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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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
http://www.yfzs.gov.cn/ 2003-02-18 17:07:36
【法规分类号】112302200202
【标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2/06/21
【实施日期】2002/06/2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对外贸易和技术合作
【文号】国办函(2002)64号
【题注】
【正文】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请示》(署税发〔2002〕13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安徽芜湖出口加工区、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江苏无锡出口加工区、江苏南通出口加工区、陕西西安出口加工区、河北秦皇岛出口加工区、内蒙古呼和浩特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二、同意在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进行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与我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试点。请你署按照既要严格有效监管,又要方便守法企业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

     三、同意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在确实需要时,可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加工的货物按期返回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请你署据此对200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你署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四、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出口加工区的监管、服务等工作,坚决防止新的重复建设,对加工贸易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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