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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http://www.yfzs.gov.cn/ 2003-04-03 15:08:58
【法规分类号】A133305199401
【标题】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效性】失效
【颁布单位】北京市政府
【颁布日期】1994/10/24
【实施日期】1994/10/24
【失效日期】2001/11/26
【内容分类】涉外经济
【文号】京政发[1994]58号
【题注】(2001年11月26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正文】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兴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七、依照国家规定兴办股份制公司、控股公司。

     八、以BOT方式投资。

     九、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本市虽没有设立营业机构,但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人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其中兴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投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可适当放宽其注册资本与总投资额的比例。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购买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国产轿车,可免缴进口关税。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的,其生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三条 经市科委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台胞投资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投资金额大、回收周期长的市政基础设施投资。政府可以结合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拿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给台湾投资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允许其从事与其投资相关的物业经营。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向国内外发行基础设施建设债券。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引进培育优良品种,提供保鲜、储藏等新技术和对农产品精深加工的企业,企业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台湾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开发边远山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上,可以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八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收购、租赁、承包或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兴办改造亏损企业的投资公司。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台胞投资企业可以与本市商业零售企业联营兴办商业零售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合资、合作兴办连锁店和超级市场,并可以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与本市金融或有关专门机构合资、合作设立“高技术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财团或所属关联企业可以在本市申请设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和台胞投资企业所聘的台湾雇号及其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本市各城建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也可以申请自建办公及职工住宅用房。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及台湾雇员的子女可以在本市入托入学。经批准,其在大陆的非本市亲属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在本市远郊区、县落户。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对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凭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手续,在市内游览、住宿、医疗,可以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付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经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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