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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http://www.yfzs.gov.cn/ 2003-03-25 16:30:58
【法规分类号】C622015199601
【标题】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02/27
【实施日期】1996/02/2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
【文号】闽价房字(1996)第61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和价格构成,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和投资方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销售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规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所有商品房均应挂牌标价销售,挂牌标价应写明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地点、交易时间、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房销售现货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或与购房者结算的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因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物价部门核批。除此之外,不得在合同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项目执行。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必须真实,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要合理。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已售商品房的现货合同价格,按隶属关系分门别类地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备。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申报办法由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凡违反本规定,以及用以下欺骗手段非法牟利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履行合同价格或以代征费用为名,在合同外加收各种非法的收费;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或重复计算成本费用;

     (三)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的价格;

     (四)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

     (六)不按合同期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

     (七)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申报成交价格或作不实申报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价格检查有关规定从重罚款。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向行为发生地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投诉举报受理与否,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单位在省内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物委管理,或由物委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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