的公司只能由股东会评判和拒绝,因为不设董事会本身说明公司股东较少,召开临时股东会,相对比较容易,成本亦不高。
8、“不正当目的”的界定。
新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其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笔者以为,应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相结合综合判断。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目的正当性难以把握。由于认识的不统一,易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希望司法解释加以界定或作出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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