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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岛内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2003-04-01 15:15:11
【法规分类号】C662002199307
【标题】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岛内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时效性】失效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3/09/29
【实施日期】1993/12/01
【失效日期】2001/01/21
【内容分类】公安
【文号】厦府(1993)综245号
【题注】(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正文】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障良好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在厦门本岛和鼓浪屿(以下简称岛内)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特通告如下:

     一、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岛内以任何方式销售烟花、爆竹。

     二、岛内所有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持有的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中核准经营烟花、爆竹的项目,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无效。

     三、岛内所有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对库存的烟花、爆竹自行处理完毕,逾期一经查出,由公安部门全部没收。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岛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市政府组织的燃放焰火的重大庆祝活动和特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市政府另行通告。

     六、违反本通告在岛内继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所有烟花、爆竹。

     七、违反本通告在岛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公安、城管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单据,对同一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九、公安、城管监察大队设立举报电话。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通告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对举报者按该次罚款额的10%给予奖励。执法单位和人员对举报者应严格保密。

     十、各主管部门应与所属单位建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责任制,各居(村)委会应与所属各居民户建立责任制,并组织人员督促和检查,发现责任制单位和居民户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报告公安、城管监察大队处理。

     十一、各机关部门、街道、镇、居(村)委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做好干部、职工、居民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把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当作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大事来抓,齐心协力共同创建一个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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