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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销售费用的补充规定
2003-04-02 16:21:55
【法规分类号】
【标题】关于国营工业企业销售费用的补充规定
【时效性】失效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6/11/11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厦府(1986)综483号
【题注】(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正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进一步搞活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对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提取销售费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国营工业企业可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可提取千分之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以下的(含一千万元)其超过部分可提取千分之二,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可提取千分之零点二,均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二、上述提取的推销费应使用于与经营销售有关的费用(包括对从事经营销售的供销人员的奖励和补贴)以及必要的业务往来接待费用,由厂长掌握使用。

     三、厦府〔1986〕综255号文的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予以取消,由厂长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使用。

     四、厦府〔1984〕69号和厦府〔1986〕综255号文的规定,如与本文有抵触,均按本文规定办理。

     以上关于销售费用提取比例可从今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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