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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2004-11-03 10:28:52
    为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定于2004年11月12日(星期五)下午2:00,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一楼会议厅举行《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的主要内容

    (一)对草案规定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意见;

    (二)对草案规定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意见;

    (三)对草案规定扬尘污染防治的意见;

    (四)对草案规定工业废气污染防治的意见;

    (五)如何完善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机制;

    (六)对草案规定法律责任的意见;

    (七)对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的报名办法

    (一)报名范围: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本市居民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外地居民,均可报名参加。单位报名的须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报名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明。

    (二)报名时间:2004年11月5日至9日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星期六、星期日照常报名。

    (三)报名地点:科技会堂城建展览馆(北京东路118号)。

    (四)报名方式:以现场报名为主,可以通过电话、电传报名,报名及咨询电话:83638724、83605021(传真)。

    (五)其他:拟作听证发言的,报名时请告知对听证内容的主要论点。听证参加人经确定后持通知参加听证会。

    (草案全文可在报名时领取,或通过www.njrd.gov.cn和www.yfzs.gov.cn在网上查阅。)

                                             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它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拟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同时,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请的排污量超过该单位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时,建设单位必须通过“以新带老”、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治理深度等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所属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国土资源、房管、交通、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施工工地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2.8兆瓦(含2.8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2.8兆瓦以上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江北新市区、高淳县城、溧水县城、六合区雄州镇、卸甲甸街道、西厂门街道、山畔街道和江宁区东山街道0.7兆瓦(含0.7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煤的洁净燃烧技术。

第二十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档,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严禁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档、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现场搅拌设备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一次性浇注混凝土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二)、(三)、(四)、(六)项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4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土方回填;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档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档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程,除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应当设置1.8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挡,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

(二)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三)人工或者爆破拆除房屋应当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清洁。

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二十八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产生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增加脱臭处理装置,消除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维护运行;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
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第三十条  本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饮食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公众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成片新开发小区的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住宅楼;

(二)在具有商住两用性质的大楼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与居住层相邻;

(三)其他地区的经营场所应当选择符合达到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同下,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利,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发给相应的环保分类标志。分类标志由市环保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范围内应当逐步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单位在批量新增或者更新车辆时应当选用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车型,并应当将所选车型的污染物排放量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船舶禁止新安装含有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设备,机动车空调制冷剂应当逐步改用不含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制冷剂。

第三十五条  燃油的机械或者设施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冒黑烟严重的工程机械禁止在主城内施工工地使用。

第六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运输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或者部分停产,疏散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7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面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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